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03)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龍法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小學(xué)文化程度,無業(yè)。因犯搶劫罪、銷售贓物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犯罪時為未成年人),2011年5月1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羈押,同月27日被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7年11月2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羈押,同月27日被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身份證號碼44xxxx39,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廣東省饒平縣海山鎮(zhèn)**路**號之3。因犯搶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廣東省饒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2年1月1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羈押,同月27日被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春盛,廣東盈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刑訴(201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某某、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及辯護人陳春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6日凌晨**時多,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迎賓路”XXX”酒吧大廳喝酒。期間,被告人楊某某、沈某某走到酒吧接近門口的通道時,無意撞到在前面的被害人熊某某的肩膀,被害人熊某某便與其另外兩個朋友追打被告人楊某某至該酒吧門口外側(cè),因被告人沈某某無法控制場面,即跑回該酒吧大廳,將被告人楊某某被打的情況告訴被告人陳某某,被告人陳某某即拿了一支青島牌啤酒瓶與被告人沈某某趕到該酒吧門口,找到被告人楊某某。當(dāng)被告人楊某某示意打他的人是被害人熊某某時,被告人陳某某即沖到被害人熊某某跟前,手持啤酒瓶砸中被害人熊某某的頭部,致被害人熊某某倒地。隨后,被告人楊某某、沈某某也對被害人熊某某的頭部拳打腳踹。當(dāng)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要逃離現(xiàn)場時,被聞訊趕到的酒吧保安員抓獲。

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熊某某因銳器作用致頭面部多處軟組織損傷,其中左顳部8.5cm縫合創(chuàng),該損傷屬輕傷;被告人陳某某的損傷屬輕微傷;被告人楊某某、沈某某的損傷不構(gòu)成輕微傷。

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的家屬共同賠償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幣33000元(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各賠償人民幣11000元)并履行完畢,被害人熊某某對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對三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陳述及辨認(rèn);證人吳某某、葉某某、趙某、楊某某的證言及辨認(rèn);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和監(jiān)控視頻截圖;公安機關(guān)移交物品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xué)活體檢驗鑒定書;公安機關(guān)抓獲經(jīng)過、戶籍材料等說明材料;公安機關(guān)行政處罰決定書;法院刑事判決書、監(jiān)獄和看守所釋放證明書;本院詢問筆錄;被害人熊某某出具的收條;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認(rèn)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結(jié)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均積極參與實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某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持械傷人,且具有前科,應(yīng)予酌定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楊某某具有前科,應(yīng)予酌定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并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對于本案發(fā)生有過錯,對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2.被告人沈某某是從犯;3.被告人沈某某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4.被告人沈某某認(rèn)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沈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經(jīng)查,辯護人提出的第2項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部分,本院可以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陳某某、楊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沈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江思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志鵬

故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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