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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酒肅銀初字第141號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鄭金晶,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小濤,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董某某,男,成年,漢族。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訴訟代表人賈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宋某某、董某某、大地保險酒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濤、被告大地保險酒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某、董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0日,宋某某駕駛董某某所有的小轎車在酒泉市北濱河路南側第14個路燈處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前方同方向騎自行車行進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嚴重損壞?,F(xiàn)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8448.5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大地保險酒泉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原告受傷時已為老年人,其耳聾是否由交通事故引起不清楚,故被告對原告的傷殘結論亦有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在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材料審核后,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合理的、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愿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宋某某駕駛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小轎車在酒泉市北濱河路南側第14個路燈桿處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前方同方向騎自行車行進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當日經玉門油田醫(yī)院診斷,原告的傷為“急性輕型度閉合性顱腦損傷、腦震蕩、顏面部軟組織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冠狀動脈粥樣化性心臟??;左耳中度感音行聾”,在該院住院治療18天。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醫(yī)院、酒泉市中醫(yī)院門診檢查治療。2013年5月22日至6月15日,原告因“神經性耳聾”入住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十五醫(yī)院治療共計24天。醫(yī)療費用除被告宋某某支付外,原告支出7257.78元。此次事故經肅州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宋某某負全部責任。2013年7月6日,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作出“甘科司法(臨)鑒字(2013)J第0224號”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X(十級),原告支出鑒定費2310元。
另查明,車在被告大地保險酒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
以上事實,由事故認定書、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傷殘鑒定書及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宋某某駕駛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小轎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依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宋某某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被告董某某系小轎車的所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車在被告大地保險酒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大地保險酒泉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某、董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7257.78元;
被告宋某某、董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護理費8307元(90天×92.40元);
被告宋某某、董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營養(yǎng)費420元(42天×10元);
被告宋某某、董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42天×40元);
被告宋某某、董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殘疾賠償金34313.80元(17156.90元×20年×10%);
被告宋某某、董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財產損失費2000元;
被告宋某某、董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鑒定費2310元、公告費600元。
以上(一)至(六)項合計53978.58元,由被告大地保險酒泉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付。
以上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0元,由被告宋某某、董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 瑛
代理審判員 柴 麗
代理審判員 石敏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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