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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巖行初字第46號
原告長汀縣*鎮(zhèn)*村A組(以下簡稱南塅A組),住所地龍巖市長汀縣。
委托代理人王志某,長汀縣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楊海某,男,住龍巖市長汀縣。
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住所地龍巖市長汀縣。
法定代表人李善某,縣長。
委托代理人吳亮某,長汀縣林業(yè)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張峻春,福建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qū)。
法定代表人池秋某,市長。
委托代理人周素某,龍巖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第三人長汀縣*鎮(zhèn)*村B組(以下簡稱南塅B組),住所地龍巖市長汀縣。
委托代理人謝金旺,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塅A組不服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確認及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復議決定一案,原告南塅A組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分別于同月22日、27日向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長汀縣人民政府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南塅A組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某、楊海某,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亮某、張峻春,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素某,第三人南塅B組的委托代理人謝金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2015年1月26日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作出汀政綜(2015)32號《關于河田鎮(zhèn)南塅村B組與二組“老屋背頭”等山場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決定:座落于長汀縣河田鎮(zhèn)南塅村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老屋背頭地、芋蘭窩、馬五坑、李樹坑、馬園坑”等五處山場在上述認定四至范圍內(nèi)的山林權屬歸南塅村B組所有。2015年6月26日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作出龍政行復(2015)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長汀縣人民政府關于河田鎮(zhèn)南塅村B組與二組“老屋背頭”等山場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汀政綜(2015)32號)。
原告南塅A組訴稱,1、長汀縣人民政府于1982年7月15日將19號林權證頒發(fā)給原告河田公社南塅大隊18生產(chǎn)隊即現(xiàn)為原告,該證中將黃竹坑的東至橋子頭埂、南至坑田、西至埂、北至崠,面積533畝確權為原告,兩被告認定李樹坑四至錯誤,第三人的02號林權證明確是西至田埂而“山埂”,被告忽略了李樹坑是黃竹坑的一部分的事實,將屬原告的黃竹坑東邊的小名為橋子坑(即田埂以西,黃竹坑尾所對的山埂)100多畝山場錯誤劃給第三人。2、被告對原告小組房屋后的山場芋蘭窩四至的認定錯誤,此山場第三人的權屬是西至僅到“芋蘭窩底”,而不應為“西至坑口為海拔高321.3坑底”,被告的錯誤認定將原屬原告的小坡坑崠,即芋蘭窩底以西的大約70畝山場確認為第三人所有,而該山場歷來由原告耕管同,至今山場仍有本組種的竹木、杉樹。故兩被告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依法撤銷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汀政綜(2015)32號《關于河田鎮(zhèn)南塅村B組與二組“老屋背頭”等山場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和龍巖市人民政府作出龍政行復(2015)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維持決定;判令兩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原告南塅A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依據(jù):1、福建省長汀縣林權證第02號,證明第三人林權范圍。2、福建省長汀縣林權證第19號,證明原告林權范圍。3、長汀縣人民政府文件汀政綜(2015)32號處理決定,證明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爭議處理決定。4、龍巖市人民政府龍政行復(2015)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龍巖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結(jié)果,維持長汀縣政府處理決定。5、龍巖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送達回證,證明原告收到龍巖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的時間。6、村民小組會議紀要,證明原告村民一致要求將山林爭議提起訴訟。7、村委會證明一份、楊觀水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二組戶主的情況,起訴狀中村小組會議參會到會人員簽字中參加戶總共21戶。8、民國契約一份,證明該山場早就由二組村民的祖先購買并一直經(jīng)營管護至今。
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辯稱,1、被告具有處理轄區(qū)內(nèi)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職權,且作出的處理決定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采用的證據(jù)確實充分,由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林業(yè)三定”時的林權證記載的山場四至不能具體反映到某一“埂”、“崠”,也無其他四至地物標志可確認山場四至,被告根據(jù)《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通過實地勘查、調(diào)查,結(jié)合林權證記載的山場面積、四至來確定糾紛山場界址有事實依據(jù)。3、原告持有的林權證沒有登記“芋蘭窩”的山場地名、面積、四至,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擁有該山場的所有權,被告確定第三人的該山場的西至坑口為海拔高321.3坑底,也防止了包含坑底所有面積的爭議。4、第三人林權證中的“李樹坑”的西至“田、埂”是指田之外還有山埂而非僅指山埂,被告結(jié)合第三人林權證中的“李樹坑”面積為448畝進行了確認。綜上,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沒有損害原告的利益,請予維持。
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答辯:1、原告的起訴依法應裁定駁回,長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僅是對第三人的02號林權證中的五塊山場的權屬進行確認,而原告的19號林權證未記載爭議山場的權屬,在復議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權屬,處理決定未改變原告原有權屬,沒有對其權利義務產(chǎn)生新的影響,是對1982年林權證的一種重復處置行為。2、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依據(jù)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原行政機關)及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復議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證明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以下證據(jù)、依據(jù):一、證據(jù)部分。1、長汀縣人民政府文件汀政綜(2015)32號處理決定,證實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本案林權糾紛被告依法作出決定。2、爭議處理申請書、證明、補充說明、授權委托書、代表人證明書、身份證、情況說明,證明申請人南塅村B組因林地糾紛依法向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申請調(diào)處,并提供了相關證據(jù)、材料,及申請人因材料保管不當,造成遺失,再次申請調(diào)處。3、長汀縣林權證第02號,證明涉案的“五片山場”在林權“三定”時期登記在申請人南塅村B組,林權證上標明的四至不夠明確、具體,各片山場的畝數(shù)明確、具體。4、汀林調(diào)辦(2010)受字第001號《受理通知書》、《立案審批表》,證明申請人南塅村B組提出林地糾紛調(diào)處申請后,經(jīng)被告審查,符合受理條件,予以受理。5、送達回證、答辯書、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受理調(diào)處后,及時將有關爭議申請書副本及證據(jù)材料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即本案原告,被申請人收到爭議調(diào)處申請材料后于2010年9月5日作出答辯。6、糾紛山場示意圖、1973年林權基本圖,證明存在糾紛的山場具體位置。7、糾紛山場地名分布圖,證明糾紛山場各個小地名。8、關于河田鎮(zhèn)南塅村B組老屋背頭等5片山場山林權屬確認公告、權屬確認圖、公告回執(zhí)三份,證明被告根據(jù)林權“三定”時期的林權證上記載的面積、結(jié)合林權四至認定糾紛山場的界址、面積和權屬,并將認定結(jié)果在林地所在地村委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處進行為期一年的公告。9、原告的《二組山林權屬申請確認書和三組爭議山場實情報告》、《老屋背頭等5片有糾紛山場一覽表》、《山權權屬爭議圖》、《第二小組山場四至界限申請確認表》,證明在公告期內(nèi),本案原告雖對被告的權屬認定公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供有效的權屬證明及能夠證明山場權屬歸屬的證據(jù)材料。10、南塅村第三組《申請報告》,證明在調(diào)處期間,申請人于2014年4月20日提出申請,要求欲與二組自行協(xié)商,申請暫緩裁決。11、汀林調(diào)辦(2013)001號《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案件告知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再次書面通知本案原告提供山場權屬有效證據(jù)。12、送達回證二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再次組織雙方召開協(xié)調(diào)會。13、南塅村第三組《申請報告》,證明經(jīng)申請人與本案原告庭外協(xié)商無果,申請人要求被告對糾紛山場權屬作出處理決定。14、廖某甲調(diào)查筆錄,證明82年林業(yè)“三定”時期三組與二組對劃分山場界址沒有意見,糾紛于2004年產(chǎn)生。15、張某甲調(diào)查筆錄,證明2003年林改,勾繪山場時黃竹塘組面積擴大了、側(cè)橋組山場面積減少了。16、曹某甲、曹某乙的調(diào)查筆錄、證明、李田某委會證明,證明橋子坑山場歷來屬側(cè)橋組管理。17、特快專遞,證明被告作出處理決定后通過郵寄送達原告。二、依據(jù)部分。1、國家林業(yè)局《林權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四條,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證明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具有對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林木林地權屬爭議進行處理的職權。2、國家林業(yè)局《林權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3、6、10、11、13、15、16條;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4、5、11、12、17、18、20、23、26、27、30條,證明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進行林權調(diào)處必須遵守的原則規(guī)定、程序規(guī)定和處理依據(jù)。
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證明復議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證據(jù)、依據(jù):1、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證明原告提出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2、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龍政行復補(2015)3號),證明依法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材料。3、補正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證明3月30日收到原告的補償材料。4、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龍政行復答(2015)9號),證明依法通知被申請人答辯。5、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龍政行復參(2015)7號),證明依法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6、行政復議答辯狀,證明長汀縣政府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zhí)岢鰰娲饛停ó敵踝鞒鼍唧w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由長汀縣政府向法院提供)7、延期審理通知書(龍政行復延(2015)2號),證明依法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行政復議決定延期作出。8、《行政復議決定書》(龍政行復(2015)13號),證明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三人南塅B組述稱,1、第三人在林業(yè)“三定”時已取得訟爭山場林權證,2007年因第三人與第二小組對四至界址有爭議,行政決定是長汀縣處理林權糾紛工作人員經(jīng)勘察、調(diào)查的基礎上作出,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充分。2、原告對爭議山場不能提供有效證據(jù),也無法證明其擁有該山場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人的林權證合理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行政決定。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對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jù),原告南塅A組質(zhì)證認為,第02號林權證本身是錯誤的,原告方也沒有參與現(xiàn)場勘驗,證人曹某甲、曹某乙及李田某與原告矛盾較深,不能作為證據(jù)。其他調(diào)查筆錄不能證明被告主張;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南塅B組均無異議。對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jù),原告南塅A組、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塅B組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對證據(jù)1、2,兩被告質(zhì)證認為第02號證據(jù)可以證明糾紛山場屬于第三人,19號證不涉及本案山場,兩份證都沒有林班號均是按照面積與四至確認面積,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驗證明第三人林地面積小于林權證上面積,且李樹坑四至西面是田、梗,并非田?。坏谌速|(zhì)證認為第02號證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以證明糾紛山場屬于第三人,長汀縣政府處理決定的面積已經(jīng)小于林權證面積,而第19號證與本案無關,本案地面不存在重復和矛盾。對證據(jù)3-8,兩被告及第三人均質(zhì)證認為,證據(jù)6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涉案山場是原告,證據(jù)8因上世紀60年代生產(chǎn)資料為全民所有,不能證明民國時期契約至今仍然有效,對其余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jù)1-5、8-15、17,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jù)1-8,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5、7的真實性、合法性各方當事人均異議,且與本案審查其復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關;原告雖對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jù)6、7、16提出異議,但對分布圖的地名及位置并無異議,本院結(jié)合被告的說明及第三人的陳述予以認定可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jù),原告對證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證言及李田某證明的真實性并未向本院提供反證,對此本院結(jié)合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jù)14、15的證人證言作為本案的綜合認定的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6屬村民小組會議紀要為提起本案訴訟進行的村民表決且與其證據(jù)7及其庭審陳述相互印證,可作為原告起訴主體適格的證據(jù)予以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8與法律規(guī)定不相符,本院不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1982年7月15日長汀縣人民政府向河田公社南塅大隊二生產(chǎn)隊(現(xiàn)為南塅B組)頒發(fā)第02號《福建省長汀縣林權證》記載:座落地名“芋蘭窩”,四至東埂、南崠、西坑底、北田,面積210畝;“李樹坑”,四至東崠埂、南小水竹塘窩底、西田.埂、北崠,面積448畝。同日長汀縣人民政府向河田公社南塅大隊18生產(chǎn)隊(現(xiàn)為南塅A組)頒發(fā)第19號《福建省長汀縣林權證》記載:座落地名“黃竹坑”,四至東橋子頭埂、南坑田、西埂、北崠,面積533畝。2014年4月14日南塅B組向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要求對該組座落地名老屋背頭、芋蘭窩、馬五坑、李樹坑、馬園坑等山場給予確定,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經(jīng)立案審批受理、通知被申請人南塅A組答辯、現(xiàn)場勘驗、調(diào)查、調(diào)解、公告,2015年1月26日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作出汀政綜(2015)32號《關于河田鎮(zhèn)南塅村B組與二組“老屋背頭”等山場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以下簡稱處理決定)并向當事人送達。該處理決定認定“老屋背頭”山場四至為東至挫水坑口、田,南至1:10000地形圖中黃竹塘房屋,西至草滿坑山窩,北至挫水坑坑底至崠??;“芋蘭窩”山場四至為東至面向芋蘭窩(坑)左邊第一條埂,南至海拔高416.0崠,西至坑口為海拔高321.3坑底,北至草滿坑口田;“馬五坑”山場四至為東至寮背窩口埂,南至進馬五坑、河坑田,西至面向馬五坑左邊窩底,北至馬五坑尾崠;“李樹坑”山場四至為東至海拔高409.7-383.8崠埂,南至小水竹塘窩底,西至海拔高337.5黃竹坑尾田所對的山埂,北至海拔高426.3崠;“馬園坑”山場四至為東至進側(cè)橋水泥路,南至桐子坑坑底,西至桐子坑坑尾崠,北至凹坑坑底。并依據(jù)《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決定:座落于長汀縣河田鎮(zhèn)南塅村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老屋背頭地、芋蘭窩、馬五坑、李樹坑、馬園坑”等五處山場在上述認定四至范圍內(nèi)的山林權屬歸南塅村B組所有。原告南塅A組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受理后,進行了通知、審查,并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龍政行復(2015)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長汀縣人民政府關于河田鎮(zhèn)南塅村B組與二組“老屋背頭”等山場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另查明,原告南塅A組有27戶人,參加表決起訴的戶數(shù)為21戶人。原告南塅A組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和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長汀縣河田鎮(zhèn)南塅村第二小組與第三小組之間林木林地權屬引發(fā)的爭議,根據(jù)《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縣級行政區(qū)域內(nèi)發(fā)生的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以及跨鄉(xiāng)(鎮(zhèn))發(fā)生的個人之間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故長汀縣人民政府依法有權作出確權處理。長汀縣人民政府在處理過程中,依申請進行了立案受理、通知、實地調(diào)查取證、材料核實、召集各方調(diào)解、作出處理決定并送達等程序,符合《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的處理程序規(guī)定,長汀縣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對其下級長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具有法定的行政復議職權,且在復議過程中進行了申請受理、告知、審查、作出決定并送達等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
本案原告南塅A組和第三人南塅B組在林業(yè)“三定”時均登記有林權證,且第三人向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申請調(diào)處的林權也是對其林權證中記載的山場所涉及的四至范圍界線的確定。本案中,原告起訴主要是對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中確認給南塅B組的“芋蘭窩”山場四至的西至坑口為海拔高321.3坑底,“李樹坑”山場四至的西至海拔高337.5黃竹坑尾田所對的山埂的界址劃定提出異議。從本案的證據(jù)反映,第三人南塅B組在1982年的第02號林權證記載有“芋蘭窩”山場面積210畝且四至的西為坑底,第三人的代表謝某甲、謝某乙在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于2009年對其第02號林權證記載山場實地勘查中指認出“芋蘭窩”、“小陂坑”地名的位置,而原告在林業(yè)“三定”時登記的第19號林權證并無記載其在“芋蘭窩”或“小陂坑”有山場權屬,且原告主張其在“芋蘭窩”以西“小陂坑”山場的權屬依據(jù)是以該山場歷來由其種植為由,卻沒有再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而原告對被告確認給第三人“李樹坑”山場的四至提出異議的依據(jù)是其林業(yè)“三定”登記的第19號林權證中記載的“黃竹坑”山場,依據(jù)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提供的原告在公告期內(nèi)提出異議所附的材料:長汀縣*鎮(zhèn)*村A組(黃竹塘組)山林權屬申請確認書和三組爭議山場實情報告、老屋背頭等5片有糾紛山場一覽表、山權權屬爭議圖、第二小組山場四至界限申請確認表,以及《河田南塅黃竹塘與側(cè)橋糾紛山場示意圖》、《河田鎮(zhèn)南塅村3組(側(cè)橋)山林確權地名分布圖》,可明確原告林權證中記載的“黃竹坑”山場與第三人林業(yè)“三定”登記的第02號林權證中記載的“李樹坑”山場相交界,且雙方對山場之間的界線存在糾紛。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在調(diào)處確權中進行了糾紛山場的實地勘查,調(diào)查了南塅村老村干部廖某甲、2003年參與南塅村集體林權改革的河田林業(yè)站工作人員張某甲、與南塅A組和三組的山場相鄰策武鎮(zhèn)李田某四組的村民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基礎上,結(jié)合雙方林業(yè)“三定”時的林權證記載糾紛山場四至載明的地物標及面積進行決定,根據(jù)《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在縣級行政區(qū)域內(nèi)發(fā)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以林業(yè)“三定”時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fā)的林權證及其之后依法變更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作為處理依據(jù)。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土地證或者其他權屬憑證記載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載明的地物標不明確的,按四至載明的最近的地物標確定四至;無法確定地物標的,以記載的面積為準。所以,被告確認南塅B組在“芋蘭窩”山場四至的西至坑口為海拔高321.3坑底,“李樹坑”山場四至的西至海拔高337.5黃竹坑尾田所對的山埂為界線,不違反前述規(guī)定,也有第三人林權證記載四至為據(jù),并與現(xiàn)場地物標的位置相符,原告對“芋蘭窩”、“李樹坑”山場權屬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長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和被告龍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訴行政復議行為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長汀縣*鎮(zhèn)*村A組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長汀縣*鎮(zhèn)*村A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 斌
審 判 員 連炎輝
代理審判員 廖曉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毅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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