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與承德縣石灰窯鄉(xiāng)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477)

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承民初字第2220號

原告:陳某某

被告:承德縣石灰窯鄉(xiāng)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某某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連明,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承德縣石灰窯鄉(xiāng)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連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1989年被告方以公開招標的方式,將我村芍藥溝的山場發(fā)包給我和陳某乙、王某某,承包期限為二十年。自1989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金為1萬元,我們與被告簽訂了承包山場合同。2001年被告未經(jīng)我方同意,擅自將我們的承包山轉包給承德縣某某公司,占用土地面積約20多畝。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我們的合法權利,給我們造成了嚴重經(jīng)濟損失,我們一直找有關部門處理,未得到解決,不得已訴至貴院,要求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以評估結果為準),并支付違約金3000.00元。

原告提供證據(jù):1989年12月31日的《承包有山場合同》1份。

被告質(zhì)證后不認可,認為雙方在1990年3月24日簽訂的《有林地承包合同書》與原告提交的合同內(nèi)容大體一致,應以1990年簽訂的合同為準。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辯稱,1.承德縣某某公司于2002年在我村建炸藥庫,涉及占用原告方承包的芍藥溝山場。當時的村主任賈某某就此問題已經(jīng)和承包方中的王某某、陳某乙協(xié)商過,并達成口頭協(xié)議,村里減免了承包金,并將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200.00元支付給王某某。雙方已經(jīng)對原合同給予了變更,同意承德縣某某公司在其承包的芍藥溝山場內(nèi)建炸藥庫,占地面積約18畝左右。原告陳某某本人也在建炸藥庫工程中從事過具體的施工,對占用其承包的山場也是明知的,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梢?,在芍藥溝山場內(nèi)建炸藥庫,是承包方和村里協(xié)商的結果,我方不存在違約情形。2.本案原告陳某某起訴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陳某某在2002年就參與過建炸藥庫工程的施工,如果認為村里侵犯了其承包經(jīng)營權,陳某某自建炸藥庫時,也就是自2002年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訴訟時效應自2002年開始計算,至今已有10多年之久,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3.我方將芍藥溝的山場發(fā)包給原告陳某某及王某某、陳某乙三人,原告以自己個人名義起訴,訴訟主體不適格。因此,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證據(jù):1.證人賈某某的調(diào)查筆錄1份,擬證實2002年建炸藥庫時,經(jīng)過承包人王某某的同意,某某村減少承包金并支付了200元補償款,同時證實原告對此從未提出過異議。2.證人王某某的調(diào)查筆錄1份,擬證實建炸藥庫時被告方和王某某協(xié)商,將承包費降低并領取了200元補償款,王某某系共同承包人的事實。3.證人李某某的證明材料1份,擬證明2002年在某某村芍藥溝建炸藥庫時,陳某某在李某某的工地施工的事實。4.1990年3月24日簽訂的《有林地承包合同書》1份。

原告質(zhì)證后對第1、2、3號證據(jù)不認可,但2002年在某某村芍藥溝建炸藥庫的事知道,并在建炸藥庫干活。對第4號證據(jù)認為自己沒有該份合同,但該合同上的簽字系其本人書寫,以哪份合同為準都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原告陳某某對涉及本案的刺槐占地面積、刺槐價值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其中該公司B某T2013-CD0**號《公估報告》結論為:刺槐場所占地域長144.9米,寬78.3米;該公司B某T2013-CD00116號《公估報告》結論為:每畝地刺槐的公估價格為1600.00元。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陳某某對兩份《公估報告》均無異議,被告對B某T2013-CD0**號《公估報告》無異議,對B某T2013-CD00116號《公估報告》認為價格1600.00元過高。

綜合以上證據(jù),原告陳某某提供《承包有山場合同》簽訂時間為1989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有林地承包合同書》簽訂時間為1990年3月24日,結合原告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對被告提供的1990年3月24日簽訂的《有林地承包合同書》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證據(jù),原告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故本院對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證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陳述和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1990年3月24日原告陳某某及王某某、陳某某和被告某某村簽訂了《有林地承包合同書》,由陳某某、王某某、陳某某三人共同承包了某某村的芍藥溝山場,承包期為20年。自1990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分五個周期,每四年一個周期。第一個周期承包金合計人民幣1800.00元,以后每個周期承包金為人民幣2000.00元。在王某某、陳某乙經(jīng)營管理期間,2002年因承德縣某某公司在某某村芍藥溝建炸藥庫,當時的村主任賈某某同王某某協(xié)商,承包費由每年500元減至200元,同時王某某領取了附著物補償款200.00元。當年承德縣某某公司在原告陳某某等人承包的山場內(nèi)建炸藥庫時,陳某某未提出異議,并參與了建炸藥庫的施工。經(jīng)鑒定,炸藥庫廠房占地面積11345.67平方米(長144.9米,寬78.3米)。2013年原告陳某某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村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違約金。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及王某某、陳某某三人共同與被告某某村簽訂的《有林地承包合同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書合法有效,已于2010年3月24日到期終止。期間,2002年因建炸藥庫占用其中的山場,被告經(jīng)與王某某協(xié)商,同意在其承包的山場內(nèi)建炸藥庫。而原告在建炸藥庫過程中參與了施工,未提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對王某某同意在承包山場內(nèi)建炸藥庫行為的認可。故原告提出被告未經(jīng)其同意擅自轉包山場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陳某某在2002年時已知炸藥庫建在其承包的山場范圍內(nèi),若產(chǎn)生糾紛,亦應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內(nèi)主張權利。本案中,原告陳某某未提出證據(jù)證實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陳某某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良好的社會經(jīng)濟秩序,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意見》第153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原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艷會

人民陪審員 李 劍

人民陪審員 郎立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雪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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