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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都民初字第571號
原告:邱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韋某某。
被告:丘某甲,農民。
被告:丘某乙,農民。
被告:丘某丙(曾用名丘某丙1),農民。
被告丘某(曾用名丘某1),農民。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吉盤,廣西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邱某某與被告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丘某排除妨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易燦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伽、人民陪審員王鋒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4年9月17日,本院根據原告邱某某申請,委托對被告提供的《協(xié)議書》簽名字跡進行司法鑒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撤回請求委托司法鑒定申請。書記員藍必虎擔任記錄。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韋某某,被告丘某甲、丘某乙、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吉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丘某甲系同父異母兄弟,丘某乙、丘某丙、丘某系被告丘某甲的兒子。原位于都安瑤族自治縣**鄉(xiāng)**村永寧**隊被告的舊房屋旁有一條歷史通道連接永寧八、十、十一隊幾十戶人家。該歷史通道寬約2米,位于通道旁原還有一條寬約1米的水渠,后將水渠拆除作路,與原路合并形成了一條寬約3米的通道供永寧八、十、十一隊的群眾生產生活通行,原路外通板嶺至宜州公路,內通包括原告家在內的多家農戶,原通道的形成距今已有30多年。1999年間,原告家購買一輛多功能拖拉機從事拉石磚等業(yè)務,至2002年前,原告家人駕駛拖拉機在該通道通行,一直暢通無阻。
2002年被告拆除舊房建新房,擅自占用歷史通道建造房基。當時原告曾提出異議,經協(xié)商,被告允許原告在其責任地上另行修路通行,但過后被告以種種借口阻止原告在其責任地修路通行。2011年1月13日,經板嶺鄉(xiāng)**村民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丘某甲同意原告等使用其在村民嚴某某房屋旁的責任地上修一條長29米,寬2.5米的道路供原告家通行。當原告按照協(xié)議修路時,被告出面阻攔。
原告認為,被告非法占用歷史通道建房,導致原告等農戶無法正常通行,影響他人的生產生活,侵害了原告等農戶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歷史通道上所建的房屋,排除妨礙,恢復通道原狀。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戶籍證明復印件4份,證明四被告的身份情況。
3、反映材料、拖拉機行駛證、民事起訴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因被告占用歷史通道建房,導致原告及其他村民無法通車,原告曾于2011年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礙、恢復道路原狀,后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
4、2004年訂立的協(xié)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占用歷史通道建房后,為使原告正常通行,雙方曾達成允許原告通過被告責任地修路通行的協(xié)議。
5、2011年1月13日訂立的協(xié)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2011年1月13日,在板嶺鄉(xiāng)**村民委員會證明下,被告與原告及其他村民達成協(xié)議,使用其臨近村民嚴某某房屋的部分責任地作為道路,以換取臨近被告房屋的歷史通道。
6、原告代理人制作的梁某甲、梁某乙、何某某的詢問筆錄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占用歷史通道建房,并在通道旁堆放石塊,使原告等無法通行。
7、現(xiàn)場照片復印件8張,證明爭議道路的現(xiàn)狀、被告堵路及被告答應原告通過其責任地修路后反悔的事實。
8、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向法院起訴后撤回起訴獲法院準許。
9、證人韋某某到庭作證,證明1996年至1997年間證人韋某某曾駕駛小四輪多功能拖拉機在爭議道路上通行。
10、證人丘某丁到庭作證,證明爭議通道在被告建房前寬約3米,被告占路建房后該通道的寬度僅能供摩托車通行。
被告辯稱,被告在自己的舊房基范圍內建設新房,沒有占用歷史通道,而且已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被告建房合法。原告與被告發(fā)生糾紛后,經**村民委員會調解,協(xié)議書上僅有被告丘某甲簽字,故協(xié)議內容不合法。同時,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有:
1、集體土地使用證復印件2份,證明被告建房已獲得政府部門批準,建房手續(xù)合法,沒有損害原告的權益。
2、證據復印件1份,證明爭議的道路原寬為2尺,根本不能通車。
3、協(xié)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爭議的道路原寬為2尺,根本不能通車。1999年原告買車時曾與被告協(xié)商,要求被告允許原告暫時經過被告舊房墻地基及地邊通車,但若被告使用原地基建新房,原告則不能再通車。
4、都安瑤族自治縣板嶺鄉(xiāng)**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證人梁某乙與被告家發(fā)生過糾紛,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提供的證言沒有證明力。
5、照片復印件5張,證明被告沒有占用歷史通道建房,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車。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8無異議,本院認為,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3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4、5、6、7、9、10有異議,被告認為,證據3中的拖拉機行駛證、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書內容真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占用歷史通道違法建房導致村民無法通車、影響村民生產生活;證據3中的反映材料系原告書寫,在材料上簽名按捺的人均不到庭接受當事人質詢,故該證據來源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4只有被告丘某甲簽字,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證據5只有被告丘某甲簽字,并不能代表其他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該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占用歷史通道建房。證據6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詢問筆錄,但三個證人均未到庭接受當事人質詢,證人梁某甲與原告有親戚關系、梁某乙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故對證據6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真實性均有異議。證據7內容真實,但照片僅能證明爭議道路的現(xiàn)狀,不能證明被告堵路的事實。證據9中的韋某某與原告系上下級關系,其提供的證言內容不真實。證據10中的丘某丁與本案爭議的通道存在利害關系,其提供的證言內容不真實。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有異議,認為證據1、2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原告沒有在證據3上簽字,證據4中的證人不到庭接受質詢,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3、4、5均不能證明被告占用歷史通道違法建房導致村民無法通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原告提供的證據6中的證人均沒有到庭接受質詢,不符合有關法律要求。證據7內容真實,但該證據僅能證明爭議道路的現(xiàn)狀,不能證明被告占路建房的事實。韋某某系外村人,與原告曾是同事關系,丘某丁與本案爭議的通道存在利害關系,故原告提供的證據9、10證明力小。綜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被告提供的證據1系政府部門頒發(fā)的證件,未經法定程序確認,任何個人均無權認定其無效,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及證據4中的證人均沒有到庭接受質詢,證據3內容不完整,且涂改較多,故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3、4,本院不予確認。證據5系現(xiàn)場照片,其內容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邱某某與被告丘某甲系同父異母兄弟,被告丘某甲系被告丘某乙、丘某丙、丘某之父親。被告住房旁邊有一條歷史通道連接板嶺至宜州的公路通往屯里,供原告及村民通行多年。2002年間被告拆除舊房翻建一棟新樓房,并辦理了《集體土地使用證》。之后原告提出異議,要求允許原告在被告責任地上另行修路通行。2011年1月13日,經板嶺鄉(xiāng)**村民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丘某甲同意原告等在村民嚴某某房屋旁的被告戶責任地上修一條長29米、寬2.5米的道路供原告家人通行。當原告按照協(xié)議修路時,被告等人出面阻攔。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丘某甲排除妨礙、恢復道路原狀。2012年2月16日,本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2013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丘某恢復道路原狀。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依法準許。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占用歷史通道建房、妨礙原告及村民通行為由,再次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丘某拆除所建房屋,排除妨礙,恢復通道原狀。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歷史通道建房,妨礙了原告通行,卻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佐證,原告對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50元(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98,開戶行:河池農行城東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易 燦
代理審判員 李 伽
人民陪審員 王 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藍必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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