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張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886)
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湄民初字第777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領、伍澤宇,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萬祥,貴州山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劉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某某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張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謝領、伍澤宇,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萬祥、被告張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遵義公路管理南段掛靠被告某某公司中標G***線湄潭至小河公路擴建工程后,在湄潭縣黃家壩鎮(zhèn)成立了以被告彭某某為項目經(jīng)理的工程項目部組織施工,被告彭某某將該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備施工主體資格的被告劉某、張某施工,被告劉某、張某在施工中使用了原告供應的柴油。2014年11月5日,被告劉某與原告進行結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所欠原告柴油款420000元被告承諾在2014年11月30日前的當月工程進度款撥付時付清,如逾期則按4%支付違約金,被告彭某某作為項目經(jīng)理在《欠條》上簽字確認。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劉某于2015年1月2日通過銀行賬戶支付了油款45000元,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也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支付了250000元的油款給原告,但至今尚有125000元的油款拖延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法院判令被告連帶支付原告柴油款12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支付4%的違約金至該款付清時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劉某之間的柴油欠款糾紛需被告張某及管理人員確定后,才能確定欠款金額的真實性,并由被告張某的施工隊自行負責。因原告多次到被告施工場地阻擾施工,在2015年1月19日、1月26日由多家單位協(xié)調(diào)處理,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供油的原始記錄及改變電話協(xié)商意見而未達成書面協(xié)議;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及被告彭某某等參加處理過程中,雙方達成處理意見:確定油料總欠款金額為320000元,當日由項目經(jīng)理被告彭某某扣除被告張某的工程尾款250000元后直接支付給了原告,余款70000元被告張某向原告出具《欠條》,該欠款由被告張某負責承擔。綜上,我公司認為,原告起訴的欠款金額應為張某出具欠條的7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的第一次起訴金額扣除已支付款項后的差額125000元,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未提供原始供油記錄,我公司對欠款真實性持異議,且該款應由被告張某承擔,與我公司無關,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起訴時提供的40多萬元的欠條,沒有我的簽名,對該筆柴油買賣我不知情,請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彭某某辯稱,我在被告某某公司任項目經(jīng)理期間,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進行的職務行為,原告的起訴與我無關,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
被告劉某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與案外人貴州省遵義公路管理局簽訂《合同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載明被告某某公司投標取得“G***湄潭至小河改擴建工程”的承建資格;同年3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將“G***湄潭至小河改擴建工程”中的“K5+000—6+000范圍路基工程”分包給被告張某,雙方簽訂《勞務分包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中對工程款的結算等事項進行了約定。被告張某在分包上述路基工程后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張某工程隊施工過程中,向被告張某的施工隊提供柴油,被告張某組織的現(xiàn)場施工人員收料并用于該工程建設,2014年9月2日,作為被告張某施工隊工程管理人員的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中載明欠原告的柴油款為387855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張某施工隊的現(xiàn)場工作人員肖建軍,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該收條中載明原告于當日向被告張某施工隊提供柴油6054升,共計油款金額43286元,同年9月28日已支付30000元,原告該次供油中被告張某施工隊尚有13286元油款未付清。對原告提供落款時間為2014年11月5日的《欠條》中載明的欠款金額42萬元,與前述未付金額之間的差額部分,原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
另查明,2015年1月2日、1月30日,原告分別收到被告劉某、被告彭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的油款295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身份證明,《合同協(xié)議書》,《勞務分包協(xié)議》,《欠條》,《收條》,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jù)載卷佐證,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具有相對性,交易雙方的主體可以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本案中,被告張某通過勞務分包的形式取得了“G***湄潭至小河改擴建工程中的K5+000—6+000范圍路基工程”后,在組織工人施工過程中,原告向其提供柴油,被告張某施工隊的工作人員收貨確認其數(shù)量及金額后,用于該分包工程的建設,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原告與被告張某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張某應依法全面履行支付原告柴油款的義務。至于未支付的具體金額,根據(jù)本案證據(jù)顯示為106141元【總金額(387855元+13286元)-原告已收到金額295000元(250000元+45000元)】;對原告請求中超過部分金額及要求被告支付4%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請求,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5日的《欠條》中部分金額存在不實之處,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超過部分金額的真實性、合理性和關聯(lián)性,且內(nèi)容不是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時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約定,故對原告的本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否系違法分包或是否具備建筑工程的施工主體資格,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彭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被告劉某系被告張某施工隊中的現(xiàn)場管理人員,其行為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或雇主承擔,故原告要求該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支付拖欠原告李某某的柴油款人民幣106141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何德云
人民陪審員 張恩錫
人民陪審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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