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與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6閱讀量:(1666)

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叢民初字第1541號

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樹玲,河北方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大街××號。

負責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亞敏,男,漢族。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樹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亞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4年5月30日,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冀D×××××小汽車行駛至滏東路陵園路西10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李丹駕駛的蘇E×××××小汽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邯鄲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為,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李丹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告負責給李丹維修車輛,具體費用以物價局定損單為準。原告賠償李丹33168元車損,并承擔了施救費600元,公估費1010元。以上費用共計34778元?,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34778元。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規(guī)定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不足的部分按三者責任險進行賠付,對公估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被告不予承擔。

庭審時原告提交如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車輛買賣合同、行駛證、駕駛證、張凱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以及事故發(fā)生過程。(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情況以及責任劃分情況。(3)涉案車輛交強險、三者責任險保單,證明原告車輛投保情況。(4)對方車輛的駕駛人員駕駛證、行駛證,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對方車輛的合法駕駛情況和對方車輛情況。(5)公估報告書,證明對方車輛車損情況。(6)賠償憑證,證明原告已經賠付對方33168元。(7)公估費票據(jù)1張,證明原告負擔了對方車輛公估費1010元。(8)施救費發(fā)票,證明原告負擔對方車輛施救費600元。

被告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1)原告駕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事故發(fā)生時間不在有效期內。(2)(3)(4)(6)(8)無異議。(5)真實性無異議,但鑒定程序不合法,7日內申請重新鑒定。(7)真實性無異議但屬于間接損失,我方不承擔。

經質證,對原告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冀D×××××小型轎車登記在張凱名下,2014年1月23日,張凱作為賣方,原告孫某某作為買方,雙方簽訂了舊機動車交易協(xié)議書,約定張凱將冀D×××××轎車以11500元價格賣予原告。雙方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保險金額為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18時55分,原告駕駛冀D×××××小型轎車由加油站駛出,行駛至滏東路陵園路西10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李丹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邯鄲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責任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李丹無責任。又經邯鄲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告負責給李丹維修車輛,具體費用以物價局定損單為準。蘇E×××××小型轎車的車損經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鑒定為33168元。原告據(jù)此向李丹賠償33168元。原告另支付了公估費1010元及蘇E×××××小型轎車的施救費600元。

另查明,原告駕駛證的副頁記載:自2014年4月1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有違法記分的,應當于2014年6月5日后三十日內接受審驗。

本院認為,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自己實際所有的冀D×××××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雙方依法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碰撞造成第三方財產損失,被告應根據(j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進行保險理賠。因事故第三方的車損已被鑒定機構定損為33168元,原告亦按此數(shù)額對第三方進行了賠付,被告雖對鑒定報告持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證明,故被告應按此數(shù)額在交強險和三者險限額內對原告予以理賠。公估費是為確定第三方財產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費用,施救費是為防止或者減少第三方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理應予以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某某保險理賠款34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媛

審 判 員 王 紅

人民陪審員 彭學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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