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搶劫罪、盜竊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8閱讀量:(1957)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浙湖刑抗再字第3號
抗訴機關湖州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何某。2006年5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7年1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9年5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10年11月5日刑滿釋放。2011年10月9日因盜竊被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九個月。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F(xiàn)于湖州監(jiān)獄服刑。
指定辯護人蔡倩倩,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
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何某犯搶劫罪、盜竊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湖吳刑初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原審被告人何某均服判,未提出抗訴和上訴。判決生效后,湖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湖檢訴二審刑抗(2014)1003號刑事抗訴書,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穎、代理檢察員劉曉東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搶劫罪。2013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竄至湖州市吳興區(qū)埭溪鎮(zhèn)聯(lián)山村大山塢57號被害人蘇某家中,采用撬窗手段入戶行竊時,被被害人蘇某發(fā)現(xiàn)。被告人何某為抗拒抓捕,用隨身攜帶的螺絲刀將被害人蘇某右手臂戳成輕微傷,又將蘇某猛推在地后,逃離現(xiàn)場。原判認定該事實,有被害人蘇某的陳述,證人鄭某、曾某、丁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辨認筆錄,刑事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手印鑒定書,門診病歷,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何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2、盜竊罪。2013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竄至湖州市南潯區(qū)雙林鎮(zhèn)鎮(zhèn)西大緣大酒店西邊新居民樓住宅樓過道里,采用螺絲刀撬鎖的手段,竊得被害人蔡某價值人民幣1600元的摩托車1輛。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查獲該被竊車輛,并發(fā)還被害人蔡某。原判認定該事實,有被害人蔡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查記錄、現(xiàn)場圖、辨認筆錄,刑事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到案經(jīng)過,領條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原判認定被告人何某搶劫未遂,系累犯,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如實供述盜竊作案的犯罪事實,對盜竊罪部分從輕處罰。原判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以盜竊罪判處其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抗訴機關認為原審被告人何某的行為系入戶搶劫,量刑畸輕,請求依法判處。
原審被告人何某稱未實施搶劫。辯護人稱何某只想要逃跑,沒有使用暴力的意圖,造成輕微傷的證據(jù)不足,不屬入戶搶劫。
經(jīng)再審審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竄至湖州市吳興區(qū)埭溪鎮(zhèn)聯(lián)山村大山塢57號被害人蘇某家中,采用撬窗手段入戶行竊時,被被害人蘇某發(fā)現(xiàn)。被告人何某為抗拒抓捕,用隨身攜帶的螺絲刀將被害人蘇某右手臂戳成輕微傷,又將蘇某猛推在地后,逃離現(xiàn)場,以及當晚竊取一輛價值人民幣1600元的摩托車。上述事實,有原判所采信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原審被告人何某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盜竊罪。原審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原判未予認定入戶搶劫有誤,應予糾正。原審被告人何某及辯護人提出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均不能成立。原審被告人何某搶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搶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決定對被告人何某減輕處罰??乖V機關的意見應予采納,由于原判未認定入戶搶劫導致量刑不當,再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2014)湖吳刑初字第369號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及盜竊罪的量刑部分,撤銷該判決搶劫罪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何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曉
審 判 員 楊峰
代理審判員 梁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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