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與鄭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287)

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承民初字第1045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連明,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

被告:赤峰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姜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寶山支公司。

負責人:韓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職員。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鄭某某、赤峰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承德公司)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寶山支公司(以下簡稱元寶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公司和元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上列其他訴訟參加人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我駕駛冀HBU**號小型轎車沿長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行駛至751公里加771米路段時,與趙某某駕駛的被告鄭某某所有的蒙D618**/蒙DE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我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總隊承德支隊承德大隊認定,我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鄭某某所有的蒙D618**/蒙DE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元寶山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并掛靠在被告某某公司。我駕駛的冀HBU**號小型轎車于2013年1月18日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F(xiàn)起訴要求被告元寶山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我醫(yī)療費40420.00元、護理費1500.00元(25天×60.00元/天)、營養(yǎng)費1250.00元(25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00元(25天×50.00元/天)、誤工費20100.00元(201天×100.00元/天)、車輛損失費50383.20元、施救費3800.00元、評估費4030.00元、停車費2450.00元、交通費1000.00元,由被告承德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鄭某某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今后治療費及傷殘賠償金等另行起訴。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蒙D618**重型牽引車、蒙DE6**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原系我公司所有并登記在我公司名下,后我公司分別于2010年10月22日和2013年5月3日將該車賣給鄭某某,于當日將該車及隨車證照等相關手續(xù)一并交付給了鄭某某,并就該車買賣事宜簽有車輛買賣協(xié)議,該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我公司可按鄭某某的要求隨時協(xié)助辦理該車的過戶,即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但鄭某某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該協(xié)議第四條: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在甲乙雙方尚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期間,乙方使用買受車輛所從事的經營運輸?shù)冉煌ㄊ鹿手伦陨砣松頁p害傷亡、財產損失或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傷亡及財產損失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擔責任,與甲方無關。我公司已將該車轉賣給了鄭某某,已失去對該車輛的實際所有權、占有權、支配權、運營受益權,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我公司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承德公司辯稱,我們要求驗駕駛證及行駛證是否有效,如有效才能構成保險賠付依據(jù)。本次事故商業(yè)險賠償,我們擔70%,同意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我們不擔訴訟費及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元寶山公司辯稱,我公司在商業(yè)險內擔30%的損失,其他答辯內容同承德公司的意見。

被告鄭某某未答辯。

原告劉某某為本院能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冀公高交(承)認字13970272013500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某某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記錄各2份;某某醫(yī)院醫(yī)療費收據(jù)10張,合款40420.00元;某某醫(yī)院病人費用清單15頁;某某醫(yī)院住院病案41頁;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1份;保單復印件2頁及保單正本1份;蒙DE6**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及蒙D618**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行駛證復印件1頁;趙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1頁;某某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jù)1張,合款4030.00元;施救費收據(jù)1張,合款3800.00元;停車費收據(jù)1張;詢問趙某某的筆錄復印件1份;交通費收據(jù)10張,合款1000.00元;劉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及行駛證復印件1份。

被告元寶山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應由原告方提供蒙DE6**號掛車在我公司投保的證據(jù),如沒在我公司投保,我們不應承擔掛車應擔負的比例份額;對事故認定書、診斷書、出院記錄、醫(yī)療費收據(jù)、病人費用清單、住院病案等均無異議;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程序違法是個人委托,評估時沒經我們幾家公司在場,鑒定人員規(guī)定應2個,并在鑒定結論上簽字確認,此鑒定書上沒簽字確認,只是機器打印,不符合鑒定規(guī)則;對保單復印件沒異議,但應提供掛車的保單;對蒙D618**號車的行駛證年檢到2011年4月,事發(fā)時間是2013年10月,此期間沒年檢,按保險條款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公估費不是保險賠償項目,且非發(fā)票,我們不認可;吊車費數(shù)額偏高,停車費也是收據(jù),按條款不是保險公司的賠付項目;詢問筆錄與我公司無關;交通費基本連號,屬于找的發(fā)票,數(shù)額也偏高,我們最高認可500.00元;對劉某某的駕駛證及行駛證認可。

被告承德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同上元寶山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承德公司為本院能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機動車輛估損單1份。

原告對被告承德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我方認為其是該公司的陳述,非是證據(jù)。

被告某某公司為本院能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車輛買賣協(xié)議復印件1份。

原告、承德公司及元寶山公司對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均為:認可。

被告鄭某某及元寶山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證據(jù),視為放棄舉證權;被告鄭某某及某某公司均未到庭進行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

結合原、被告的訴、辯陳述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能確定如下事實:2013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原告劉某某駕駛所有的冀HBU**號小型轎車沿長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行駛至751公里加771米時,在右側行車道內與被告鄭某某雇傭的司機趙某某駕駛被告鄭某某所有的蒙D618**/蒙DE6**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隨相撞,造成劉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承德支隊承德大隊認定,劉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yī)院腦外一科診斷治療,診斷為:1、顱骨骨折(右顴骨、右眼眶)2、上頜骨骨折3、鼻骨骨折4、右上唇貫通傷5、右牙齦撕裂傷6、右面部皮膚挫傷7、右膝皮膚裂傷8、右上中切牙、側切牙、尖牙創(chuàng)傷性脫位9、雙肺挫傷10、雙額部硬膜下積液11、牙槽突骨折。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醫(yī)囑為:建議到五官科手術治療,繼續(xù)漱口保持口腔衛(wèi)生,如不適及時聯(lián)系。原告出院后又于當天入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yī)院耳鼻喉科繼續(xù)治療,診斷為:1、上頜骨多發(fā)性骨折2、右顴骨粉碎性骨折3、右眶下壁骨折4、右側牙突骨折5、鼻骨骨折6、口腔軟組織感染7、鼻中隔穿孔,共住院25天后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支付醫(yī)療費40420.00元。出院醫(yī)囑為:1、建議休息3個月、避免劇烈活動2、進軟食3個月,3個月后口腔科補上頜缺損牙齒4、4個月后取出內固定材料5、保持口腔及右側顳部清潔6、有病情變化隨診。原告所有的冀HBU**號小型轎車的車損經河北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公估結論,估損金額為:50383.20元,支付公估費40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費3800.00元,支付交通費1000.00元。

另外,被告鄭某某所有的蒙D61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元寶山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原告劉某某所有的冀HBU**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承德公司投保了保額為51120.00元不計免賠率的車輛損失險和保額為1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且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和被告鄭某某所雇司機趙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沿長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行駛至751公里加771米路段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劉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交警部門對該事故責任的認定并無不妥,故對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為劉某某承擔70%的責任比例,趙某某承擔30%的責任比例較為適宜,因趙某某系鄭某某所雇司機,故趙某某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鄭某某負擔。原告劉某某支付的40420.00元醫(yī)療費,均是合法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被告沒有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故本院確認劉某某的醫(yī)療費40420.00元列入本案的賠償范圍;對于原告請求的誤工費,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每天的誤工損失為100.00元,本院依法確定日誤工損失為50.00元,誤工天數(shù)本院參照醫(yī)囑綜合確定為100天,故誤工費為5000.00元;原告請求的護理費1500.00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賠償?shù)臓I養(yǎng)費,本院根據(jù)受害人的傷殘情況確定對其住院期間進行每天20.00元的營養(yǎng)補助,故將500.00元營養(yǎng)費列入本案的賠償范圍;對于請求的施救費3800.00元,雖然二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jù)證明其異議的觀點成立,故將3800.00元施救費列入本案的賠償范圍;對于評估費4030.00元系原告的實際合法支出,應當列入本案的賠償范圍,但非保險理賠范圍,應由原告劉某某和被告鄭某某按責任比例分擔;對于原告請求的車損50383.20元,雖然二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但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及相應的鑒定費,視為放棄重新鑒定的權利,本院經審核確定將車損50383.20元列入本案的賠償范圍;對于停車費,本院無法確定其是否支出停車費及其支付的數(shù)額,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交通費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的賠償范圍。本案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鄭某某在投保的交強險的限額人民幣122,000.00元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對于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元寶山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50萬元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承德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車上責任險(駕駛員)限額1萬元,車損險限額為51120.00元,超過保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鄭某某和原告劉某某按責任比例分擔。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及傷殘賠償金等可另行主張權利。本院為維護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1)醫(yī)療費人民幣40420.00元、(2)護理費人民幣150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250.00元、(4)營養(yǎng)費人民幣500.00元、(5)交通費人民幣1000.00元、(6)施救費人民幣3800.00元(7)評估費人民幣4030.00元、(8)誤工費人民幣5000.00元(9)車輛損失人民幣50383.2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07883.20元。

二、由被告元寶山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民幣19500.00元(醫(yī)療費人民幣10000.00元、護理費人民幣1500.00元、交通費人民幣1000.00元、誤工費人民幣5000.00元、車輛損失人民幣2000.00元)。

三、由被告元寶山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民幣84353.20元(醫(yī)療費人民幣304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250.0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500.00元、車輛損失人民幣48383.20元、施救費人民幣3800.00元)的30%,即人民幣25305.96元。

四、由被告承德公司在車上責任險(駕駛員)限額和車損險限額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民幣43868.24元(醫(yī)療費人民幣10000.00元、車輛損失人民幣48383.20元的70%,即人民幣33868.24元)。

五、由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賠償原告評估費人民幣4030.00元的30%,即人民幣1209.00元。

六、原告自行承擔經濟損失人民幣18000.00元【其中醫(yī)療費人民幣11294.00元(40420.00元-交強險10000.00元-商業(yè)險10000.00元-30420.00元×30%)、施救費人民幣2660.00元(3800.00元×70%)、營養(yǎng)費人民幣350.00元(500.00元×70%)、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875.00元(1250.00元×70%)、評估費人民幣2821.00(4030.00元×70%)】。

七、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八、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00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人民幣690.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人民幣16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一并按本院一審確定的受理費的總數(shù)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則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依據(jù)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執(zhí)行。本案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生效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逾期則喪失申請執(zhí)行權利。

審 判 長 王小青

審 判 員 叢培利

人民陪審員 于文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海波

交通事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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