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2閱讀量:(907)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白刑初字第409號

公訴機關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白銀市公安局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董洛,甘肅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白檢未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俊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董洛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15日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白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外科樓七樓走廊盜竊毛某某的蘋果5S手機1部,價值2140元。破案后追回被盜手機已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報案材料、扣押清單、領條、購機發(fā)票、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機打發(fā)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被害人毛某某的陳述,白銀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法,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對張某某以盜竊罪判處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追回被盜贓物,已發(fā)還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jié),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已追回被盜贓物并發(fā)還被害人,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對被告人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張蓮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蘇新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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