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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民初字第796號
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公司總經理。
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強,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訴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此興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曾紅球、人民陪審員盧志忠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巍擔任記錄。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訴稱: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與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于2006年簽訂合同編號為GF-1999—0210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柳州市柳江縣新興工業(yè)園車間倉庫土建(含鋼結構)、排水工程,加上增加部分,工程總造價為1320893元,之后二原告之間簽訂《項目施工協(xié)議書》,由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負責施工技術及管理監(jiān)督,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負責現(xiàn)場的具體施工。該工程于2006年10月20日竣工,并于同年12月29日經雙方負責人共同驗收合格交付給被告。2010年11月9日,因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兩原告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得回了除質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現(xiàn)從工程驗收交付至今已過五年,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將質保金給付兩原告。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質保金64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2011)柳市民一終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以及相關權利義務;原告也曾在上次訴訟中提起過訴訟,柳州中院與柳江法院判決事實一致,終審判決以沒有達到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保修期為5年的期限為由,沒有支持原告的質保金部分的訴訟請求,僅僅支持了被告沒有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請求;該工程的驗收合格時間是2006年12月29日。由以上事實證明,質保期現(xiàn)在已經滿5年,起訴已經符合了條件。
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由于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011)柳市民一終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認可。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與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于2006年簽訂合同編號為GF—1999-0201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承包被告位于柳州市柳江縣新興工業(yè)園車間倉庫的土建(含鋼結構)、排水工程,工程總造價為1290000元(含工程質量保修金64500元)。對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方式和時間約定:承包方必須于2006年1月25日之前完成基礎部分的施工,承包方完成基礎部分施工后,發(fā)包方3天內支付工程款總造價的25%,約300000元,余下工程按每月工程進度的80%撥付,在上述工程完工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結算后28個工作日內,甲方(即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付足工程總造價的95%,余下5%工程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在保修期屆滿并完成保修后7天內支付,所有工程款必須轉入承包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其中:690000元工程款由柳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付,余下工程款由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支付;工程質量保修期:土建工程為設計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為五年,工程質量保修金為64500元,發(fā)包人在質量保修期滿后14天內,將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還承包人。之后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與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簽訂《項目施工協(xié)議書》,由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負責施工技術及管理監(jiān)督,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負責現(xiàn)場的具體施工。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還與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簽訂一份GF—1999-0201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一份。合同簽訂后,該工程于2006年1月1日開工,同年12月29日經驗收,該工程質量合格。2006年12月20日,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與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簽訂《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示范文本)》,對相應工程的質量保修期進行了變更,其中,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衛(wèi)生間、房屋和外墻面防滲漏為三年保修期限等。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增加了更換屋架熱鍍管工程,費用為10893元;保溫棉安裝工程,費用為15000元;室內立柱及山墻包邊工程,費用為5000元,三項共計費用30893元,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減少室內隔墻工程,工程費用相應減少8927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以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尚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給付尚欠的工程款。同時,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提起反訴,要求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返還多收的工程款197500元。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其中要求給付64500元工程質量保修金部分的請求,以尚未滿5年保修期限為由駁回原告對該部分款項的請求。后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不服本院(2010)江民初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提起上訴,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柳市民一終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對64500元工程質量保修金部分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
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作為工程實際施工人,其具有訴訟主體地位。對于原告要求返還的質量保修金64500元,已經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發(fā)包人在質量保修期滿后14天內,將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還承包人。工程質量保修期在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與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于2006年簽訂的編號為GF—1999——0201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土建工程為設計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為五年。2006年12月20日,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與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簽訂《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示范文本)》對相應工程的質量保修期進行了變更,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衛(wèi)生間、房屋和外墻面防滲漏為三年保修期限等。但根據國務院《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對房屋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最低保修年限的相關規(guī)定,其中該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衛(wèi)生間、房屋和外墻面防滲漏,為五年;”“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與本訴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對“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衛(wèi)生間、房屋和外墻面防滲漏”保修期的變更違反了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關于房屋防水工程等最低保修年限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無效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衛(wèi)生間、房屋和外墻面防滲漏的保修期應為5年。對于保修金的返還期限,根據發(fā)包人在質量保修期滿后14天內,將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還承包人的約定,返還保修金的期限以保修期屆滿為條件;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為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衛(wèi)生間、房屋和外墻面防滲漏的保修期為5年,而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較長,如果將返還保修金時間期限的約定按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對承包方將顯失公平,按公平原則考慮,返還保修金的期限應以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衛(wèi)生間、房屋和外墻面防滲漏的保修期5年屆滿為條件,即應在保修期屆滿5年后14天內返還。本案所涉及工程已經于2006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保修金的返還期限已經屆滿,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未出庭參加應訴、未向法庭提供證據和書面答辯意見提出保修金返還的阻卻事由,故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應返還原告質量保修金645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給付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工程質量保修金64500元;
本案受理費1413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設備廠負擔,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應連同本案債務一并給付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建設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此 興
審 判 員 曾紅球
人民陪審員 盧志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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