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與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9閱讀量:(1439)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博民初字第1375號

原告:何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廣西桂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農民。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小龍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深圳做生意時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263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于當日立寫一份借條給原告收執(zhí)。被告借款逾期后沒有及時歸還借款本金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催還未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1、判決被告歸還借款本金26300元及支付利息1275元給原告(利息的計算:以借款本金26300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30日起計至2015年7月,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被告身份證一份,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3、借條一份,證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

被告黃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有:

1、博白縣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2、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黃某某的母親潘某某制作的調查筆錄一份,內容為:被告現在外出打工,其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元,目前被告經濟困難,沒有償還能力。

經過開庭質證,原告對本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1、2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1、2、3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1、2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案件事實有關聯(lián),可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被告黃某某以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63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于當日立寫一份借條給原告收執(zhí),借條內容為:本人黃某某欠何某某人民幣二萬陸仟三佰元整,并承諾于2015年1月30日還清,欠款人:黃某某,時間:2014年12月6日。被告借款逾期后沒有及時償還借款本金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催還未果。2015年7月13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本案原告何某某借給被告黃某某26300元,屬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行為,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照約定履行了借款義務,但被告借款逾期后經原告多次催還未能償還借款給原告,應依法承擔償還借款給原告的民事責任。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問題,由于雙方在借款時并未約定利息,應視為無息借款,但鑒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因此被告應依法從2015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63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段計付利息給原告。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事實清楚,理由充分,證據充足,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6300元給原告何某某;

二、被告黃某某支付利息給原告何某某(利息的計算:以借款本金26300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30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本案受理費22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上述判決第一、第二項以及受理費的負擔,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金錢給付的義務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26元(受理費戶名:玉林市財政局,受理費賬號:20×××77,開戶銀行:農行廣西玉林分行營業(yè)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小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佩鑫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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