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546)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修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guān):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2015年1月30日被抓獲,次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經(jīng)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由修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樊夢怡,江西康潤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樊夢怡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吸毒人員陳某某打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郭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郭某某稱可以買到并要求先付錢,陳某某騎車到橫坑被告人的店里交給被告人200元錢便回家了。之后,被告人郭某某電話聯(lián)系賣家葉某某(另案處理),在xxKTV門口向葉購得200元甲基苯丙胺,并駕車來到xxKTV門口與陳某某見面。被告人從代購的毒品中倒出約0.2克后,將剩余部分交給了陳某某。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某、葉某某的證言,手機通話清單,歸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幫他人代購毒品,從中牟利,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郭某某從偵查、起訴到審判階段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修寧

審 判 員  樊艷菊

人民陪審員  陳沾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江碧云

販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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