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與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5閱讀量:(1346)

德州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德開民初字第645號

原告周某某,緯三路以北山東某科技有限公司院內。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瓊,山東眾成仁和(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高宗麗,山東眾成仁和(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某某。

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長。

被告曲某某。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告”)、曲某某(以下簡稱“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瓊,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21日,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5%。第二、第三被告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在“借款擔保合同”中擔保人處簽字。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以轉賬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指定賬戶支付200萬元。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第一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元及利息。

第一被告辯稱,我是在原告處借款200萬元,借期為3個月,我先支付了21萬元,后來又支付了1957700元。

第二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給第一被告擔保了200萬元,對此沒有異議。但是第一被告已經還了2167700元。

第三被告辯稱,我個人沒有給第一被告擔保,借款協(xié)議上寫的很明確,第二被告是擔保人,我作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簽字系職務行為。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甲方)與第一被告(乙方)、第二、三被告(丙方)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萬元,月利率為3.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丙方提供擔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年。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處簽字并加蓋公章,第三被告在擔保人處簽字并加蓋了第二被告的公章。同日,原告分兩次向第一被告轉款200萬元,由第一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據一份。2012年12月10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月利率為3.5%,借款期限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轉款75萬元。

在庭審中,第一被告稱已給付原告款項2167700元,其提供了120多萬元的還款憑證。原告認可第一被告已還款1957700元,但其中包括原告收取的第一被告75萬元借款的本息1117500元。其余款項840200元為收取的第一被告200萬元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擔保合同二份、借據二份、收據二份、轉賬憑證三份,第一被告提供的還款憑證一宗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在卷予以證實。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第一被告分兩次在原告處借款275萬元,現(xiàn)第一被告稱已還款2167700元,但原告只認可1957700元。第一被告也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應以原告認可的還款數額為準。對于該還款,原告稱有75萬元的借款本息1117500元,這筆借款雙方已履行完畢。對于原告的該主張,屬于原告的權利,其有權選擇收取哪筆借款,且在該案中原告也未主張該筆借款。對于原告的該主張應予認定?,F(xiàn)原告主張200萬元借款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應予支持。雙方在借款擔保合同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5%,該約定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不應支持。第一被告剩余所還款項840200元未超出據此利率計算的利息,故該款項應視為第一被告支付的利息。第三被告在擔保人處簽字后加蓋了第二被告的公章,第三被告作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簽字應視為職務行為,擔保人應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計算至給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840200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追償。

案件受理費22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潘立原

審判員  楊東寶

審判員  曹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常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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