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與朱某某、樟樹市XX實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540)

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宜中民一初字第53號

原告:黃某某,男,住新余市渝水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敏、熊瑋,江西姚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住樟樹市XX實業(yè)有限公司。

被告:樟樹市XX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樹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朱某某、樟樹市XX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付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建波、代理審判員趙東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邢康擔任記錄。于2015年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敏、熊瑋,以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A公司經(jīng)本院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4年5月15日,A公司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當天就從銀行匯款500萬元到被告朱某某的銀行賬戶上。被告A公司與朱某某亦于當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萬元的借條,約定月息兩分,每年6月和12月底各付一次利息。但被告A公司與朱某某并未按約定及時支付利息,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A公司與朱某某共同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654246元,本息共計565424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A公司與朱某某承擔。

被告朱某某答辯稱:對原告的訴稱沒有異議,但自己已向原告支付30萬元利息,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A公司既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黃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一)本案原、被告身份證明一組,證實本案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身份適格;(二)借條及回款憑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A公司與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月息兩分,每年6月和12月底各付一次利息。

對于原告黃某某的上述舉證,被告朱某某經(jīng)質(zhì)證認為沒有異議。被告A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質(zhì)證,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

被告A公司、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綜上,本院對原告黃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綜合認證如下:對原告黃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由于被告朱某某經(jīng)質(zhì)證認為沒有異議,被告A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質(zhì)證,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作為認定相關(guān)事實的依據(jù)。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5月15日,A公司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向原告黃某某借款500萬元,原告黃某某當天就從銀行匯款500萬元到被告朱某某的銀行賬戶上。被告A公司與朱某某亦于當天向原告黃某某出具了一份500萬元的借條,約定月息兩分,每年6月和12月底各付一次利息。但被告A公司與朱某某在本案借款后只向原告黃某某支付了30萬元利息,并未按約定及時支付其余利息,原告黃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被告A公司與朱某某向原告黃某某出具借條借款500萬元,雙方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A公司與朱某某應(yīng)按約定及時向原告黃某某清償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條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兩分,該約定利息過高。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而中國人民銀行2014年11月22日以后一年期的貸款利率的年息由6%調(diào)整為5.6%,其四倍為22.4%,對高于此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朱某某、樟樹市XX實業(yè)有限公司應(yīng)支付原告黃某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4%(月息兩分)計算為623333元,2014年11月22日至本案判決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2.4%計算為303781元,利息合計927114元,扣除被告A公司、朱某某已支付的300000元,其尚應(yīng)支付利息627114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樟樹市XX實業(yè)有限公司應(yīng)歸還原告黃某某借款本金500萬元,以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623333元(按年息24%計算),2014年11月22日至本案判決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303781元(按年息22.4%計算),利息合計927114元,扣除被告A公司、朱某某已支付的300000元,其尚應(yīng)支付利息627114元。以上本息共計5627114元,限被告朱某某、樟樹市XX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財產(chǎn)保全費五千元,共計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朱某某、樟樹市XX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款匯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江西省財政廳國庫處;賬號:31xxx00;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南昌金財支行。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付 劍

審 判 員  劉建波

代理審判員  趙 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邢 康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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