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2閱讀量:(1190)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岑民初字第121號

原告李某某,女,住廣東省高要市南岸西環(huán)。

委托代理人唐業(yè)光,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號。

訴訟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廣西順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岑溪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梁志鵬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17日和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李冠萍擔任記錄。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業(yè)光、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林智斌、鑒定人黃紹高、陳友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粵WES***號車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保險金額625200元,同時投保不計免賠特約保險。2013年9月21日,該車由岑溪市區(qū)往梧州方向行駛至國道207線3248+900M時,因操作不當而碰撞到公路右邊的路樹,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朱某某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到現(xiàn)場勘查,但對造成的車輛損失卻作出低價評估,致無法及時進行修理,后經(jīng)雙方磋商,確定由廣西誠信達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信達公司)進行評估,在勘查損失項目時被告也派員進行了核對,但評估報告作出后,被告又以價格不合理為由而拒賠。故訴請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粵WES***號車保險金177093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行駛證、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保費收據(jù),證明粵WES***號車屬于原告所有,該車已向被告投保有機動車輛損失險625200元和不計免賠特約保險;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證明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損壞;4、公估報告書及發(fā)票,證明涉案車輛發(fā)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經(jīng)評估為167069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0024元;5、照片,證明被告派員與公估公司的工程師一起共同確認車輛發(fā)生事故后損壞的零部件及修理項目;6、高要市南岸爵士汽車維修中心出具的證明和修理、換件項目及費用核定表,證明粵WES***號車用去維修費190617元,已付40000元,尚欠150617元。

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辯稱,1、原告為其涉案車輛購買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根據(jù)合同約定,保險人有權核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2、原告私下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肆意擴大事故損失,被告對該評估結論不認可,要求法院委托具備司法鑒定資質(zhì)的機構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對粵WES***雷克薩斯牌小轎車重新評估認定申請書,證明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曾要求誠信達公司對該車進行重新評估認定。

本院經(jīng)向司法技術工作輔助部門查詢誠信達公司列入廣西法院2012年度司法鑒定、評估、拍賣等專業(yè)機構備選名單,具備司法鑒定資質(zhì)。

經(jīng)過開庭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5、6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有異議,認為誠信達公司只具有公估資格,不具備司法(訴訟)鑒定資格,該報告部分項目價格評估過高,要求重新鑒定。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告并沒有提供充分的依據(jù)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經(jīng)過質(zhì)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對被告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某某為其所有的粵WES***號雷克薩斯牌小轎車投保車輛損失險,與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簽訂了一份《“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合同),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625200元,保費6898.12元,以及其他相應險種,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保費1486.27元,保險費合計12610.43元,保險有效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3年9月21日20時30分,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丈夫)駕駛該車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駛至國道207線3248M+900M即糯垌鎮(zhèn)路段時,因操作不慎碰撞到右邊的一棵路樹,造成該車損壞,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駕駛員朱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勘查了現(xiàn)場,被告方經(jīng)初步估算暫定損為156691.91元,其中換件項目150300元,修理費6391.91元,但被告僅同意賠償10多萬元,故原告提出由作為第三方的評估公司進行定損。后確定由誠信達公司對涉案車輛發(fā)生事故修理項目和修理費用評定損失價值,被告方對此沒有提出異議,在誠信達公司確認車輛損壞的零部件和修理項目時,被告指派劉某某(本案代理人)到場與該公司工程師陳友勝共同進行了查勘。2013年11月23日,誠信達公司出具GR-GX-GG-2013-192號公估報告書,結論為粵WES***號車修理費用(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合計167069元,原告為此支付了評估費10024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收到該公估報告書后,認為:1、前部燈光線束無更換必要,可通過修理修復,2、ABS總泵僅外殼受損且不嚴重,無更換必要,3、元寶梁并未受損,且未經(jīng)任何檢測確認有變形的數(shù)據(jù),將其確認為事故損失欠缺依據(jù),4、部分配件價格偏高,5、工時費18000元偏高且沒有落實各分項項目的工時費,故要求對該車損失價值作出重新認定,如無法解決則到4S店維修,并共同到4S店進行定損確認,誠信達公司認為其所作出的公估報告書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可行的原則,程序符合規(guī)定,對被告提出的申請沒有作出書面答復。由于岑溪的汽車維修廠不具備修復條件,原告最后到廣東省高要市南岸爵士汽車維修中心進行了修復,共花去維修費190617元。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為其所有的粵WES***號雷克薩斯小轎車投保車輛損失險,與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約定的有效期限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對于被保險車輛因發(fā)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出險后被告方派員到維修廠與公估公司的工程師一起對該車所損壞需要更換和修復的零部件全部拆卸下來進行了清點、確認,公估報告書雖然載明委托人為李某某,但被告對確定由誠信達公司進行估損當時未提出異議,且在鑒定機構勘驗車輛時,被告亦派出了工作人員到場,說明鑒定機構是雙方共同選定的,只是在最后收到評估結論后才認為確定的損失過高、不合理,根據(jù)被告申請,誠信達公司的工程師黃紹高、陳友勝在法庭上已對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的定損部分項目逐項作出了合理的說明、分析和詳細解釋,該公估報告書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可行的原則,程序符合規(guī)定,被告沒有提供足以推翻該評估結論的證據(jù),也無法證明作出該評估結論存在違反程序規(guī)定的情形,況且被保險車輛已完全修復,不具備進行重新鑒定的條件,被告認為誠信達公司不具備司法鑒定資質(zhì),經(jīng)查該公司列入廣西法院2012年度司法鑒定、評估、拍賣等專業(yè)機構備選名單,具備司法鑒定資質(zhì),且是廣西區(qū)內(nèi)唯一從事保險標的的檢查、評估、估價(承保前)查勘、檢驗、估損(出險后)鑒定單位,故被告要求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誠信達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的估價客觀、公正、科學、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被保險車輛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綜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訴請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賠償粵WES***號車因發(fā)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167069元及評估費10024元,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應賠償原告李某某因粵WES***號車發(fā)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167069元和評估費10024元。

本案訴訟受理費3842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負擔。

上述被告應付之款共計179014元,限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五份,副本四份,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志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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