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黃某某與彭某甲、劉某某等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2035)
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天門民初字第00438號
原告:曹某某。
原告:黃某某,系原告曹某某之妻。
原告曹某某、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甲。
被告:劉某某,系被告彭某甲之妻。
被告:彭某乙。
被告:嚴某某,系被告彭某乙之妻。
被告彭某乙、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傳先,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某、黃某某與被告彭某甲、劉某某、彭某乙、嚴某某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建國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徐世勇、人民陪審員倪文浩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松,被告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傳先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黃某某,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黃某某訴稱,2011年4月**日5時12分,二原告之子曹某乘坐他人車輛與被告彭某甲駕駛的豫Q×××××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曹某當場死亡,后經交警認定彭某甲負全部責任,曹某無責任。經法院判決被告彭某甲應賠償二原告591937.7元,被告彭某甲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天門市房地產管理局查詢得知,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彭某甲夫婦為逃避賠償責任,已于2011年5月16日將其位于天門市蔣湖農場西北區(qū)私有房產一幢無償轉讓給其胞兄彭某乙、嚴某某夫婦,其行為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F(xiàn)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四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四被告負擔。
原告曹某某、黃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曹某某、黃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曹某某、黃某某、曹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及曹某某的戶籍信息復印件各1份,證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彭某甲應支付原告曹某某、黃某某交通事故賠償款396889.7元的事實。
證據(jù)三、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一終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彭某甲應支付原告曹某某、黃某某交通事故賠償款591937.7元的事實。
證據(jù)四、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一終字第789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彭某甲負擔該侵權之訴一審案件受理費4596元的事實。
證據(jù)五、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一終字第789號生效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該份判決書已于2012年12月12日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事實。
證據(jù)六、彭某甲、劉某某與彭某乙、嚴某某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彭某甲、劉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將其位于天門市蔣湖農場西北區(qū)的一棟建筑面積344.42平方米的三層混合結構私有房產無償轉讓給被告彭某乙、嚴某某的事實。
證據(jù)七、天門市房地產管理局檔案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彭某甲、劉某某的房屋產權產籍情況證明書復印件和彭某乙、嚴某某的房屋產權產籍情況證明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位于天門市蔣湖農場西北區(qū)的私有房產所有權變更為彭某乙、嚴某某的事實。
被告嚴某某辯稱,彭某甲夫婦在轉讓房產時,原、被告之間尚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起訴被告彭某乙時,被告彭某甲夫婦已將房屋轉讓給彭某乙夫婦,曹某某與彭某甲的債務關系是2012年3月26日才形成,彭某甲與彭某乙的房屋轉讓時間是2011年5月16日,原告曹某某與被告的債權債務是在法院判決以后才形成的。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第一次在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是侵權之訴,不是債權債務之訴,侵權行為發(fā)生不代表債權債務產生。被告彭某甲不存在無償轉讓事實,彭某甲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收條證明彭某乙給付彭某甲購房款320000元。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劃分不能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彭某甲沒有賠償二原告與本案房屋買賣之間沒有聯(lián)系。
被告彭某乙、嚴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被告彭某乙、嚴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彭某甲、劉某某與彭某乙、嚴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彭某甲、劉某某與被告彭某乙、嚴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
證據(jù)三、彭某甲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收到彭某乙、嚴某某購房款320000元的收條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彭某乙、嚴某某向被告彭某甲支付購房款320000元的事實。
證據(jù)四、天門市房權證蔣湖字第××號房權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彭某乙、嚴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權系善意取得的事實。
證據(jù)五、(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書第1、15、16頁復印件1份,證明二原告與被告彭某乙于2012年3月16日形成債權債務及被告彭某甲向二原告支付的賠償款應是396889.7元的事實。
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調取天門市房地產管理局檔案管理中心歸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復印件1份,證明彭某甲、劉某某和彭某乙、嚴某某買賣該房產計稅金額為22000元,繳款金額為220元;調取天門市地方稅務局漁薪分局歸檔的天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1份,證明2011年5月16日彭某甲、劉某某和彭某乙、嚴某某簽訂該房地產房地產買賣合同交易面積為88平方米、層數(shù)1層、混合房屋結構、交易價格為22000元。
上述證據(jù)經本院審查核實,作如下認定:
原告曹某某、黃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七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乙、嚴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四、五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某某、黃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六與被告彭某乙、嚴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二記載內容一致,但該二份證據(jù)與本院依法調取天門市地方稅務局漁薪分局歸檔的天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記載的房屋建筑面積、房屋層數(shù)均不同,且本院調取天門市房地產管理局檔案管理中心歸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證明計稅金額為22000元,故本院對原告曹某某、黃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六與被告彭某乙、嚴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二均不予采信;被告彭某乙、嚴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三未能提交原件,被告未說明該房地產交易金額320000元的付款方式,其數(shù)額與買賣該房產的稅收通用完稅證中的計稅金額22000元不一致,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根據(jù)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jù)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1年4月9日5時12分,二原告之子曹某乘坐他人車輛與被告彭某甲駕駛的豫Q×××××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曹某當場死亡,該事故經交警認定彭某甲承擔全部責任,曹某不承擔責任。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二審判決被告彭某甲應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591937.7元,判決生效后,被告彭某甲未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彭某甲、劉某某系夫妻關系,婚后在天門市蔣湖農場西北區(qū)建有一棟三層混合結構樓房,建筑面積為344.42平方米,房產證號為00××06。上述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彭某甲、劉某某夫婦于2011年5月16日將上述私有房產轉讓給彭某乙、嚴某某夫婦。2011年5月17日被告彭某乙在天門市地方稅務局漁薪分局辦理繳納房屋買賣契稅手續(xù),同時提交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上面載明交易面積為88平方米,結構為一層混合房屋,計稅金額為22000元,交稅金額為220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黃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彭某甲、劉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彭某乙、嚴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彭某甲與被告彭某乙系兄弟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而引發(fā)的撤銷權糾紛。2011年4月9日,二原告之子曹某與被告彭某甲駕駛的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雙方產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雖交通事故尚未作出認定,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但侵權之債已發(fā)生,僅具體金額尚待確定。而被告彭某甲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尚未處理時,于2011年5月16日將其與劉某某共有的三層混合結構私有房產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轉讓給彭某乙、嚴某某,其主觀上明顯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惡意,且在侵權之債確定后,至今仍分文未履行,其行為顯然是為逃避履行債務,雙方之間約定的房地產雖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但雙方因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主觀上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不構成善意,故雙方之間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屬無效行為,現(xiàn)二原告主張撤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乙、嚴某某辯稱其與彭某甲、劉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在二原告與被告彭某甲侵權之債確定之前,本案不構成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本院認為侵權行為之債是指因侵權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侵權行為之債因行為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權益的違法行為而產生。本案侵權行為的發(fā)生時間為2011年4月9日,而被告彭某甲、劉某某與被告彭某乙、嚴某某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11年5月16日,雙方之間對被告彭某甲發(fā)生交通事故應屬明知狀態(tài),被告彭某甲顯然要承擔賠償責任,但雙方仍對該房產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轉讓,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彭某乙、嚴某某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被告彭某乙、嚴某某辯稱買賣該房產轉讓已支付了320000元,但其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該購房款的實際給付,且被告彭某乙、嚴某某與被告彭某甲、劉某某在該房地產轉讓過戶時,在職能部門登記時面積和成交價格與其抗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被告彭某甲在侵權之債尚未履約時,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將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地產轉讓給被告彭某乙、嚴某某,且至今仍未履行侵權之債,雙方之間的行為已構成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依法應予以撤銷。視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彭某甲、劉某某與被告彭某乙、嚴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該房地產位于天門市蔣湖農場西北區(qū),房屋所有權證號為00××06。)
二、駁回原告曹某某、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用100元由被告彭某甲、劉某某承擔(此款原告曹某某、黃某某已繳納,本院不予退還,執(zhí)行時由被告彭某甲、劉某某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在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建國
審 判 員 徐世勇
人民陪審員 倪文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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