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與張某某、候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0閱讀量:(1229)

陳某某與張某某、候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潭民二初字第452號

原告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戴靜,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

被告候某某,男。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候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王衛(wèi)星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曾平、人民陪審員趙德鈺組成合議庭,代理書記員陳相因擔任記錄,本院根據(jù)原告陳某某的申請于2013年10月31日進行了財產(chǎn)保全,于2014年6月3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候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2年8月2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違約責任等做了約定,被告張某某、候某某以其所有的船舶作為借款抵押,簽訂了《船舶抵押協(xié)議》,被告候某某自愿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將借款支付給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及后段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律師費18000元,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候某某對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候某某未進行答辯。

原告陳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舉證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借款及擔保協(xié)議、借條、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擬證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借款300000元給被告張某某,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為每月4%,如借款人違約,利息按每月8%,并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及辦案費共計18000元;被告候某某為被告張某某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3、船舶抵押協(xié)議,擬證明被告候某某對上述債務提供擔保,其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張某某、候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權利。被告張某某、候某某未提交證據(jù)。

原告陳某某所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jù)認定的證據(jù),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8月2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候某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及擔保協(xié)議》,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為每月4%,付款方式及還款方式等。2012年8月2日被告通過支付現(xiàn)金的方式向被告張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后,被告候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陳某某出具申請,承諾于2013年6月30日還清上述借款及所欠利息70000元,并對上述借款本息進行擔保。承諾償還借款逾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借款及擔保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在立案時,將本案定為借款合同糾紛不當,本案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應當定為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借款義務,被告張某某逾期未償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被告候某某為上述債務進行擔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律師費,因雙方未在合同中進行明確約定,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所欠原告陳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70000元,后段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候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120元,財產(chǎn)保全費252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0240元,由被告張某某、候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衛(wèi)星

審 判 員  曾 平

人民陪審員  趙德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  陳相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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