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斌與洪某某、程某某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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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廣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廣民一初字第1084號
原告陳某斌,男,19××年××月××日生,漢族,福建省政和縣人,私營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汪國世,江西盛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
被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自由職業(yè)。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余江縣人,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趙華文,鷹潭市余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斌訴被告洪某某、程某某與陳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林芳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紅、鄭招明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國世、被告洪某某、程某某以及被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趙華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斌訴稱,2012年2月26日,被告程某某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書》,被告聲稱將大連某某島物流中心填海工程的露天土石方爆破工程發(fā)包給原告,合同書就相關事項作了約定,合同附件2,3約定安全生產保證金40萬元,合同簽訂先付10萬元,進場后補足。如2012年5月7日前未進場開工,被告必須在2個月內將10萬元退回原告,合同繼續(xù)生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安全生產保證金10萬元交給被告,然而,該工程一直沒開工,被告承諾的2個月內將10萬元退回原告也未兌現。2012年4月8日,被告程某某又和原告簽訂一份《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書》,聲稱將廣西長美鄉(xiāng)平肯硅石礦開采項目露天硅礦爆破工程發(fā)包給原告,合同同樣就相關事項作了約定,附件2約定原告付給被告押金50萬元,第六個月后分3次退還。合同簽訂后,原告給付被告押金50萬元,之后原告根據合同要求組織人員、設備、租賃場地等,進場準備施工,但原告等了好幾個月,也沒有開工,造成原告大額經濟損失。2013年1月30日,因礦山不具備開工條件,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終止合同書》,雙方同意中止之前的合同,并就相關事項作了約定。但被告沒有按《終止合同書》的約定退回原告押金50萬元和賠償原告相應的經濟損失。另稱,被告程某某的上述行為是與被告洪某某、被告陳某三人合伙承包的,三人于2012年4月2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故原告起訴要求三被告歸還押金50萬元及利息17萬元,賠償經濟損失50余萬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施工合同書2份,終止合同書1份,收條2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程某某存在承包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萬元保證金;
3、合作協議(陳某斌與楊某國)、借條(楊某國向楊某芳借款40萬元,月息3份)、機械租賃協議(租賃費155,000元)、伙食費票據一組(共計8928元)、工人來回車費及住宿費票據(共計107,400元)、工人工資表(124,204元),證明原告進入工地三個月的損失情況;
4、三被告的合伙協議書,證明三被告之間系合伙關系。
被告洪某某辯稱,其與另兩被告合伙是事實,程某某與原告所簽訂的兩份合同書,其是知情的,被告程某某負責聯絡施工隊,其與被告陳某負責工地管理。對原告主張返還50萬元押金沒有異議,但對原告主張損失,其不予認可,其認為工地尚未開工,不存在損失。
被告洪某某提供收據1份,證明其向廣西環(huán)江群峰某某石有限責任公司交納長美石英石硅項目安全保證金600,000元。
被告程某某辯稱,原告陳述向其支付50萬元保證金是事實,其也同意歸還,但對原告主張三個多月的損失部分,其不予全部認可,其認為原告進入工地約一個多月時間,并非原告所稱的三個多月,損失不應全部由被告方承擔,原告方自身也是有責任的。被告程某某未提供書面反駁證據。
被告陳某辯稱,其與其他兩個被告之間不存在合伙行為,不需要向原告承擔責任。被告陳某未提供書面反駁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程某某與原告及案外人陶某簽訂了一份《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書》,被告程某某將大連某某島物流中心填海工程的露天土石方爆破工程發(fā)包給原告及案外人陶某,合同書就相關事項作了約定,合同附件2,3約定安全生產保證金40萬元,合同簽訂先付10萬元,進場后補足。如2012年5月7日前未進場開工,被告必須在2個月內將10萬元退回原告及案外人陶某,合同繼續(xù)生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將安全生產保證金10萬元交給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出具了收條,但該工程一直沒開工,被告程某某承諾的2個月內將10萬元退回原告但未兌現。2012年4月8日,被告程某某又和原告簽訂一份《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書》,將廣西長美鄉(xiāng)平肯硅石礦開采項目露天硅礦爆破工程發(fā)包給原告,合同同樣就相關事項作了約定,附件2約定原告付給被告押金50萬元,第六個月后分3次退還。合同簽訂的同日,即2012年4月8日,原告給付被告押金40萬元,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條,加上之前大連某某島物流中心填海工程的露天土石方爆破工程的保證金10萬元,原告共計給付被告程某某安全保證金50萬元。之后原告根據合同要求,并經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口頭通知,原告開始組織人員、設備等進場準備施工,直至2012年10月初,工地也沒有開工,期間,原告雇請了一些工人在工地等待開工,被告洪某某也在工地負責管理。2013年1月30日,因礦山不具備開工條件,原告與被告程某某簽訂了一份《終止合同書》,雙方同意中止之前的合同,并就相關事項作了約定。但被告程某某沒有按《終止合同書》的約定退回原告押金50萬元和賠償原告相應的經濟損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歸還押金50萬元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623,532元,其中623,532元損失是由工人工資(124,204元)、伙食費(8,928元)、機械租賃費(155,000元)、工人車費和住宿費(107,400元)、借款40萬元19個月的利息(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月息3分計算共228,000元)五部份組成。
另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簽訂了一份《關于合伙承包長美鄉(xiāng)平肯硅石礦開采工程的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三人合伙承包,共擔責任,盈利共享,風險共擔,虧損平出,支出平攤。
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2,經庭審質證,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經庭審質證,三被告均有異議,對原告陳某斌與楊某國是否系合伙關系不清楚,認為原告所稱損失根本無法核實,本院將酌情綜合考慮;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4,經庭審質證,被告1和被告2均承認,被告3雖不承認,但無反駁證據,故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關于被告洪某某提供的收據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程某某雙方通過自愿協商達成的施工合同書,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系真實有效的,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樣,因三被告之間簽訂的合伙承包長美鄉(xiāng)平肯硅石礦開采工程的協議書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洪某某、程某某、陳某應就程某某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共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F因原告與被告程某某協議進行施工的工程不具備開工條件,致使雙方所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且雙方在合同書上未就工程開工時間進行約定,也未就未開工造成窩工等損失的責任由誰承擔、如何承擔進行約定,故本院認為,非因原、被告雙方主觀原因,而是因客觀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損失應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的請求,被告沒有異議,同意歸還,依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廣西長美鄉(xiāng)平肯硅石礦開采項目《露天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書》備注的約定,被告應于原告支付保證金六個月后分三次歸還保證金,即自2012年10月8日后分三次向原告歸還保證金,但被告并未依約歸還,故本院支持由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貨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就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其50萬元借款(用于交付被告工程安全保證金)的利息的訴請,本院認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其機械租賃費的訴請,本院認為原告僅提供賀政國與楊某國之間的機械租賃協議及楊某國向賀政國出具的欠條,系不足以證明機械租賃協議的真實性,及所租賃的機械與原告陳某斌承包的廣西長美鄉(xiāng)平肯硅石礦開采項目露天硅礦爆破工程的關聯性,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就原告所主張的工人工資(124,204元)、伙食費(8,928元)、工人車費和住宿費等(107,400元),根據庭審調查及被告的陳述,這幾項費用是實際存在一些的,但費用具體數額為多少,依據原告所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確定,本院確實沒有辦法核實計算出具體的數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工人工資、伙食費、工人車費和住宿費等的訴請,本院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程某某、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陳某斌工程安全保證金50萬元,并自2012年10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陳某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69元,由原告陳某斌負擔7,669元,由被告洪某某、程某某、陳某負擔8,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二份并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林芳
人民陪審員 劉 紅
人民陪審員 鄭招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饒建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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