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訴李某甲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1152)
陜西省宜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23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樹森,陜西樹眾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陜西樹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楊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訴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賀延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9時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樹森、李彩霞、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經人介紹認識,同年4月21日在被告家舉辦婚禮,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11月20日在民政局登記結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舉辦婚禮,兩人同居以后,原告逐漸發(fā)現兩人性格嚴重不合,被告脾氣暴躁,且不對原告及孩子盡撫養(yǎng)義務。兩人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爭吵,甚至演變?yōu)楸桓鎸υ娴募彝ケ┝?,因此,兩人雖共同生活幾年但并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原告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一直未提出解除同居關系,2013年為了給孩子辦戶口,原告迫不得已與被告登記結婚。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討要點生活費,被告不給,兩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就對原告一頓毒打,致使原告徹底失去了與其繼續(xù)生活的信心?,F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在丹州鎮(zhèn)下降頭村共修建5間平房,購置時風牌三輪車一輛,這些都是原、被告共同經營所得,因此應當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原告認為孩子李某乙一直由自己一手帶大,孩子對母親比較依賴,和母親感情好,孩子應當由原告撫養(yǎng)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有利,被告應依法承擔撫養(yǎng)費??傊?、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無法共同生活。原告特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離婚后,孩子將失去母親,原、被告的家庭將要破裂,被告有信心和能力挽救自己的家庭,請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如果離婚,被告堅決要求撫養(yǎng)女兒李某乙,由原告承擔撫養(yǎng)費;被告和原告沒有創(chuàng)造下共同的家庭財產,不存在分割家庭共同財產問題。總之,被告沒有毆打過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被告堅決不離婚。如果離婚,被告堅決要求撫養(yǎng)女兒,由原告承擔撫養(yǎng)費。
原告楊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二份證據:
第一份證據是宜川縣民政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在宜川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第二份證據是宜川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信原件1份1頁,證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女兒李某乙現一直由原告撫養(yǎng),且年齡尚小,離婚后女兒由原告撫養(yǎng)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有利,法院應當判決女兒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
被告李某甲對原告楊某某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及證明力均無異議;對證據2中女兒李某乙的戶籍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后至今未和女兒李某乙在一起生活,李某乙一直隨被告及其爺爺、奶奶一起生活,女兒應由被告撫養(yǎng)對其健康成長有利,原告應該依法承擔女兒李某乙的撫養(yǎng)費。
由于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力均無異議,法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力當庭予以認證,作為定案依據。由于被告對原告楊某某提供的證據2中女兒李某乙的戶籍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法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當庭予以認證,作為定案依據。由于原告楊某某提供的第二份證據不能證明女兒李某乙現一直由原告撫養(yǎng),原、被告離婚后女兒由原告撫養(yǎng)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有利的事實,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的證明目的不予認證。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
根據確認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09年經人介紹認識并按照農村習俗舉辦了婚禮,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11月20日,雙方在宜川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原、被告共同財產有長虹29寸彩色電視機一臺、布藝沙發(fā)一套、玻璃茶幾一個、四門柜組合家具一套、海爾半自動雙缸洗衣機一臺、電磁爐一套、被褥4床。其中,海爾半自動雙缸洗衣機、電磁爐及兩床被褥系原告娘家陪送。原、被告于2009年訂婚時,原告父親楊某甲收取被告給付彩禮24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分居至今,再未同居生活過。原告戶口現已遷至宜川縣丹州鎮(zhèn)降頭行政村下降頭村,其在下降頭村沒有得到村集體分的土地。原、被告無家庭共同存款、債權及債務。庭審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放棄分割家庭共同財產。原、被告所生女兒李某乙現跟隨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宜川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又申請撤訴。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系經人介紹認識并按照農村習俗舉辦了婚禮并生育女兒李某乙后,二人才于2013年11月20日在宜川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礎差,婚后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關系,原、被告產生矛盾后,雙方不積極進行溝通與協(xié)調,致使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未與被告同居生活,且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宜川縣人民法院提起過離婚訴訟,經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調解后原告撤訴?,F原告不僅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而且在庭審中原告表示堅決要求同被告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告楊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離家出走后,原、被告所生女兒李某乙一直隨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繼續(xù)撫養(yǎng)女兒對其健康成長并無不利,故,應由被告撫養(yǎng)女兒李某乙,原告應依法承擔李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年滿十八周歲止的撫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標準參照2014年度陜西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7252元計算,原、被告每人每月應分別承擔女兒李某乙撫養(yǎng)費302.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女兒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撫養(yǎng),由原告楊某某一次性給付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李某乙八個月的撫養(yǎng)費共計2418元。
三、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楊某某應于每年的1月1日(包含2016年1月1日)一次性給付被告李某甲撫養(yǎng)女兒李某乙當年的撫養(yǎng)費人民幣3626元,直至女兒李某乙年滿18周歲為止。
四、原告楊某某享有探視女兒李某乙的權利,探視期間,被告李某甲應當予以配合。
五、原、被告家庭共同財產海爾半自動雙缸洗衣機一臺、電磁爐一套、被褥兩床歸原告楊某某所有;長虹29寸彩色電視機一臺、布藝沙發(fā)一套、玻璃茶幾一個、四門柜組合家具一套、被褥兩床歸被告李某甲所有。
六、原、被告各自所欠債務由各自償還;原、被告各自衣物歸各自所有。
上述第二、第五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賀延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曹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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