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某與趙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4閱讀量:(1440)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87號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效義,甘肅梓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原告孟某某訴被告趙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挺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效義、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某訴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冷庫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自建的位于嘉峪關市峪泉鎮(zhèn)廣源西路*號彩鋼庫房冷庫出租給被告使用,租期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為107520元,并約定了相應的違約責任。2014年7月16日,被告姐姐郭秀梅在焚燒垃圾時將彩鋼庫房5間及其配套設施、庫房內存放的貨物燒毀,雙方已就火災燒毀財物進行了處理,此次火災并不涉及涉訴的冷庫。原告于2014年12月發(fā)現(xiàn)被告不再往冷庫里存放貨物,才得知被告已單方解除合同,被告已給付租金5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間的租金25520元。根據合同第八條第三款的約定,被告單方解除合同,應按照年租金的30%支付違約金16128元,但原告酌情主張10000元。據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冷庫租賃費25520元及違約金10000元,共計35520元。
被告趙某某辯稱:與原告簽訂冷庫租賃合同屬實,但是被告已于2014年8月底將貨物搬出,并打電話告知原告不用庫房了,被告認為雙方的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庫房的原因是2014年7月16日發(fā)生火災后,被告認為所租賃的庫房存在質量問題,因此被告并未違約。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簽訂冷庫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嘉峪關市峪泉鎮(zhèn)廣源西路*號彩鋼庫房3號冷庫出租給被告使用,租期兩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為107520元;在合同期內,出租方單方解除合同的,應支付承租方本合同租金(年租金)30%的違約金,承租方單方解除合同的,應支付出租方本合同租金(年租金)30%的違約金。雙方對合同均無異議。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支付原告20000元,收條載明:今收到趙某某現(xiàn)金貳萬元整。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元,收條載明:今收到趙某某冷庫費叁萬元整,從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6日,嘉峪關市峪泉鎮(zhèn)廣源西路166號發(fā)生火災,燒損彩鋼板庫房5間及其配套設施,以及庫房內存放的副食貨物,起火原因為郭秀梅使用打火機在院內東側庫房與南側庫房相交的拐角處焚燒垃圾,引燃彩鋼板材質的庫房墻壁,導致火勢蔓延。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此次火災并未涉及涉訴的3號冷庫。
上述事實,有冷庫租賃合同、收條、火災事故認定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冷庫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認為冷庫租賃合同已經解除,但在解除的時間上有爭議。被告抗辯于2014年8月底電話告知原告不再使用庫房,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抗辯不再使用庫房的原因系原告的冷庫存在質量問題,但未提交證據證實,且原告提交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中亦不能反映發(fā)生火災的原因系庫房質量問題。綜上,被告主張冷庫租賃合同已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不具備約定或法定的事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張20000元系定金。原告認為系被告為租賃其冷庫而預先交納的費用,而2014年5月28日收條的本意是除了當日給付的30000元外,加上前面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從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的租金。根據擔保法規(guī)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雙方簽訂的冷庫租賃合同中沒有關于定金的約定,收條上亦沒有定金二字,對被告20000元系定金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所述,被告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義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經核算,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應支付租金76160元,減去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26160元,原告只主張25520元,本院不持異議,予以確認。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按照年租金的30%支付違約金,即16128元,原告只主張10000元,予以確認。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共計35520元(25520元+10000元=3552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孟某某3552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8元,減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趙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挺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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