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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日商初字第137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qū)北京路**號。
訴訟代表人:李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耀,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孟辰,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日照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qū)海濱二路南段東側。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總經(jīng)理。
被告:日照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qū)山東路中段富士沿街樓*幢*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jīng)理。
被告:日照市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qū)臨沂路與迎賓路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總經(jīng)理。
被告:日照市丙工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qū)福海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總經(jīng)理。
被告:丁某某。
被告:葛某某,女。
被告:丁某丙。
被告:范某,女。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以下簡稱甲王府支行)與被告日照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日照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日照市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日照市丙工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丁某某、葛某某、丁某丙、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甲王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趙孟辰,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葛某某、丁某丙、范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王府支行訴稱: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別與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丁某某、葛某某、丁某丙、范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各被告為被告乙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本金余額不超過1058萬元的最高額連帶保證擔保。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別與被告乙公司簽訂建日王府流貸(2014)013號和建日王府流貸(2014)014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借款1743600元和88095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利率為7.28%,合同約定,借款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貸款人有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乙公司發(fā)放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乙公司未按約支付利息,且生產(chǎn)經(jīng)營出現(xiàn)嚴重困難,財務狀況惡化,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根據(jù)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丁某某、葛某某、丁某丙、范某應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判令被告乙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05531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32萬元,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葛某某、丁某丙、范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乙公司、丁某某共同答辯稱:對借款及擔保事實無異議。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葛某某、丁某丙、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丁某某、葛某某、丁某丙、范某作為甲方與原告作為乙方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被告乙公司在原告處辦理的發(fā)放人民幣/外幣貸款、承兌商業(yè)匯票、開立信用證、出具保函及其他授信業(yè)務而將要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發(fā)生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本金余額不超過1058萬元的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保證擔保范圍還包括利息(含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墊付的有關手續(xù)費、電訊費、雜費、信用證項下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乙方為實現(xiàn)債權與擔保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chǎn)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按乙方為債務人辦理的單筆授信業(yè)務分別計算,即自單筆授信業(yè)務的主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債務人在該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后兩年止。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乙公司與原告簽訂建日王府流貸(2014)013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被告乙公司從原告處借款17436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28%,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違反本合同任一約定或法定義務,或出現(xiàn)可能危及原告?zhèn)鶛嗲樾螘r,原告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2014年12月20日,被告乙公司與原告簽訂建日王府流貸(2014)014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從原告處借款88095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結息方式、罰息利率及違約事件處理等約定同(2014)013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乙公司發(fā)放借款1743600元和8809500元,被告乙公司在貸款憑證上加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涉案兩筆借款發(fā)放后,被告乙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償還,各保證人亦未履行擔保責任。
2015年3月20日,原告與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代理費32萬元,該費用原告尚未支付。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借款借據(jù)、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司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與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丁某某、葛某某、丁某丙、范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被告乙公司未按約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前收回兩筆貸款,符合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05531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32萬元,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該代理費,但原告并未實際支出該項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丁某某、葛某某、丁某丙、范某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涉案借款發(fā)生在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的債權期間,亦未超出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原告要求其對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產(chǎn)生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丙公司、葛某某、丁某丙、范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借款本金174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43600元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計算至借款本息實際付清之日)。
二、被告日照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借款本金880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809500元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計算至借款本息實際付清之日)。
三、被告日照某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日照市丙工貿(mào)有限公司、丁某某、葛某某、丁某丙、范某對本判決第一、二項內(nèi)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日照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追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日照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日照某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日照市丙工貿(mào)有限公司、丁某某、葛某某、丁某丙、范某負擔。案件受理費93800元,由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負擔11310元,被告日照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日照某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日照市丙工貿(mào)有限公司、丁某某、葛某某、丁某丙、范某負擔824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德健
代理審判員 宋海紅
人民陪審員 張祥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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