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與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8閱讀量:(2033)

甘肅省甘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谷民初字第189號

原告馬某,曾用名馬某利,女,出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肅省甘谷縣人,農民,住甘谷縣盤安鎮(zhèn)西卅鋪村河東*號。

委托代理人嚴小斌,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肅省甘谷縣人,農民,住甘谷縣新興鎮(zhèn)七甲村老大路東面巷*號。

原告馬某訴被告楊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2013年12月7日14時許,原告和丈夫郭某軍帶孩子郭某軒在甘谷縣盤安鎮(zhèn)卅鋪村橋頭,搭乘被告駕駛的甘EC5***牌號小車沿國道316線由西向東行駛,行駛過程中,因被告操作失當,車輛在轉彎時發(fā)生側滑,撞上路面右側山崖并發(fā)生側翻,致車內多人受傷,其中原告?zhèn)麆葑顬閲乐?,被送往甘谷縣醫(yī)院搶救,因傷勢較重,在甘谷縣醫(yī)院急診室緊急處理后,在醫(yī)生建議下,當天送蘭州大學第二醫(yī)院轉院治療,診斷為肱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療16天,共產生醫(yī)療費37077元。出院后醫(yī)囑半年不能勞動負重,且需要施行二次手術,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除墊付了部分醫(yī)藥費,并書面承諾承擔所有手術及治療費用,但此后在院方多次催要住院費,原告家屬聯系被告支付治療費用時,卻拒絕履行承諾,拒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擔責任,被告以多種借口推諉拖延。2014年1月14日,甘谷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責任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違章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并對事故的發(fā)生負主要責任,給原告造成嚴重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害,依法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現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68976.7元及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

本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37828.7元、誤工費23324元、護理費1904元、營養(yǎng)費3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住宿費1600元、交通費2400元、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傷殘賠償金41608元、鑒定費28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217.6元,共計124601.6元。

原告馬某為證明其陳述事實,提交的證據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原告乘坐被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負全責的事實;

二、甘谷縣人民醫(yī)院門診票據7張,計721.7元,證明原告受傷后在縣醫(yī)院門診急救、診療的事實;

三、蘭州大學第二醫(yī)院收費票據2張,計37107元,證明原告在蘭州大學第二醫(yī)院住院產生住院費用的事實;

四、交通費收據1張,計2400元,證明原告赴蘭州住院及出院后租車產生的費用;

五、被告書寫的保證書1份,證明被告書面承諾承擔原告所有費用的事實;

六、病歷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在蘭州住院16天的事實,被診斷為肱骨骨折,半年不能負重勞動的事實;

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的事實;

八、鑒定費發(fā)票1張,計2800元,證明原告做傷殘等級鑒定所產生的費用;

九、原告方戶口簿復印件4張,證明原告方農村居民的身份。

被告楊某某辯稱: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積極配合治療,在甘谷縣醫(yī)院搶救治療中,原告不問傷情的輕重,在未經縣醫(yī)院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做主轉院蘭州大學附屬醫(yī)院治療,導致治療費、交通費擴大,就擴大范圍,被告沒有支付義務,人民法院應酌情從治療費、交通費中扣除。原告在蘭大醫(yī)院治療過程中,被告分多次總計交付給原告治療費30500元,當時因醫(yī)療需要,事情倉促,并未形成收條,但每一次交接錢款被告都有證人在場,就已支付給原告的30500元,人民法院應予認定,并從總費用中扣除。就原告所提請的賠償項目:醫(yī)藥費按票據計算,誤工費依住院病歷及出院證明確定的期間進行計算,且每人每天依現階段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應為70元左右,住院伙食補助為30元,只是16天計480元,并非訴狀所提的1600元,后續(xù)治療費以實際支付為準。綜上所述,因原告乘坐被告車輛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已積極配合賠償相關損失,就擴大部分,人民法院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酌情考慮原告擅自轉院的行為調解處理,以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未提交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楊某某對原告馬某提交的證據一、二、四、七、八有異議,不予認可;證據三、五、六、九沒有異議,予以認可。

本院結合雙方的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三、五、六、七、八、九,因該六組證據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雖對證據一、七、八提出異議,但無相反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二中,有2張某據為其女兒郭某軒的門診救治費用,計234元,應予以扣除,其余5張某據,計487.7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因其并非交通費的正規(guī)發(fā)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時許,原告馬某及其丈夫郭某軍、女兒郭某軒搭乘被告楊某某駕駛的號牌為甘EC5***威志牌小型轎車由盤安往甘谷方向行駛,至國道316線2641KM+820M處右轉彎時,駛出路面右側路基撞在山崖上,致原告馬某受傷,車輛損毀,形成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馬某被送往甘谷縣人民醫(yī)院急診救治,花費487.7元,因病情嚴重,被轉至蘭州大學第二醫(yī)院救治,診斷為:肱骨骨折。共住院16天,花去住院費用37077元。出院醫(yī)囑:囑患者回家后積極加強患肢功能鍛煉,術后2月拍片復查,半年內患肢免負重,定期復查,不適隨診。被告楊某某在原告馬某住院期間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的治療費用。

該事故發(fā)生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甘谷縣大隊于2014年1月14日以谷公交證字[2014]第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這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馬某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

另查明,原告馬某委托甘肅天弘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甘天弘[2015]法臨鑒字第10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馬某右肱骨上段骨折致右上肢喪失功能,評定為X(十)級傷殘。(二)、被鑒定人馬某后續(xù)治療費評定為柒千元(7000元)人民幣。

又查明,原告之女郭某軒出生于2013年2月11日,其戶口為農業(yè)戶口。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該事故經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甘谷縣大隊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這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被告楊某某向原告馬某書面保證再動手術之前到醫(yī)院,所有費用承擔。原告馬某要求被告楊某某賠償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按照《甘肅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本院確認原告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37594.7元,誤工費17156.7元(87.5元/天×196天)、護理費1400元(87.5元/天×16天)、營養(yǎng)費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40元(40元/天×16天)、住宿費1600元(100元/人/天×16天)、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傷殘賠償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鑒定費28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217.6元(5272元/年×16年×10%)/2,以上共計114337元。被告楊某某已支付原告馬某的30500元應當在執(zhí)行中予以扣除。為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某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宿費、后續(xù)治療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4337元。(執(zhí)行時扣除被告楊某某已支付的3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付給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92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小剛

代理審判員  李文強

人民陪審員  楊 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友仁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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