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市某促進會與被告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08閱讀量:(1350)

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威環(huán)民初字第3265號

原告威海市某促進會(組織機構代碼:69808****,住所地威海市政府七號樓。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會長。

委托代理人劉斐斐,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

原告威海市某促進會與被告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佃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威海市某促進會之委托代理人劉斐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威海市某促進會訴稱,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簽訂《資助協(xié)議書》及《威海市某促進會某啟動金還款補充協(xié)議》各一份,協(xié)議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資助基金50000元,資助期為36個月,被告應每季度向原告償還4167元,至2015年2月25日全部償還完畢。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資助款,但被告未按約還款,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資助款37892元,并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

被告宋某某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及瀛公益基金會簽訂資助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某資金資助,資助金額為伍萬元,資助期限為36個月。被告擬設立的企業(yè)為威海某某水產(chǎn)品商店。被告在資助期36個月內,每月應向原告償還1389元,首次償還款日為2012年3月25日。被告如未按約定還款期限歸還資助款,應按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協(xié)議還對各方其它權利義務作出約定。同日,原、被告簽訂威海市某促進會某啟動金還款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還款周期變更為每季度一次,首次還款時間為2012年5月25日,每季度還款額為4167元,以后在每季度第二個月25日前償還前三個月償還額。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資助款50000元,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某某水產(chǎn)品商店出具收據(jù)。被告分別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1月11日、2015年9月10日還款5556元、1389元、4167元、1000元,共計12112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資助協(xié)議書、還款補充協(xié)議、收據(jù)等,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資助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協(xié)議約定向被告發(fā)放資助款的情況下,被告未按協(xié)議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屬違約。被告現(xiàn)僅還款12112元,還應償還原告資助款37888元。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主張按照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資助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應自2012年5月26日起,于每季度第二個月25日前償還前三個月資助款。被告第一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2年5月25日前償還,其實際于2012年7月10日償還,被告逾期46天,應支付違約金數(shù)額為95.84元。被告第二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1389元,該1389元逾期25天,對應的違約金數(shù)額為17.41元;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1389元,該1389元逾期139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數(shù)額為96.54元。被告第三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2年11月25日前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2778元,該2778元逾期48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66.67元;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1000元,該1000元逾期1020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510元;被告第三筆資助款剩余389元,自2012年11月26日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1073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208.70元。被告第四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980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2041.83元。被告第五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891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1856.4元。被告第六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799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1664.72元。被告第七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707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1473.03元。被告第八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615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1281.35元。被告第九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526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1095.92元。被告第十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434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904.24元。被告第十一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342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712.56元。被告第十二筆資助款4167元應于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逾期250天,被告應支付違約金520.88元。以上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的違約金共計12546.09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被告應以尚欠資助款37888元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資助款本金37888元,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逾期還款違約金為12546.09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仍以37888元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付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佃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閆 軍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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