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徐某、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4閱讀量:(1750)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凈開民初字第548號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乾安縣。
委托代理人:張晶,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住長春凈月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
被告: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qū)***花園**棟**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齊某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晶、被告徐某、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車牌號為吉AY****捷達車的車輛所有人是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簽訂《自營車合同書》,雙方約定徐某向李某提供車牌號為吉AY****捷達車一輛,李某獨立經(jīng)營,自負盈虧;約定合同期限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李某向徐某交納安全行駛保證金人民幣46000元,營運款每日240元,以上打租的方式交款;同時約定政府發(fā)放的燃油補貼歸原告所有。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了46000元安全行駛保證金,同時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營運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交納了6月15日至6月22日一周的營運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徐某提出要求原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否則不讓原告提車,原告幾經(jīng)交涉,被告始終不讓原告提車。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徐某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原告與被告徐某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解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徐某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于2015年6月27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徐某返還原告安全行駛保證金人民幣46000元和2015年6月16日至6月21日間的任務款1440元;三、判令政府發(fā)放的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間的燃油補貼款歸原告所有;涉案車輛維修費支付給原告;四、判令被告徐某賠償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2047.76元;五、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辯稱:原告李某在2015年6月16日-22日繳費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在朝陽區(qū)成功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原告以沒錢為理由,不予支付維修費用,造成車輛不能正常運營,后經(jīng)我方墊付維修費1895元,才將車輛取回。原告未能履行《自營車合同書》第九條的規(guī)定,不能提供事故擔保。由于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至今未交納任務款,按照合同第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我方有權(quán)收回車輛,終止合同,保證金不退不返,油補歸我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自營車合同書》是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私下簽訂的,與我方無關(guān),我方與原告沒有協(xié)議也沒有合同約定,原告將我方列為被告是錯誤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簽訂《自營車合同書》,雙方約定徐某向李某提供車牌號為吉AY****捷達出租車一輛,該車輛所有人是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由李某獨立經(jīng)營,自負盈虧;合同期限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安全行駛保證金人民幣46000元,合同期滿后車輛歸原告所有,保證金不退不還;營運款每日240元,以上打租的方式交款;合同期內(nèi)政府發(fā)放的燃油補貼歸原告所有。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了46000元安全行駛保證金,同時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營運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交納了6月15日至6月22日一周的營運款。當日,原告在運營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發(fā)生刮碰并自行將車輛送往修配廠修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修配廠準備交錢提車時,被告徐某以原告多次發(fā)生交通事故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人并簽訂補充協(xié)議,原告李某拒絕提供擔保人并簽訂補充協(xié)議,后徐某在原告李某未提供擔保人并簽訂補充協(xié)議的情況下拒絕讓原告提車,致使原告無法繼續(xù)運營。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幾經(jīng)交涉無果的情況下向被告徐某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
另查明,吉AY****號捷達牌出租車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間的車輛維修保險理賠費4875.40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將4875.40元保險理賠費給付被告徐某。
以上審理查明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自營車合同書、解除自營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單據(jù)查詢單、錄音光盤及筆錄、關(guān)于長春出租車2014年油補每車可獲24238.80元的報道、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交通違章查詢結(jié)果單,被告徐某提供的維修費收據(jù),被告長春某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車營運服務協(xié)議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和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被告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關(guān)于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請求,原告在未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已實際履行合同,故原告未提供擔保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后被告徐某以原告李某未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拒絕讓原告提車,原告無法繼續(xù)運營,致使原告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根本違約,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guān)于返還安全行駛保證金人民幣4600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已實際履行,對履行期間造成的車輛折舊及其他相關(guān)費用應予扣除,結(jié)合雙方合同約定的期限及實際履行的期間,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扣除11000元為宜,剩余35000元應返還原告;原告關(guān)于返還營運款144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是由于被告徐某拒絕原告提車所導致,故對原告提前交納的營運款應自違約之日起予以返還,即應返還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6月21日期間共計1440元營運款;關(guān)于原告提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間的燃油補貼款歸原告所有的請求有依據(jù),本院認為按照雙方合同中的約定結(jié)合長春出租車2014年油補每車可獲24238.80元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和原告運營的具體224天;原告2014年應得油補款為14875.32元。關(guān)于2015年油補款的具體數(shù)額因政府相關(guān)油補規(guī)定未出臺,原告可另行主張;關(guān)于原告請求徐某給付車輛維修保險理賠費4875.40元的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已預先墊付車輛維修費,上述修車費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給某某公司,并由某某公司給付本案被告徐某,現(xiàn)該理賠款在被告徐某手中,故原告的請求有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主張被告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請求,本院認為損失的保護應從被告徐某違約扣車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根據(jù)法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結(jié)合2014年度交通運輸行業(yè)平均工資標準每日186.16元乘以11天,被告徐某應賠償李某損失2047.7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2014年5月21日簽訂的《自營車合同書》。
二、被告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李某保證金人民幣35000元及營運款1440元。
三、吉AY****號捷達牌出租車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間的燃油補貼款14875.32元歸原告李某所有;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間的車輛維修保險理賠費4875.40元歸原告李某所有。
四、被告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經(jīng)濟損失2047.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7.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311.00元,被告徐某負擔72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洪波
人民陪審員 翟 輝
人民陪審員 劉照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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