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與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527)

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衛(wèi)民初字第1433號

原告:董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龍尤,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寧樹權,河南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訴被告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楊龍尤、被告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寧樹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訴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xx”項目工程供應一批鋼材,未按照約定付款的,將按欠款總金額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成的,由出賣方向所在地的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貨義務,但被告遲遲不予支付鋼材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1684951元鋼材款未予支付。另外,被告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還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32443.1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鋼材款1684951元及違約金632443.1元(違約金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起訴日,剩余違約金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建筑公司辯稱,一、被告實際欠款金額沒有那么多,實際欠款應該是80多萬元;二、付款方式是原告把鋼材運到工地,被告接收后出具欠條,付款后乙方把欠條撕掉,在此期間金額有偏差。三、違約金過高,建議在20%以下計算。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董某與被告XX建筑公司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董某向被告XX建筑公司承建的“xxxx”項目13#樓工程供應一批鋼材,約定貨到10日內一次性付清全部貨款;未按照約定時間付款,將按欠款總金額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協(xié)商不成的,由出賣方向所在地的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合同自到貨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別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其中買受人XX建筑公司處另有劉某某簽字,并標明“xxxx13#樓”。

原告董某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XX建筑公司供應鋼材,被告方收貨人于收到鋼材后在原告提供的“銷貨清單”上簽名確認,并于其后由被告方項目工程負責人劉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條”。其中,“銷貨清單”上均顯示鋼材品名、單位、數(shù)量、單價、金額及總價;“欠款條”上顯示所欠單次或累計鋼材價款,價款金額與“銷貨清單”相對照匹配,由劉某某簽字,并顯示“若未按約定時間付款,我方愿按剛才貨款總金額的日千分之三付違約金”,另標明“xxxx13#樓”。庭審中,原告董某提供“銷貨清單”共計18份、“欠款條”共計8份,總金額均為1684951元。被告XX建筑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銷貨清單”及“欠款條”中部分鋼材款為“xxxx”項目33#樓工程所用鋼材,而非13#樓工程所用,并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簽訂的關于“xxxx”項目33#樓工程供應鋼材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其中原告董某手書“本合同工程款以(注:已)結清,本合同作廢。”

另于2014年8月25日,劉某某向董某出具“xxxx鋼材欠款清單”一份,顯示:2013年10月31日19274元、2013年10月31日3460元、2013年12月16日111864元、2013年10月28日204212元、2013年10月20日214242元,合計553052元;2014年3月28日30632元、2014年3月20日21208元,合計51840元;2014年4月21日219010元,合計219000元;2014年5月20日26962元、2014年5月19日178761元,合計205723元;2014年1月11日2751元、2014年1月5日7314元,合計10065元;2014年2月22日209089元,合計209089元;2014年3月29日27693元、2014年4月3日28948元、2014年4月8日234047元、2014年4月13日17040元,合計307728元;2014年6月25日128454元,合計128454元。欠款總金額合計本金1684951元,xxxx33#、13#樓,經(jīng)雙方核對以上欠款屬實,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該“欠款清單”顯示日期與金額同“銷貨清單”、“欠款條”一致。

本院確認的以上事實,有原告董某提供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xxxx鋼材欠款清單”一份、“銷貨清單”18份、“欠款條”8份,被告XX建筑公司提供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案為憑(以上均為復印件留存),這些證據(jù)已經(jīng)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民事合同依法自成立時生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如有違約,依法依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董某與被告XX建筑公司訂立書面的鋼材買賣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鋼材,被告接受后予以書面確認,符合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因此,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并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被告XX建筑公司未按照約定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法律責任。

關于被告XX建筑公司拖欠鋼材款的具體金額,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在“欠款條”上均標明鋼材用于“xxxx13#樓”,即便是原告供應的部分鋼材用于“xxxx”33#樓,亦是由被告所接受使用并已對價款進行確認,如有拖欠,仍應及時償還。另,被告在答辯意見中明確表示“付款方式是原告把鋼材運到工地,被告接收后出具欠條,付款后乙方把欠條撕掉”,現(xiàn)原告持有“欠款條”要求償還拖欠鋼材款,而被告辯稱部分鋼材用于“xxxx”33#樓且已結清,不足以采信。且被告XX建筑公司“xxxx”13#樓、33#樓工程負責人劉某某亦在2014年8月25日書面確認“xxxx33#、13#樓欠款總金額合計本金1684951元,經(jīng)雙方核對以上欠款屬實”。因此,對被告XX建筑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支持。被告XX建筑公司應向原告董某支付拖欠鋼材款1684951元。

關于原告董某訴請的違約金,原、被告之間合同約定為“按欠款總金額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被告XX建筑公司請求法院予以調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原、被告之間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明顯過高,有失公平,本院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且結合原告訴請中已經(jīng)自愿調整的意思表示,酌情確定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為宜,以每批鋼材款為本金,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貨到10日”后起算至清償完畢之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董某支付鋼材貨款1684951元及其違約金。(違約金以每批鋼材款為本金、自貨到10日之日起算,按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四倍付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受理費25339元,由被告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烈貞

審 判 員  張武杰

人民陪審員  李東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朱小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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