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李某甲與張某甲、于某乙、于某共有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1109)

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法民初字第414號

原告:于某甲。

原告:李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東元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

被告:于某乙。

被告:于某。

原告于某甲、李某甲訴被告張某甲、于某乙、于某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甲及其與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褚燕海、被告張某甲、于某乙、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7日**時**分許,于某丙駕駛魯GNNN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花園時,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行人于某丁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某丁受傷,事故發(fā)生后,于某丙駕車逃逸,后于某丁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于某丙負事故全部責任,于某丙涉嫌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于某丙的妻子路某甲與死者于某丁的妻子張某甲簽訂諒解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路某甲賠償乙方張某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460000元(不包含交強險應當賠償?shù)臄?shù)額),乙方另行向承保魯GNNNN號小型普通客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事宜。被告獲得460000賠償款后,未向二原告分配依法應分得的賠償款。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返還二原告賠償款共計185596.60元,其中的16940元屬于二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被告張某甲辯稱,現(xiàn)在賠償事宜還沒有處理完畢,保險公司還沒有賠付,我得到的賠償款已經歸還了外債,賠償款該是原告的就是原告的,我家里經濟有些困難,原告主張的賠償款太多了。

被告于某乙辯稱,原告起訴我沒有法律依據(jù),我沒有見到賠償款,賠償款在我母親處。我父親出事后,我花費了65000元醫(yī)療費、喪葬費。

被告于某辯稱,我父親交通事故一事還沒有判決結果,現(xiàn)在要求分割賠償款為時過早,我沒有見到賠償款,原告起訴我沒有依據(jù)。

經審理查明,于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二原告系于某丁的父母,被告張某甲系于某丁的配偶,被告于某乙、于某系被告于某丁的女兒。

2014年3月27日**時**分許,案外人于某丙駕駛魯GNNN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花園時,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行人于某丁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某丁受傷。事故發(fā)生后,于某丙駕車逃逸,后于某丁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于某丙負事故全部責任,于某丙因涉嫌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于某丙的妻子路某甲與被告張某甲簽訂諒解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路某甲賠償乙方張某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460000元(不包含交強險應當賠償?shù)臄?shù)額),乙方另行向承保魯GNNNN號小型普通客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事宜。上述協(xié)議達成后,被告張某甲領取了460000元的賠償款。

同時查明,二原告共生有四個子女,于某甲應得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8470元(6776元/年×5年÷4人),李某甲應得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亦為8470元。

另查明,于某丁受傷后因搶救而支出的醫(yī)療費用3822.48元,由被告于某乙支付。于某丁死亡后,喪事由三被告操辦,因喪葬事宜所花費的費用均由被告于某乙支付。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路某甲與張某甲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復印件、張某甲收到賠償款460000元的收到條復印件、濰坊市峽山生態(tài)經濟發(fā)展區(qū)岞山街道XX灣XX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戶籍證明,被告于某乙提交的青州市殯葬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回執(zhí)、醫(yī)療費單據(jù)三份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并已經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是死者于某丁的近親屬,應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對所得的賠償款進行合理分配。賠償義務人賠償于某丁家屬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共計460000元,不屬于于某丁遺留的遺產,不能作為遺產進行分割。二原告應得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6940元及被告于某乙支付的因搶救于某丁而花費的醫(yī)療費3822.48元均應包括在460000元的賠償款中,應從賠償款總額中予以扣除。于某丁死亡后支出的喪葬費用基本上是由被告于某乙支出,故因于某丁死亡而應得的喪葬費用21418.50元,也應從賠償款總額中予以扣除,歸被告于某乙所有。余額417819.02元應為于某丁死亡后其近親屬應得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二原告及三被告之間進行分配。

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對死者近親屬遭受的精神損害通過財產賠償?shù)确椒ㄟM行救濟和保護,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尚再|也是財產賠償責任,具有填補、撫慰、懲罰三項基本功能。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雖不能完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確定的遺產分配原則進行分割,但應參照遺產分配原則,并應根據(jù)與死者關系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有無勞動能力、有無收入來源、精神受損害程度等方面進行合理分配。被告張某甲與于某丁系夫妻關系,共同生活近三十載,中年喪夫之痛將與其余生相伴,其對于某丁的親密程度、依賴程度遠大于二原告及被告于某乙、于某,且被告張某甲已年近52周歲,隨著歲月的延伸,其身心無法不走向衰頹,也會慢慢的喪失勞動能力,故對被告張某甲可酌情多分。被告于某乙、于某均已成年,也具備勞動能力,靠自己的努力均可提高自己的生活品質,可酌情予以少分。二原告已過古稀之年,年老體弱多病,無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來源,老年喪子之痛可想而知,二原告相比較被告于某乙、于某而言可酌情多分。據(jù)此,本院酌定二原告各分得賠償款52227.38元,被告張某甲分得賠償款229800.46元,被告于某乙、于某每人各分得41781.90元。460000元的賠償款全部由被告張某甲領取,被告張某甲應支付二原告及被告于某乙、于某上述款項。被告于某乙支付的律師費用是其為維護自己或者家人的權益尋求律師代理而支出的費用,不在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內,故本院不予扣除。被告張某甲主張所得的賠償款已用于清償于某丁生前所欠的債務,未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三被告承擔連帶返還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是于某丁的近親屬,是于某丁生前最親近的人,于某丁的死亡給二原告及三被告均帶來了精神痛苦,雙方應當本著團結和睦的精神協(xié)商處理賠償款的問題,不要再互相傷害。本院希望雙方當事人不要只看重金錢,而不顧及、珍惜親情,不要因訴訟而失去親情,更不要因訴訟而相互對立,否則既有負死者心愿,又貽外人話柄,孰輕孰重,雙方均應慎重考量。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于某甲分得賠償款60697.38元(52227.38元+8470元),原告李某甲分得賠償款60697.38元(52227.38元+8470元),被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于某乙分得賠償款67022.88元(41781.90元+3822.48元+21418.50元),被告于某分得賠償款41781.90元,被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于某甲、李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若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12元,由二原告及三被告各負擔802.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提交身份證明材料,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青

人民陪審員  蔡相紅

人民陪審員  崔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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