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1417)
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9號
原告彭某美,女,漢族。
原告顏某云,女,漢族。
原告顏某方,男,漢族。
原告顏某地,男,漢族。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彪,系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藝,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唐黔生、古錦寶,系廣東韶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顏某明,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蔣曉良,系湖南宜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龍玉,系湖南福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健美,系湖南福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顏某存訴被告朱某藝、顏某明、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永雄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時,因原告顏某存于2014年2月10日醫(yī)治無效死亡,本院根據(jù)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當庭提交的申請,征詢被告朱某藝、顏某明、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的意見后,依法準許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較為復雜,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9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彪、被告朱某藝的委托代理人古錦寶、被告顏某明的委托代理人蔣曉良、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龍玉和李健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訴稱,2013年6月13日9時40分,被告朱某藝駕駛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由西往東行駛至S***線67KM+800M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由被告顏某明駕駛的搭載我們的親屬顏某存的湘L4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顏某明、顏某存受傷及上述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當日,顏某存因嚴重受傷,先入住當?shù)蒯t(yī)院治療,并于當晚轉入粵北某醫(yī)院進行搶救。由于病情特別嚴重,醫(yī)院分別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對顏某存進行了四次手術。經(jīng)醫(yī)院全力救治,顏某存病情得以穩(wěn)定,但仍然神志不清、不能對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3年7月10日,經(jīng)乳源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韶公交認字(2013)第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朱某藝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2、顏某明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3、顏某存在事故中無責任。為了處理事故相關事宜,在我們與被告朱某藝的共同申請下,于2013年12月16日辦理了出院手續(xù),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粵北某醫(yī)院臨床司法鑒定所申請對顏某存進行傷殘等級、傷病關系、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隨后繼續(xù)入院在神經(jīng)外科重癥監(jiān)護室進行治療?;洷蹦翅t(yī)院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粵北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顏某存車禍致特重型顱腦損傷、多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顏某存特重型顱腦損傷植物狀態(tài)屬壹級傷殘,需要完全護理依賴;3、顏某存共9肋骨骨折屬玖級傷殘;4、顏某存右股骨骨折固定術后屬拾級傷殘。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在2013年3月24日已向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險(商業(yè)險),保險單號為:PDZA20134310T000003***(交強險),PDAT20134310T000004***(商業(yè)險)。2014年1月7日,顏某存轉入老家湖南省宜章縣某醫(yī)院繼續(xù)康復治療,于同月10日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訴訟過程中,顏某存于2014年2月10日醫(yī)治無效死亡。綜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只因兩被告的不當操作駕駛,導致顏某存身體受到傷害,也致使我們的精神受到摧殘、經(jīng)濟上受到損失,各項損失有:醫(yī)療費:39921元(韶關自付部分)、30547元(宜章治療);死亡賠償金10542.84×20=210856.8元;喪葬費28200.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86+22+33)天×100元/天×2人=48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86+22+33)天=1205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顏某方9795.60元/年×3年÷2=14693.40元、顏某地9795.60元/年×5年÷3=16326元;誤工費180元/天×191天=34380元(計算至評殘日,顏某存在2013年從事養(yǎng)殖、伐木等工種,平均日收入為180元);住宿費5000元;營養(yǎng)費30000元;交通費5000元;醫(yī)療必需品費用10000元;傷殘鑒定費、復印、曬相費314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530177元。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朱某藝、顏某明連帶賠償我們的各項損失530177元;2、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由各被告承擔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朱某藝辯稱,一、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我和被告顏某明各自承擔主要和次要責任,按照法律規(guī)定,我是按份承擔自己的責任,而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二、我在受害人顏某存受傷住院期間已先行墊付了部分醫(yī)療費用;對于我墊付的醫(yī)療費用請法院依法依規(guī)處理。三、我的車輛已在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購買了保險,應由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顏某明辯稱,因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已在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應當由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賠償。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辯稱,一、我公司對交通事故和交警隊作出的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二、原告的合理費用應獲得賠償,但部分費用過高不應得到支持。三、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當按照主次責任進行劃分,我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只承擔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四、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綜上,請法院公平公正處理本案。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9時40分,被告朱某藝駕駛其所有的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由西往東行駛至S***線67KM+800M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由被告顏某明駕駛其所有的湘L43711號搭載顏某存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顏某明、顏某存受傷及上述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乳源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韶公交認字(2013)第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被告朱某藝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承擔主要責任;2、被告顏某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承擔次要責任;3、乘車人顏某存在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顏某存被送往乳源瑤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4174.89元(已由被告朱某藝墊付);因傷情嚴重,于當晚轉入粵北某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16日,共186天,花費醫(yī)療費343950.76元(其中被告朱某藝墊付323950.76元),住院期間陪護兩人,醫(yī)囑建議加強營養(yǎng)。2013年12月16日,顏某存的家屬要求中途結賬出院,辦理司法鑒定,并于當日繼續(xù)入住粵北某醫(yī)院治療至2014年1月7日,共22天,花費醫(yī)療費24921.51元(其中被告朱某藝墊付6000元),住院期間陪護兩人,醫(yī)囑建議加強營養(yǎng)。顏某存在粵北某醫(yī)院住院期間,被告朱某藝支付了伙食費1000元給顏某存,至此,被告朱某藝共墊付了335125.65元;被告顏某明支付了8000元給顏某存。顏某存于2014年1月7日轉院至家鄉(xiāng)湖南省宜章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2月9日,顏某存家屬在了解顏某存血培養(yǎng)提示敗血癥的病情后,要求顏某存出院,并簽字;住院共33天,花費醫(yī)療費28477.5元。顏某存出院后因病情惡化于出院次日死亡,并于2014年3月26日被宜章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注銷戶口。
在顏某存住院治療期間,原告支出交通費合計646元;在惠風招待所住宿共支出住宿費合計2170元。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彭某美和被告朱某藝委托粵北某醫(yī)院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顏某存的傷殘等級、傷病關系、護理依賴程度進行評定,該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粵北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顏某存車禍致特重型顱腦損傷、多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顏某存特重型顱腦損傷植物狀態(tài)屬壹級傷殘,需完全護理依賴;3、顏某存共9肋骨骨折屬玖級傷殘;4、顏某存右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屬拾級傷殘。原告彭某美支付顏某存鑒定費2760元,曬相和復印費380元,合計3140元
另查明,顏某存于1965年1月13日出生,其為農(nóng)村戶籍人口,其與其妻子彭某美生有2個子女,女兒顏某云于1992年7月10日出生,兒子顏某方于1997年10月30日出生。顏某存的父親顏某地于1927年10月3日出生,并生有4個子女,分別為長子顏四存、二子顏五存、三子顏某存、四子顏忠存。
被告朱某藝所有的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交強險保單號為PDZA20134310T000003***,商業(yè)險保單號為PDAT20134310T000004***,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萬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3月24日0時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時止。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起訴狀、韶公交認字(2013)第0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粵北某醫(yī)院疾病診斷書、出院證、出院記錄(小結)、住院病歷、住院病案首頁、住院病歷續(xù)頁、廣東省醫(yī)療機構門(急)診住院收費收據(jù)、住院押金收款收據(jù)、宜章縣人民醫(yī)院科診斷書、湖南省醫(yī)療衛(wèi)生單位住院醫(yī)藥費收據(jù)、戶口注銷證明、交通費票據(jù)、住宿費收據(jù)、粵北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1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親屬關系證明、交強險保單、商業(yè)險保單以及開庭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安交警部門對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被告朱某藝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顏某明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顏某存在事故中無責任。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及發(fā)生該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和過錯程度的大小,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朱某藝承擔80%的事故責任,被告顏某明承擔20%的事故責任。
顏某存為農(nóng)村戶籍人口,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其交通事故的各項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jù)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的規(guī)定和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原、被告雙方陳述及提供的有效證據(jù),本院對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分析認定如下:
一、醫(yī)療費401524.66元。顏某存因此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401524.66元(其中乳源瑤族自治縣某醫(yī)院4174.89元,粵北某醫(yī)院368872.27元,湖南省宜章縣人民醫(yī)院28477.5元),此費用有乳源瑤族自治縣某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jù)、粵北某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jù)、湖南省宜章縣某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jù)予以證實,且被告朱某藝、顏某明、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對此數(shù)額亦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至于2014年2月7日和2月8日在某藥房購買人血白蛋白的2張共2070元的票據(jù),并沒有載明購買人為誰,且顏某存在該時間仍在宜章縣某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2月9日出院),無醫(yī)院證明其在住院治療期間需到福濟堂藥房購買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療,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要求被告賠償福濟堂藥房醫(yī)藥費207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死亡賠償金231367.84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0511.04元)。顏某存于1965年1月13日出生,此次事故致其醫(yī)治無效死亡,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訴請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計算方式及標準正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fā)生時,顏某存的兒子顏某方年滿15周歲,其父親顏某地年滿86周歲,顏某地生有4個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原告顏某方的生活費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3年,為7458.56元/年×3年÷2人=11187.84元;被扶養(yǎng)人原告顏某地的生活費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5年,為7458.56元/年×5年÷4人=9323.2元;合計20511.04元。
三、喪葬費28200.5元。此次事故致顏某存住院治療出院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的規(guī)定,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本院予以支持,具體金額為56401元/年÷12月/年×6月=28200.5元。
四、住院期間護理費38560元。顏某存在粵北某醫(yī)院住院治療208天,在宜章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3天,住院期間陪護2人,被告朱某藝、顏某明、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對此亦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參照本地護工人員的勞務報酬標準,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訴請被告賠償?shù)淖o理費應按80元/天計算,具體金額為80元/天×(208天+33天)×2人=38560元;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12050元。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訴請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241天×50元/天=12050元,計算方式及標準正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誤工費6961.16元。此次事故致顏某存住院治療241天后死亡,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訴請被告賠償顏某存241天的誤工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和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顏某存為農(nóng)村戶籍人口,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并沒有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工作證明、勞動合同等證據(jù)證明顏某存有工作單位,故顏某存的誤工費應按前述標準中的廣東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542.84元/年計算,具體金額為10542.84元/年÷365天/年×241天=6961.16元。
七、住宿費2170元。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為湖南省宜章縣人,其為處理交通事故或照顧護理顏某存,在惠風招待所住宿支出住宿費2170元。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住宿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該項主張總額為5000元,已超過其提供的住宿費收據(jù)總額;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營養(yǎng)費10000元。此次事故致顏某存嚴重受傷,其住院治療時間長達241天,期間需要適當?shù)臓I養(yǎng)支持,以改善其營養(yǎng)狀況,有效配合臨床,醫(yī)囑亦建議加強營養(yǎng),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酌情支持營養(yǎng)費10000元;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費646元。交通費是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在顏某存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共支出交通費646元,并有交通費票據(jù)予以證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交通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該項主張總額為5000元,已超過其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總額;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醫(yī)療必需品費用。在顏某存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在某便利店等購買了睡袍、棉襪、美體褲、護理墊等物品,其要求被告賠償該費用,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傷殘鑒定費、復印、曬相費。顏某存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如其需要進行傷殘鑒定,應待治療終結后。在本案中,顏某存仍在粵北某醫(yī)院接受治療,其家屬彭某美和被告朱某藝即要求中途結賬出院,并共同申請辦理司法鑒定,此行為有違法律規(guī)定,由此支付的傷殘鑒定費、復印、曬相費共計3140元,應由申請鑒定人各負擔50%,即由被告朱某藝負擔1570元,原告方自負1570元。
十二、精神撫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致顏某存嚴重受傷,并因在治療過程中出現(xiàn)敗血癥,出院后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顏某存不承擔事故責任。顏某存的死亡給其家人帶來的不僅僅是財產(chǎn)上的損失,還有精神上的損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精神撫慰金的撫慰、懲罰和調整功能,并結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0元。
綜上,此次事故給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401524.66元、死亡賠償金231367.84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28200.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85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50元、誤工費6961.16元、住宿費2170元、營養(yǎng)費10000元、交通費64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781480.16元(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lián)p失357905.5元、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項下?lián)p失423574.66元)。鑒定費、復印費和曬相費共計314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方與被告朱某藝各承擔50%即1570元。
被告朱某藝所有的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被告朱某藝已墊付了醫(yī)療費和伙食費共計335125.65元,被告顏某明已墊付了醫(yī)療費8000元。在(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73號案中,顏某明的損失共120708.79元(其中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lián)p失62228.38元、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項下?lián)p失58480.4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guī)定,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應在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住院期間護理費、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優(yōu)先支付精神撫慰金)合計93700元(357905.5元÷(357905.5元+62228.38元)×110000元=93700元],應在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8800元(423574.66元÷(423574.66元+58480.41元)×10000元=8800元],二項合計102500元;對于不足部分,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應在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根據(jù)保險合同賠付原告543184.13元[(781480.16元-102500元)×80%=543184.13元];因被告朱某藝已墊付了335125.65元,故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仍應在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208058.48元(543184.13元-335125.65元=208058.48元),被告朱某藝可就其已賠付的335125.65元向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理賠,本案不作處理;被告顏某明應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原告135796.03元[(781480.16元-102500元)×20%=135796.03元],因其已向原告賠付8000元,故其仍應賠付原告127796.0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102500元。
二、限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湘LOSY**號小型越野客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208058.48元。
三、限被告顏某明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127796.03元。
四、限被告朱某藝于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鑒定費、復印費和曬相費共計1570元。
五、駁回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512元(緩交),由原告彭某美、顏某云、顏某方、顏某地負擔2800元,由被告顏某明負擔6172元,由被告朱某藝負擔10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蘇仙支公司負擔6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永雄
審判員 陳茂娣
審判員 羅斌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雄財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