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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袁民二初字第750號
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游志榮,江西百姓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付某某,男。
被告:黃某,女。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付某某、黃某債權(quán)轉(zhuǎn)移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定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志榮,被告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肖某某訴稱:原告曾任宜春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瑞支行主任,分別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代被告親屬黃某甲償還了銀行貸款利息100000元、140540.7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與被告付某某達成協(xié)議,約定原告代其親屬償還的銀行貸款利息240540.74元計作240000元,由被告償還,并按月息2%支付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同時約定自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nèi)還請,若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但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被告卻拒絕支付該款項。故訴訟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原告墊付款240000元,并支付自墊付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168320元)。
被告付某某辯稱:原告代我親戚墊付的錢我認可,這些錢我承諾都由我歸還給原告,黃某沒有借錢,不應(yīng)該起訴黃某。利息的計算方法有異議,我沒有去計算,請法院查明。希望與原告能達成調(diào)解。
被告黃某既未提出書面答辯,也未參加一審庭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付某某、黃某系夫妻關(guān)系。2010年4月9日被告黃某的妹妹黃某甲在宜春市農(nóng)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瑞支行借款4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肖某某為黃某甲償還了銀行貸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肖某某又為黃某甲償還了銀行貸款利息140540.7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肖某某與被告付某某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原告肖某某為黃某甲償還的利息為240000元,該款被告付某某自愿由其償還給原告肖某某,并由被告付某某自原告墊付利息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該款于簽訂協(xié)議之日起45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若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付某某未將款項支付給原告。故原告訴訟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銀行貸款利息憑證,《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肖某某與被告付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意思的真實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付某某承諾由其償還由原告肖某某代黃某甲償還的利息24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付某某未按期償還,有違誠信,故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償還其代黃某甲償還的利息24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與被告黃某系夫妻關(guān)系,黃某甲系被告黃某的妹妹,黃某甲借款的用途及被告付某某代黃某甲償還利息,被告黃某應(yīng)該知道并允許,應(yīng)與被告付某某共同承擔債務(wù),故原告要求被告黃某償還其代黃某甲償還的利息24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認為,其妻黃某不應(yīng)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付某某、黃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某某墊付的利息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還清利息款日止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7424元,減半收取3712元,保全費2520元,合計6232元,由被告付某某、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定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吳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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