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訴某某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德宏州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7閱讀量:(1511)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芒民二初字第116號

原告王某某,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本科文化,現住芒市。

委托代理人楊成綱,云南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金安寶,云南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某某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地址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矛盾,云南和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文勝,云南杰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德宏州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地址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中專文化,系某某公司副總經理,現住芒市。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楊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中專文化,系某某公司預算科職員,現住芒市。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7日公開開庭與另兩案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寶、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矛盾、王文勝、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某某、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委托另一代理人楊成綱、被告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5月原告與被告某公司達成商品房交易意向,被告某公司將位于德瑞花園二期瓏域單元房預售給原告,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在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前,須預交配套設施費,否則不予簽訂購銷合同。同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某公司財務室預交配套設施費18000元,財務人員出具收款收據。同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原告以銀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房款173764元。后經其他購房人提醒,原告才發(fā)現該收款收據所蓋公章為被告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20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被告某公司發(fā)布公告,稱已對預交的配套設施費結算完畢,通知原告持配套費預收憑證辦理退費事宜。在辦理退費過程中,原告發(fā)現被告某公司開列的“配套費明細表(裝熱水器10套)”中8個條目涉及的15項費用存在重復收費、違規(guī)收費等情況,具體為:1、監(jiān)控、小區(qū)門禁、廣播、背景音樂、電子巡更系統(tǒng),智能化消防系統(tǒng),供電備用線路、轉換系統(tǒng),智能化無負壓供水系統(tǒng)設備費,供水系統(tǒng)屬于非營利性公共配套設施,根據《云南省商品住宅價格管理辦法》第五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fā)有關企業(yè)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五條、《建筑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上述費用屬于開發(fā)成本,已計入合同價款,不應重復收??;2、通信網絡室內管線安裝費屬于室內管線,根據國家標準《住宅設計規(guī)范》、《信息產業(yè)部關于加強對電信管道和駐地網建設管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信息產業(yè)部、建設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住宅小區(qū)及商住樓通信管線及通信設施建設的通知》等規(guī)定,此項費用屬于開發(fā)成本已計入合同價款,不應重復收??;3、電表初裝費、智能化無負壓供水系統(tǒng)初裝費、水表初裝費屬于行政事業(yè)性收費,根據《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全面整頓住房建設收費取消部分收費項目的通知》第三條、《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取消部分建設項目收費進一步加強建設項目收費管理的通知》的規(guī)定,此三項收費項目國家已明令取消,不應違規(guī)收取。原告認為,二被告共同作為并收取原告配套費系事實,被告預收費用時無任何價格清單,未明碼標價,且存在重復收費、違規(guī)收費的行為,其行為已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還多收取的配套設施費12675.0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辯稱,1、本案爭議的配套費經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認可。2011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需預交配套費,原告接到通知后按通知的金額自愿將預收的配套費交給受被告委托收費的被告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并由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預收水電系統(tǒng)、安防系統(tǒng)、消防系統(tǒng)、通訊系統(tǒng)等配套設施費”的收據。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第十二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房需支付房款、配套費,原告在交費時已知交款的性質、用途、金額款項的名目,故被告預收配套費系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2、被告某公司收取的配套費均已用于該小區(qū)的配套設施建設,被告已按時按質按量完成了小區(qū)的配套設施建設,給住戶帶來了更高品質的住宅享受。3、原告主張退還配套費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在交費時已明知配套費的具體名目,原告認為被告存在違規(guī)違約收費,應在2年的訴訟時效內要求被告返還,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權利,其主張不應獲得法律的保護。綜上,被告請求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被告某某公司系建筑安裝公司,因被告某公司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代收配套費,用于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

綜合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2、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部分配套費是否屬于重復收費、違規(guī)收費?二被告是否應當返還原告多收取的配套費人民幣12675.05元?3、原告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原告王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商品房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與被告某公司所簽合同基本情況。

二、收據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配套費的事實并出具配套費收據。

三、公告、通知、配套費明細表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1、被告重復、違規(guī)收費的情況;2、配套費明細表中第2至7項存在重復、違規(guī)收費,原告要求返還;3、訴訟時效應從發(fā)出第二次公告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開始計算。

經質證,被告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認可,但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認為商品房購銷合同附件2中有配套費的明細,被告未重復收費;對第二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對第三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認可,但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認為公告不能證明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某某公司對以上三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某公司的質證意見相同。

被告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情況說明原件、中標通知書復印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的配套費系受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為收取。

二、商品房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與被告某公司之間約定了配套費。

三、收據復印件一份,欲證明1、原告知曉配套費的約定并自愿交納了配套費;2、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四、配套費明細表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應收取原告配套費的具體金額。

經質證,原告王某某對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認可,但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僅認可明細表中第1、8項,第2至7項不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雙方未約定過,不予認可;對第三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認可,但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不認可;對第四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認可,但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不認可,只認可第1、8項,第2至7項存在重復、違規(guī)收費,不予認可。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以上四組證據均予以認可。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予以采信;第三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定,但對其欲證明的第1、2項內容不予采信,對第3項內容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的情況說明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予以采信,該組證據中的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復印件,不具備證據的三性,對該兩份證據不予采信;第二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予以采信;第三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其欲證明的第1項內容予以采信,第2項內容不予采信;第四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其欲證明的內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

2011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德瑞花園二期瓏域房屋一套,套內建筑面積為67.84平方米,總價款為人民幣173764元;合同第十二條約定原告在達到付清全部房款、配套設施等費用等四個條件時,被告承諾在180個工作日內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當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配套設施費人民幣18000元,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代為收取原告所交配套費,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收據上注明“預收水電系統(tǒng)、安防系統(tǒng)、消防系統(tǒng)、通訊系統(tǒng)等配套設施費”。20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所住小區(qū)業(yè)主發(fā)出公告,告知小區(qū)業(yè)主配套費已結算完畢,可辦理退費事宜。被告某公司所列原告所買房屋戶型的配套設施已安裝完畢并交付原告使用,其中,原告認可第一項樓宇可視對講系統(tǒng)、門禁系統(tǒng),金額為3383.57元,第八項熱水器,金額為1941.38元,認為被告所列配套費明細表中的第二至七項屬違規(guī)收費、重復收費,故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退還多收取的配套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經協(xié)商一致,自愿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認為被告某公司違規(guī)、重復收費而引用、參考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所針對的是政府向建設單位收取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而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所約定的配套費系該小區(qū)項目用地紅線內、主體建筑外的相關配套設施費,該配套設施需建設單位自行委托設計、施工,配套設施及其費用相關事宜可由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合同第十二條對原告支付配套費作了約定,付款收據中也明確載明所交費用為預收水電系統(tǒng)、安防系統(tǒng)、消防系統(tǒng)、通訊系統(tǒng)等配套設施費,被告某公司在收取配套設施費后按約定進行了配套設施建設安裝,現已將相關配套設施安裝完畢并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應當按約定支付配套設施費。被告某某公司不系該商品房預售合同當事人,無權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的收費行為系經被告某公司委托,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原告王某某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還多收取的配套設施費12675.05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被告某公司結算后,2013年11月18日其以公告形式告知原告辦理配套費退費手續(xù),后因少部分業(yè)主(含原告)仍未辦理退費手續(xù),被告某公司又于同年12月18日以公告形式告知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前辦理退費手續(xù)。原告對收取配套費無異議,但對被告某公司的結算有異議,認為部分費用屬重復、違規(guī)收費應當退還。本院認為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自2013年12月31日起開始計算,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被告某公司主張原告要求退還配套費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6元,原告王某某承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力元

審 判 員  尚 歡

人民陪審員  劉國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金道諾

不當得利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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