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與李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1閱讀量:(1473)

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403民初21號

原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常靜,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5年8月3日上午,在建設路與東環(huán)路交叉口東200米農村信用社門前,原告與被告相遇。被告因氣憤原告和其丈夫相好,上前毆打原告致傷住院,經平頂山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簡稱公安局xx分局)處理,對被告處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819.39元、護理費559.3元、誤工費652.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營養(yǎng)費7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4811.5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告毆打原告一事,在派出所處理期間,原告多次明確表示,不要任何賠償,只要求對被告進行行政拘留,因該案件,被告已經接受行政拘留處罰,不應再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時許,原告孫某某到建設路與東環(huán)路交叉口東200米農村信用社門前,遇見被告李某某,原、被告雙方發(fā)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將原告孫某某毆打致傷,原告孫某某在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7天,診斷為:1、急性顱腦損傷1型:頭皮血腫;2、全身多發(fā)軟組織傷。花去醫(yī)療費2819.39元。平頂山市公安局衛(wèi)東分局出具的公(平衛(wèi))鑒(活)字(2015)59066號鑒定文書鑒定結論為:孫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原、被告雙方在公安局xx分局調解未果,公安局xx分局以被告李某某的違法行為輕微對其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28472元,批發(fā)和零售業(yè)34045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診斷證明、出院證、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據(jù)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原、被告發(fā)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將原告孫某某打傷,經公安局xx分局認定被告李某某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故被告李某某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孫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醫(yī)療費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確定為2819.39元。護理費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參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28472元,按照一人護理,原告孫某某主張的護理期限為7天,被告李某某應當賠償原告孫某某的護理費為(28472元/年÷365天)×7天=559.3元。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原告孫某某主張其住院期間為7天。參照河南省2014年度批發(fā)和零售業(yè)職工平均工資34045元。被告李某某應當賠償原告孫某某的誤工費為(34045元/年÷365天)×7天=652.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按照30元/天計算7天為210元。營養(yǎng)費按照10元/天計算7天為70元。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院酌定為100元。原告孫某某要求的過高的交通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共計4411.58元。被告李某某辯稱的在派出所處理期間,原告孫某某已表示不要任何賠償,其已經接受行政拘留處罰,不應再賠償,因原、被告雙方在公安局xx分局調解期間,雙方并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故被告李某某的辯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yī)療費2819.39元、護理費559.3元、誤工費652.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營養(yǎng)費70元、交通費1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4411.58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艷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培先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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