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王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7閱讀量:(1212)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63號

公訴機關中山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于四川省合江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合江縣。

辯護人張峰,廣東威格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潘婳,廣東正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

辯護人羅凱,廣東廣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林倩雅,廣東正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山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中檢一區(qū)刑訴(2015)26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伍志榮出庭支持公訴,鄭某及其辯護人張峰、潘婳、王某及其辯護人羅凱、林倩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中山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6月間,被告人鄭某、王某經密謀后,先后三次竄至中山市廣豐工業(yè)大道深寶電器工業(yè)園總裝車間,盜走存放在上述車間內的毛細紫銅管共計約130公斤(經鑒定,共計價值人民幣7150元)并銷贓。同年6月27日,鄭某、王某在上述公司被公安人員抓獲。鄭某、王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贓物未能繳回。

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鄭某、王某將未發(fā)工資賠償給被害單位,合計人民幣12749.75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王某無視國家法律,結伙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王某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鄭某、王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鄭某、王某已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鄭某、王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鄭某的辯護人提出鄭某認罪態(tài)度好、如實供述;是初犯、沒有犯罪前科;已經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王某的辯護人提出王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如實供述,有悔罪表現;已經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區(qū)燕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繆慧瑩

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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