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職務侵占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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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修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修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3年2月4日被修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修武縣看守所。
辯護人秦麗萍,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修武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2013)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慧賢、陳晨、馬姍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秦麗萍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經(jīng)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焦作**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駐廣東省佛山市辦事處銷售負責人的職務之便,將15.15萬元貨款占為己有,用于個人揮霍。該事實,有證人張某某、呂某某等人證言與被告人劉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請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判處。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指控罪名無異議,對起訴指控數(shù)額,辯稱部分用于交納房租及裝修花費了,所指控的1.9萬元系由何某某收取的,請求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辯護人辯稱,有關起訴所指控的1.9萬元,證人高某某證明是在2012年10月初即剛過完國慶節(jié)與被告人劉某發(fā)生的交易,并在次日將1.9萬元貨款交付給了何某某,且僅此一次交易,而證人何某某證明自己于2012年10月21日才到佛山市辦事處工作,從時間上講,證人何某某不可能收到該款,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有關起訴所指控的5.5萬元,因證人**紡織公司張某某同意以貨款沖抵佛山市辦事處辦公場所的轉(zhuǎn)讓費及裝修費,所以也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被告人劉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家屬又代為退賠1萬元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紡織公司駐廣東省佛山市銷售處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向廣東省佛山市個體工商戶呂某某、張某甲及廣東省佛山市暉坤針織廠溫某某與河南省漯河市匯華紡織廠駐廣東省佛山市辦事處高某某出售本公司的棉紗產(chǎn)品時,將個人以現(xiàn)金形式分別從中收取的5.5萬元、1.75萬元、6萬元與1.9萬元貨款占為已有,未向公司上交。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張某某(**紡織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劉某自2010年起任**紡織公司駐佛山市辦事處負責人,負責辦事處全面工作,包括對外談業(yè)務及收貨款等。辦事處根據(jù)銷售情況,按100元/噸提成,用以支付工作人員工資及辦事處房租等各項開支。2012年12月份,佛山市辦事處上報其公司的賬目顯示萬豐紡織貿(mào)易部欠貨款800多萬元,為回籠資金,其于2013年1月8日帶人到該貿(mào)易部找李某某要賬,但李某某稱不欠其公司款,后經(jīng)對賬,發(fā)現(xiàn)自2012年6月以來李某某購買其公司的各類棉紗產(chǎn)品價格比1.9萬元至2萬元左右的市場價均要低0.3萬元至0.5萬元不等,詢問情況時,李某某稱是與劉某商談的價格。經(jīng)對劉某追問,他承認自2012年以來多次私自低價將其公司產(chǎn)品賣給萬豐紡織貿(mào)易部李某某、天譽紡織貿(mào)易部黎某某及恒利源公司黎某甲等人的事實,并承認從中收取回扣80多萬元,因擔心事情敗露,還向公司虛報賬目的事實。后其帶劉某返回公司對賬,發(fā)現(xiàn)因劉某私自降價及以現(xiàn)金形式收取貨款且不上交,為其公司造成損失共約900余萬元。
2.證人呂某某證言,其在廣東省佛山市開辦棉紗銷售門市部,2012年春節(jié)后,其在**紡織公司駐佛山市辦事處劉某處以2.1萬元/噸的價格購買棉紗30噸左右,2012年6月全部到貨。有關貨款,最后兩次其以現(xiàn)金形式直接付給了劉某,一次是3萬元,一次是2.5萬元,共5.5萬元,之前貨款由其客戶直接匯到了**紡織公司的對公賬戶。其與劉某業(yè)務往來期間,未給過劉某好處費,亦未請劉某吃過飯。
3.證人張某甲證言,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通過**紡織公司駐佛山市辦事處銷售經(jīng)理劉某購進棉紗1噸,當場以現(xiàn)金形式付劉某貨款1.75萬元。
4.證人溫某某(廣東省佛山市暉坤針織廠負責人)證言,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通過自稱是**紡織公司駐佛山市辦事處負責人的劉某以2萬元/噸的價格購進3噸棉紗,過后幾天,以現(xiàn)金形式付劉某貨款6萬元。
5.證人高某某(又名高某)證言,其在佛山市做棉紡生意,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其以1.9萬元/噸(不含稅)的價格通過**紡織公司駐佛山市辦事處負責人劉某購買**紡織公司棉紗1噸,次日,其到該辦事處送貨款時,劉某不在場,經(jīng)與他電話聯(lián)系,將貨款交給了何某某。其與劉某就進行過這一次交易,未給過他好處。
6.證人何某某證言,其自2012年10月21日起開始在**紡織公司駐佛山市辦事處工作,辦事處共有其與劉某、宋某某三人,劉某是主要負責人,宋某某與其工作一樣,負責記賬、倉庫保管及出貨工作。劉某在佛山市辦事處工作期間,經(jīng)常去高檔飯店及KTV消費,還曾七八次收黎某某現(xiàn)金共約十三四萬元,黎某甲也曾給過他1萬元,其經(jīng)手所收高某某的1.9萬元貨款也交給了劉某。有關傳真上報公司的銷售數(shù)據(jù),都是劉某口述的,有虛假情況。
7.證人宋某某證言,其自2012年6月8日起開始在**紡織公司駐佛山市辦事處工作,辦事處起初只有其與劉某兩個人,2012年7月及2012年10月底,公司又先后派李某甲與何某某過來。劉某負責收貨、對外銷售及追討貨款等全面工作,其與劉某某負責記賬及出貨工作。有關賬目是按劉某口述記錄的,劉某未曾向其提供過客戶出具的收貨單,也未曾給過其現(xiàn)金貨款。劉某在辦事處工作期間,消費非常大,經(jīng)常出入KTV娛樂場所,還曾五六次收天譽紡織貿(mào)易部黎某某現(xiàn)金,通過其銀行卡轉(zhuǎn)賬方式收潤盈公司貨款5040元,另與其說過萬豐(紡織貿(mào)易部)按50元/噸為他提成。
8.被告人劉某供述,其自2004年起開始跟著張某某一起在廣東省佛山市銷售棉紗,2010年春節(jié)后,張某某注冊**紡織公司,后由其任該公司駐廣東省佛山市辦事處負責人。該辦事處共有其與何某某、宋某某三人,其負責接收、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直接與客戶接觸,何某某、宋某某根據(jù)其通知負責送貨,有關銷售情況由其總結(jié)后,由何某某或者宋某某傳真上報公司。辦事處根據(jù)銷售量,按100元/噸提成,并在向公司報賬時直接扣除,用以支付其三人工資及日常開支。因2011年其個人占用了公司約三四十萬元貨款,并預收了客戶部分預付款,為進行彌補及增加銷售業(yè)績,自2012年6月起其開始將公司所生產(chǎn)的棉紗以低于市場價(1.9萬元至2.08萬元不等)的價格銷售,但仍以正常的市場價進行上報。除接受有關企業(yè)老板吃請外,另從中獲取回扣約76萬元(含部分貨款),均由自己平時吃喝玩花費了。另外,以2萬多元的價格賣給呂某甲30多噸,呂某甲給其個人5.5萬元,還賣給高某1噸、佛山市**(**)針織廠溫姓老板(溫某某)3噸及張某甲1.5噸,另賣給黎某甲樣品0.6噸,自己各收款1.9萬元、6萬元、2.7萬元左右與1萬元,均未上報公司,也由自己吃喝及唱歌直接花費了。
9.**紡織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稅務登記證,該公司是以生產(chǎn)、加工、銷售棉紗、棉布及紡織原料為經(jīng)營范圍的企業(yè)法人。
10.**紡織公司證明及佛山市辦事處工作職責,被告人劉某于2010年3月被任命為**紡織公司廣東省佛山市銷售處負責人,負責**紡織公司在廣東省佛山市的全部銷售業(yè)務。辦事處辦公經(jīng)費和人員工資按照銷售數(shù)量每噸100元提取,公司不再負擔任何費用。辦事處未經(jīng)公司同意不得降低產(chǎn)品銷售價格。
11.**紡織公司證明及產(chǎn)成品出庫單,其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向廣東省佛山市銷售處發(fā)貨3974.371噸(含2011年12月庫存36.593噸),銷售金額76591304元,實收貨款67196421.20元,尚有9394882.80元貨款未收回。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劉某共支出現(xiàn)金487550.10元。
12.戶籍證明,被告人劉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13.修武縣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證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劉某在**紡織公司被抓獲。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審理過程中,另查明:**紡織公司曾答應被告人劉某由公司承擔廣東省佛山市銷售處2012年五六月份因業(yè)務需要所支出的租賃辦公室、裝修及轉(zhuǎn)讓花費等共計5.5萬元,先由被告人劉某墊付,之后再從所收貨款中扣除。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劉某家屬主動交付本院9.7萬元,用以向被害單位**紡織公司退賠。被害單位**紡織公司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給予諒解。
上述事實,由**紡織公司提交的證明、證人張某某當庭證言及本院收據(jù)證實,并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職務侵占罪,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有關犯罪數(shù)額方面,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所指控的15.15萬元均客觀存在,但鑒于被害單位**紡織公司同意被告人劉某從所收貨款中扣除廣東省佛山市銷售處因租賃辦公室等所產(chǎn)生花費5.5萬元,故認定為9.65萬元,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就此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有關所指控的1.9萬元,證人高某某、何某某證言雖在交付時間上有一定出入,但一致證明了該款的存在,被告人劉某當庭對此也不否認,能夠證明證人高某某通過證人何某某交付1.9萬元給被告人劉某的事實,辯護人就此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本案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劉某被抓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其家屬已代為全部退贓,并取得被害單位**紡織公司的諒解,對被告人劉某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認為被告人劉某的量刑意見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衛(wèi) 超
審 判 員 薛貴生
人民陪審員 周文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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