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某甲、廖某某訴鐘某乙、鐘某遺贈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810)

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隆昌民初字第1728號

原告: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隆昌縣人,居民。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隆昌縣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國強,系四川永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隆昌縣人,居民。

被告: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瀘州市江陽區(qū)人,居民。

原告鐘某甲、廖某某訴被告鐘某乙、鐘某遺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羅建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甲、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強、被告鐘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原告系夫妻,原告鐘某甲與被告鐘某乙系弟兄關系,與被告鐘某系堂弟兄關系,二被告系鄭某某養(yǎng)子。2011年7月26日,經(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坐落于隆昌縣金鵝鎮(zhèn)xx街xx號商品房一套,鄭某某占50%份額,二被告各占25%的份額。2011年8月4日,鄭某某在隆昌縣公證處立下遺囑:去世后上述房產中自有的50%份額由二原告繼承,后事由二原告料理。20**年**月**日,鄭某某死亡。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確認上述房屋中屬于鄭某某的50%份額由二原告繼承,確認該房屋屬原、被告按份共有,四人各占25%的份額,并判決二被告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證明其所訴的事實,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二原告的主體身份;2、遺囑及遺囑公證書、鄭某某戶口登記情況、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2013)隆昌民申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證明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內容,房屋權屬情況以及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的合法有效性;3、證人曾某菊、王某英、蘭某華、鐘某安的證言,證明二原告履行了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義務。

被告鐘某乙辯稱:1、已生效的(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是有重大問題的,該調解書的調解筆錄有改動,違背了我的真實意思,且二審已作了終結裁定。2、鐘某作為干兒子,又是受遺贈人,欺騙被繼承人,造成被繼承人死亡,情節(jié)十分嚴重,應喪失繼承權。請求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房屋應由我享有100%份額。

為證明其所訴的事實,被告鐘某乙提供以下證據:1、(92)隆證字第4619號公證書,證明爭議房屋是產權人唐某某死亡后,二弟兄明確贈與鐘某某個人繼承的事實。2、(2009)隆證字第44xx號公證書及(84)隆證字第67號公證書、(98)隆證字第14號公證書檔案材料,證明是鄭某某個人去辦理的房屋過戶手續(xù),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是無效的。3、隆昌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筆錄、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證明民事調解書與調解筆錄有誤,確認了修改了筆錄的事實及沒有繼承人的事實。4、民事答辯狀,證明鄭某某的存款組成部分。5、租房協(xié)議及收條,證明隆昌縣xx街xx號門面是鐘某乙的,收益是其父親在收取是倆個老人在使用。6、鐘某安的書面材料,證明鄭某某發(fā)生的喪葬費都是鄭某某自己的存款負擔的。7、鐘某安書寫的領條,證明鐘某甲私自將鄭某某的存款轉贈他人。8、照片手機短信,證明3萬元錢是鄭某某的存款拿給鐘某甲去了,房租費也給鐘某甲了。9、(98)隆證字第2304號公證書檔案材料,證明1998年鐘某安讓鐘某某二老到瀘州養(yǎng)老,二老就把鐘某乙給他們買的房屋賣了,后來鐘某安的房屋分下來后不給二老居住,二老才回的隆昌,隨后不久鐘某某去世,鐘某應喪失繼承權。

被告鐘某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鐘某乙對原告提供的1、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3號證據中曾某菊的證言無異議,對證人王某英、蘭某華、鐘某安的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王某英說鄭某某一直住在鐘某甲家里不是事實,證人蘭某華與原告是親戚關系,其證言不應采信,證人鐘某安說鄭某某的生活費用及喪葬費不足部分是由鐘某甲開支的不是事實,不應采信。

原告對被告鐘某乙提供的3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1、2、4、5、6、7、8、9號證據有異議,認為1、2、7、9號證據與本案無關;4號證據是被告本人的陳述不可采信;5號證據是復印件,無法判斷其真實性,不應采信;6號證據是鐘某安書寫材料,鐘某安到出庭作了證,應以出庭作證的證言為準;8號證據短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不應采信。

上述證據,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被告鐘某甲提供的1、3號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鐘某乙提供的2號證據部分予以采信;對被告鐘某乙提供的其余證據因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采信。

根據訴辯雙方的法庭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鐘某甲、廖某某系夫妻;原告鐘某甲與被告鐘某乙系同胞弟兄關系,與被告鐘某系堂弟兄關系;鐘某某與遺贈人鄭某某系夫妻關系,其夫妻未生育子女;原告鐘某甲、被告鐘某乙、被告鐘某均系鐘某某的親侄子,其中,被告鐘某口頭抱養(yǎng)給鐘某某夫妻為養(yǎng)子,被告鐘某乙辦理了公證書抱養(yǎng)給鐘某某夫妻為養(yǎng)子。

1982年鐘某某與遺贈人鄭某某結婚,1983年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購買了坐落在隆昌縣金鵝鎮(zhèn)xx街一號商品房一套(本案爭議房屋)。1997年5月28日,鐘某某書面立下遺囑,在其夫妻去世后,其購買的本案爭議房屋由被告鐘某乙、鐘某平均繼承,該遺囑于1998年9月28日經隆昌縣公證處予以公證。20**年**月**日,鐘某某去世。2009年4月,遺贈人鄭某某通過辦理公證,將爭議房屋的產權過戶到自己名下。2011年7月4日,遺贈人鄭某某以其夫鐘某某所立遺囑侵犯了自己對爭議房屋所有權部分為由,起訴來院,請求對該爭議房屋予以分割,本院受理該案后,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爭議房屋由鄭某某占50%的份額,由鐘某乙、鐘某各占25%的份額;鐘某乙、鐘某在鄭某某去世后才能處分享有該爭議房屋的份額。2011年8月4日,遺贈人鄭某某在四川省隆昌縣公證處辦理了公證遺囑,該遺囑載明:“1、我現在的生活來源,一部分由我收取上述房屋出租的租金,一部分是由侄兒鐘某甲、侄兒媳廖某某提供,我的生活起居也是由侄兒鐘某甲、侄兒媳廖某某出資請人照料。2、在我百年歸壽后,我的后事全部由侄兒鐘某甲、侄兒媳廖某某安排處理,所需的資金也全部由侄兒鐘某甲、侄兒媳廖某某承擔支付。3、在我百年歸壽后,現坐落在四川省隆昌縣金鵝鎮(zhèn)xx街一號商品房的商業(yè)用房一間,建筑面積為27.61平方米中屬我所有50%份額,全部由我的侄兒鐘某甲、侄兒媳廖某某共同繼承。¨¨¨”20**年**月**日,遺贈人鄭某某死亡。2013年3月,被告鐘某乙以“隆昌縣金鵝鎮(zhèn)xx街xx號商品房的商業(yè)用房一間系鐘某某個人財產,不屬于鐘某某與鄭某某的共同財產,且(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案件中,調解筆錄中最后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被增添、涂改,與(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的意思不一致,違背了其的真實意思,其拒絕簽收了調解書,該調解書未生效”為由,對該案申請再審,要求撤銷(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以“再審申請人鐘某乙未提供證據證明爭議房屋系鐘某某的個人財產,且未向法院提交對已生效的(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有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證據”為由,作出(2013)隆昌民申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鐘某乙的再審申請。2014年6月3日,二原告起訴來院,要求繼承遺贈人鄭某某的遺產,并要求二被告協(xié)助辦理爭議房屋的過戶手續(xù)。

另查明:遺贈人鄭某某生前幾年生活居住在二原告房屋內,由二原告請人照顧,二原告的房屋拆遷后,鄭某某搬到別處居住了一段時間,二原告的房屋返還后,鄭某某又搬回二原告的住處,與二原告生活居住至其死亡。期間,二原告履行了遺贈人要求二原告出資、照料其生活及料理其喪事的義務。本案爭議房屋自遺贈人鄭某某去世后,一直由二原告在進行管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爭議房屋原系鐘某某與鄭某某夫妻共同所有,鐘某某去世后,通過訴訟,爭議房屋變更為鄭某某與鐘某乙、鐘某按份共有;2011年8月4日鄭某某通過公證立下遺囑,將其享有的爭議房屋的50%的份額遺贈給二原告所有,其所立公證遺囑形式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遺贈人鄭某某立下遺囑后,二原告已履行了其義務,因此,二原告要求繼承并確認爭議房屋的50%份額系其所有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鐘某乙辯稱的“(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有重大問題,其調解書的內容與調解筆錄不一致,調解筆錄有涂改,違背了其真實意思”的理由,因被告鐘某乙就該問題已于2013年3月提起再審申請,本院已作出裁定駁回鐘某乙的再審申請,故(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系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則,鄭某某應享有爭議房屋50%的份額,其作出的遺囑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鐘某乙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鐘某乙認為鐘某作為干兒子欺騙被繼承人鐘某某,造成被繼承人死亡,已喪失繼承權的問題,因被告鐘某乙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在(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調解書中已明確確認鐘某享有爭議房屋的25%份額,故,鐘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在隆昌縣金鵝鎮(zhèn)xx街一號商品房一套【房屋產權證號為內房權證隆昌縣字第200xxx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隆國用(2009)第xxx號】,屬原告鐘某甲、廖某某,被告鐘某乙、鐘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鐘某甲、廖某某享有50%的份額,被告鐘某乙、鐘某各自享有25%的份額;

二、被告鐘某乙、鐘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鐘某甲、廖某某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戶手續(xù)。

本案訴訟費3300元,由原告鐘某甲、廖某某負擔1650元,被告鐘某乙、鐘某各自負擔8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建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謝 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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