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上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8閱讀量:(146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庫民初字第1465號
原告黃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江蘇省常熟市人,無業(yè),現(xiàn)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生,新疆正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庫爾勒市上某某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某某)
住所地庫爾勒市建設(shè)路轄區(qū)石化大道*號中天國際上某某*棟*層*層*、*層*層*。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魯建國,新疆騰格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大同市人,上某某百貨公司副總經(jīng)理,現(xiàn)住庫爾勒市。
原告黃某訴被告上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切曼古力·買買提依法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6日、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生、被告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魯建國、白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黃某訴稱,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處上班,至今未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12月11日被告突然將原告辭退,同時沒有將欠發(fā)的2014年9、12月工資結(jié)清,更沒有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也沒有給原告繳納2013年6-10月、2014年12月共計6個月的社會保險金。2015年3月27日,庫爾勒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向原告送達了仲裁判令書,該判令書認定了被告有欠發(fā)原告工資、欠繳原告社會保險金的事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發(fā)工資繳納欠繳的社會保險金。但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金、經(jīng)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仲裁請求未予支持。對因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賠償?shù)闹俨谜埱蠼o予判令。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向社保部門補繳原告2013年6、7、8、9、10月,2014年12月的社會保險金,共計6個月的社會保險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發(fā)2014年9月、12月兩個月工資共計4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時支付勞動報酬的加付賠償金4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提前通知金23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46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2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向原告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造成原告無法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造成的損失即2015年1至5月的社會保險金和工資損失14000元。8、被告向原告返還工作服押金4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雙倍工資。
被告辯稱,1、我們認為仲裁裁決書是正確的,原告陳述的事實不是客觀事實,事實是原告不辭而別離開被告單位,因此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金不符合事實。2、我們只欠原告1個月零11天的工資,不存在不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處工資,當時原告給被告交了400元的押金。被告從2013年6月至10月之間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雙方于2014年6月10日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原告在工作期間曾受到被告罰款處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決定給原告調(diào)整工作崗位將其從超市售貨員調(diào)整為超市理貨員。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離開被告處。被告上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發(fā)出一份處罰通告,通告原告從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連續(xù)曠工60日,給予原告嚴重警告處分。被告又于2015年3月1日發(fā)通知書要求原告3日內(nèi)來公司辦理離職手續(xù)。另查明原告月工資為2300元。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仲裁裁決書、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nèi)?、基本養(yǎng)老保險繳費明細記載兩份、勞動合同一份、上某某百貨有限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一份、考勤表一份、過失處罰單一份、處罰通告一份、通知書一份及原、被告當庭稱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原告與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之間是否簽訂過勞動合同。庭審中雙方都認可原告是2013年5月27日開始在被告處工作的。被告在庭審中稱與原告簽訂過勞動合同,并出示了勞動合同一份,但該合同簽訂時間為2014年6月10日,約定勞動合同履行時間是2014年6月10至2017年6月9日。關(guān)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間的勞動合同,被告未能向法庭出示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簽訂過勞動合同,因此本院認定雙簽訂勞動合同時間是2014年6月10日,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間雙方并未簽訂勞動合同。1、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補繳2013年6月-10月,2014年12月的社會保險金,被告主張已經(jīng)一并發(fā)放到工資里的說法不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故被告上某某應當給原告補繳社會保險金,即應補繳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會保險金。關(guān)于2014年12月份的社會保險應屬于社保局追繳的范圍,并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對原告的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關(guān)于原告主張的被告欠發(fā)兩個月工資,被告在庭審中出示考勤表,證明原告2014年12月只工作了11天,原告在法庭上也陳述自己是2014年12月12日離開被告處的,因此本院對被告陳述的只欠原告1個月零11天工資的主張予以認可,故被告欠發(fā)工資為2014年9月2300元,2014年12月工資為780.65元,共計3080.65元。3、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時支付勞動報酬的加付賠償金4600元,基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一個月零11天工資的事實,《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故本院認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賠償金,但賠償金應計算為3080.65元×50%=1540.33元。4、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提前通知金2300元,原告此項請求是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該條內(nèi)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jīng)過培訓或者調(diào)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jīng)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nèi)容達成協(xié)議的。”上述法條中所列舉的三個情形無一符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此依據(jù)不合理,因此本院對此不予認定。5、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4600元,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適用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六種情形之一,原告自始至終都稱是被告將其無故解聘,但從法庭調(diào)查及證據(jù)顯示,原告存在工作不能勝任,換崗后就離開崗位不再工作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之說,故本院認為原告的此主張不合理,因此不予認定。6、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200元,原告并未能向法庭出示有關(guān)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證據(jù),原告在庭審中稱述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口頭要求其交辭呈離開公司,但原告未向被告有關(guān)部門查實自己被解聘的原因,也沒有采取措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主觀上也存在一定的過失,原、被告雙方在未能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方面都有責任,因此對被告所作的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行為不能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認定。7、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向原告送達勞動合同通知書造成原告社會保險金和工資損失14000元,本院認為原告的該項主張不合理,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后再未去被告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資及要求其出具書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只是一味的放任自己的損失擴大化,因此原告對此負有主要責任,故本院對此主張不予認定。8、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工作服押金400原,被告在庭審中也對此認可,因此本院對此認定。9、關(guān)于原告在庭審中追加訴請的部分,要求被告支付從2013年5月2014年5月期間的雙倍工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應當和本案其他訴訟請求一并審理,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的雙倍工資根據(jù)《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本院被告與原告是于2014年6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即原、被告是實際勞動關(guān)系發(fā)生一年后簽訂了勞動關(guān)系,因此被告應當支付原告雙倍工資,故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認定,即2300元×11個月=253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七十二條、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民事訴訟﹥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庫爾勒市上某某百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補繳原告黃某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的社會保險金;(具體數(shù)額以社保部門核定為準)
二、被告庫爾勒市上某某百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黃某拖欠工資3080.65元;(2013年9月、12月工資)
三、被告庫爾勒市上某某百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黃某未按時支付勞動報酬的加付賠償金1540.33元;
四、被告庫爾勒市上某某百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退付原告工作服押金400元;
五、被告庫爾勒市上某某百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雙倍工資25300元;
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切曼古力·買買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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