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訴被告汪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9閱讀量:(1168)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181民初2582號
原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張翔翔,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劉某訴被告汪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翔翔,被告汪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經人介紹相識,2013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5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名劉某某。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被告汪某的父親是個什么事情都要由他來主宰的人,而且虛榮心極強,任何事情都不能違背其意愿,導致原告與被告父親相處不好,由此致使原告和被告相處不好,雙方自2015年4月份起一直爭吵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嚴重損害原告的自尊和人格,現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女由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法院判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汪某辯稱:1、同意離婚2、同意撫養(yǎng)婚生女劉某某,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不低于1500元的子女撫養(yǎng)費;3、雙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德勝**城**棟***室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補償原告相應的房款。
原告劉某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關系;3、巢湖市房地產權證字第329076號房產證復印件,證明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與健康中路交口德勝**城**棟***室房產系雙方婚前共同出資所購買,且登記在原、被告雙方名下。
被告汪某對原告所舉出的證據材料無異議。
被告汪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汪某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于2013年5月21日登記結婚,2015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名劉某某。原、被告雙方婚前所共同出資購買了一套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與健康中路交口德勝**城**棟***室房屋,至2016年7月8日尚欠銀行貸款170535.13元。
本院認為:判定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具體離婚的法定情形由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幾種情況,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破裂,要求離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判決離婚較為適宜。對于婚生女劉某某的撫養(yǎng),雙方在庭審中達成一致,由被告王菡撫養(yǎng),且婚生女年齡尚小,由汪某撫養(yǎng)對其較為有利,故本院判決婚生女由汪某撫養(yǎng)較為適宜。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主張子女撫養(yǎng)費不能低于每月1500元,而原告則同意每月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1000元,結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原告給付被告每月子女撫養(yǎng)費1000元較為適宜。另,原、被告達成一致:房屋交由原告劉某以80萬元的房款價格出賣,除去尚欠的銀行貸款之后,劉某于2016年9月8日之前給付被告其相應的房款31.5萬元,且買賣房屋的相關費用由原、被告雙方平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劉某與被告汪某的婚姻關系;
二、婚生女劉某某由被告汪某撫養(yǎng),原告劉某自2016年8月份起于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給付一年的子女撫養(yǎng)費12000元,直至婚生女劉某某年滿18周歲;
三、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與健康中路德勝**城**棟***室房屋交由原告劉某出賣,原告劉某于2016年9月8日之前給付被告汪某相應的房款315000元;
四、原告劉某出賣房屋的相關費用由原、被告均攤,被告汪某配合原告劉某辦理賣房的相關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3300元,本院減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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