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2閱讀量:(129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庫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guān)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庫爾勒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1月21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湯毅,新疆梨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庫爾勒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1月21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王志文,新疆正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庫爾勒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1月21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曹愛華,新疆正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以檢公訴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8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辯護人湯毅,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志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曹愛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時許,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與胡某(另案處理)在庫爾勒市交通路梁師傅手工面館內(nèi)吃飯時,因服務(wù)員上面慢引起被害人陳某不滿,被告人郭某某遂與陳某理論并發(fā)生爭吵后被胡某拉開坐在各自桌子上吃飯。隨后陳某與郭某某仍相互辱罵挑釁,陳某隨手拿起一把凳子沖至郭某某的桌子砸向郭某某,未能砸上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也沖過去與陳某撕扯中二人摔倒在地,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胡某遂與郭某某一起對陳某進行踢打后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陳某因外傷致左側(cè)上頜竇前壁及上壁骨折,雙側(cè)鼻骨線性骨折均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屬共同犯罪。請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guān)當庭發(fā)表量刑意見: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對三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其行為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法院對三被告人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武某某對檢察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和辯解。其辯護人提出如下意見:1、受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重大過錯,請法庭在量刑時充分考慮這一因素,對被告人從輕處罰;2、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某在他人的打斗過程中參與幫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3、本案非被告人武某某直接對受害人致傷,社會危害性較小;4、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案發(fā)后深表后悔,并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綜上,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武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某對檢察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和辯解。其辯護人提出如下意見:1、案件發(fā)生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郭某某的行為屬于防衛(wèi)過當,應(yīng)當減輕或免除處罰;3、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其行為得到諒解,可從輕處罰。綜上,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檢察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和辯解。其辯護人提出如下意見:1、案件發(fā)生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王某某的行為屬于防衛(wèi)過當,應(yīng)當減輕或免除處罰;3、積極向被害人進行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其行為得到諒解,可從輕處罰。綜上,建議法院對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時許,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與胡某(另案處理)在庫爾勒市交通路梁師傅手工面館內(nèi)吃飯時,因服務(wù)員上面慢引起被害人陳某不滿,被告人郭某某遂與陳某理論并發(fā)生爭吵后被胡某拉開坐在各自桌子上吃飯。隨后陳某與郭某某仍相互辱罵挑釁,陳某隨手拿起一把凳子沖至郭某某的桌子砸向郭某某,未能砸上郭某某自己摔倒在地,被告人郭某某也沖過去與摔倒起來后的陳某撕扯在一起,在撕扯過程中二人摔倒在地,隨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胡某與郭某某一起對陳某進行踢踹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陳某因外傷致左側(cè)上頜竇前壁及上壁骨折,雙側(cè)鼻骨線性骨折均評定為輕傷二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和胡某與被害人陳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共同賠償被害人陳某10萬元,陳某出具諒解書,表示對三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同時,撤回對三被告人及胡某的附帶民事起訴。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3月29日凌晨2時05分,匿名電話報警稱:水泥廠梁師傅面館里面有人打架,接110指令后,民警經(jīng)出警了解:王某某、郭某某、胡某、武某某因瑣事將陳某毆打。(2)被害人陳某陳述證實,201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我和蔡某某在庫爾勒市交通路梁師傅面館吃飯,當時我們在桌子上等面,等了好久,有一個服務(wù)員給旁邊的桌子的幾個顧客上了一碗面,我就對服務(wù)員說:我坐了半天,人家后來的都吃完走了,服務(wù)員沒有說話,當時旁邊桌子上有七個人(四男三女)就不愿意罵我,我們就吵了起來,我同事蔡某某就勸我,我就坐下了。他們桌子的人還在罵我,我就拿了一個凳子朝他們的桌子沖過去揮了一下,但是沒有砸到人,對面的四個男的就沖過來打我,把我推倒在地上,他們四個男的就一起用腳踹我,踹我的臉上、頭上,我就一直躺在地上,過了一會兒,沒人踹我了,我就起來了,過了幾分鐘警察就來了。(3)證人師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我和齊某某、馬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在梁師傅手工面館吃面,因為服務(wù)員上面的事情,一個喝醉酒的小伙子(陳某)不愿意了,就和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爭吵起來了,那個小伙子先拿凳子砸郭某某,我看見他砸空了一下就摔過去了,摔倒以后,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他們都上去打那個小伙子,都用腳踹他,我看見武某某往那個小伙子臉上踩了一腳,具體是臉上什么位置我不知道。我就趕快過去護著對方的小伙子,害怕把他打壞了。后面見醉酒的小伙子臉和眼睛都腫了。(4)證人蔡某某證言,201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我和陳某在庫爾勒市交通路梁師傅面館吃面,當時在等面,有一個服務(wù)員就給旁邊桌子的幾個顧客上了一碗面,陳某以為服務(wù)員上錯了,就哎了一聲,對面桌子上有七個人就不愿意并罵陳某,陳某就和對方吵了起來,并拿了一個板凳朝他們桌子中揮了一下,但是沒有砸到人。對面的四個男的就過來打陳某,把陳某推倒在地上,一起用腳踹陳某。當時他們桌子上的其他三個女的和我一起把他們拉開了,那四個男的就走了,過了幾分鐘警察就來了。(5)證人齊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28日晚上,師某某叫我去吃飯,去了以后我就認識郭某某,還有其他幾個男的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當天我們一起在佳鑫國華酒店吃完飯又去花園酒店唱歌。到了29日凌晨1點多的時候,我們就到梁師傅手工面館吃面,當時服務(wù)員就給我們上了面吃,我聽到后面有個小伙子說:我們先來的,為什么要給他們先上,我們桌子上的人說等一會嘛,馬上就來了。那個小伙子就在那里罵罵咧咧的,當時我在吃飯,就聽見他們在爭吵。后我回頭一看那個小伙子提了一把凳子過來,我就趕快站起來過去拉那個小伙子,結(jié)果沒拉上,那個小伙子一凳子就砸過去了,結(jié)果沒有砸上郭某某,我就看見郭某某和那個小伙子拉扯起來,我和師某某就上去拉架,結(jié)果其他幾個人都沖上來了,當時那個小伙子被推搡著躺倒了,我當時拉著小伙子的衣服,他倒了以后把我也帶倒了,郭某某也一起倒下去了,當時我就感覺好多人在我身上,倒了以后我感覺臉好疼,他們就在一旁打那個小伙子,我就沒有管了。(6)視頻資料證實,公安機關(guān)依法在梁師傅面館調(diào)取的案發(fā)時被告人毆打被害人陳某的經(jīng)過。(7)巴州醫(yī)院住院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證實,陳某受傷后于2014年3月31日入住巴州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左側(cè)上頜竇前壁骨折、雙側(cè)鼻骨線形骨折、左眼外傷、球結(jié)膜下出血、眶周軟組織損傷。(8)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5日;王某某出生于1971年11月23日;郭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2日。三被告人犯罪時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陳某出生于1977年4月29日。法醫(yī)學人體損傷檢驗意見書證實,陳某因外傷致左側(cè)上頜竇前臂及上臂骨折、雙側(cè)鼻骨線性骨折均評定為輕傷二級。(9)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4年3月29日2時許,民警接警后趕往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被害人陳某在現(xiàn)場躺著,滿臉是血,同時看見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胡某及師某某等人從梁師傅面館內(nèi)準備離開,民警讓胡某、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不要離開等待了解情況,該四人極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稱自己沒有犯法便要離開,支援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胡某、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四人已趁亂逃離現(xiàn)場,民警便將師某某傳喚至派出所了解情況,確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情況后,民警便打電話通知胡某、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四人到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直至3月29日下午19時許,四人才到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在詢問、訊問四人時,四人均配合公安機關(guān)工作。(10)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收條及撤訴申請證實,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和胡某與被害人陳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四人共賠償被害人陳某10萬元,陳某出具諒解書,表示對三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同時,撤回對三被告人及胡某的附帶民事起訴。(11)胡某供述證實,201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我和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師某某等七人在梁師傅面館吃飯,服務(wù)員給我們把面端上來時,后面桌子上的一個小伙子(陳某)就不愿意了,說我們是后來的飯就先上了,就在那里咋呼,我們就不愿意了,和那個小伙子吵起來,在吵的過程中,郭某某就準備過去打他,被我和王某某給拉開了,對方也被齊某某她們給拉開了,后在吃面的過程中,那個小伙子還在那里罵我們,我們什么也沒說,不知道怎么回事那個小伙子突然站起來拿著凳子過來準備打我們,郭某某起來提了一個凳子過去擋,那個小伙子凳子沒砸上我們自己給摔倒了,我起來拉了一下郭某某,郭某某拿凳子也沒有砸上那小伙子,當時不知怎么回事,郭某某沖上去和那個小伙子一起又摔倒了。我們幾個人當時都起來了,我看小伙子還在罵我們,就用腳踹那個小伙子的胸脯,武某某也過來踹那個小伙子,王某某在旁邊拉了幾下,可能是沒拉住,也和我們一起踹那個小伙子,后來郭某某起來也踹那個小伙子,后我們四個男的一起踹那個小伙子。小伙子的臉上可能是武某某或王某某兩個人的其中一個踹的,后來有一次吃飯的時候,師某某說的。(1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我和齊某某、馬某某、師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在庫爾勒市交通路梁師傅面館吃面,當時我們進去把錢交完,服務(wù)員把飯端上來時,就聽對面的那個小伙子(陳某)和服務(wù)爭吵起來,說服務(wù)員不給他們上面。后來郭某某就和陳某吵起來了,接著陳某拿凳子過來砸郭某某,郭某某也準備拿凳子過去,我一把把郭某某拿的凳子按住了,胡某把郭某某拉了一把陳某的凳子才沒有砸上郭某某,接著陳某把凳子砸到地上有點滑摔倒了,郭某某又上去打陳某,兩個人撕扯到一起摔倒了。后來我、胡某、王某某才上去動手打陳某。我們四個男的全是用腳踢的陳某。應(yīng)該是我踹到陳某臉上了,當時我離陳某頭部最近。(1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3月29日凌晨,我們同學(四男三女)在梁師傅手工面吃飯,當時一進門就坐在中間的桌子上,然后就上了四碗面,當時陳某在靠門的位置坐著就不愿意了,就罵服務(wù)員為什么不給他上面。當時我們就給陳某說:七個人上四碗面,就是給我們上的。他是兩個人,當時陳某就和我們爭吵起來了,當時我沖上去要打陳某,后面被同學給拉住了,我們就坐在桌子上吃面,陳某就在對面打電話,準備叫人打我們,我就說了一句,你叫人我們沒有人嘛,然后陳某就拿著凳子沖過來砸我,沒有砸上我自己摔倒了,摔倒以后爬起來還要打我,我也沖過去打他,結(jié)果被我的同學也給拉倒了,陳某又沖過來要打我,結(jié)果我同學就和他打起來了。我起來的時候武某某、王某某、胡某就在那里圍著陳某踹,我也撥開人群上去踹了幾腳,當時我就站在陳某腳底下的位置。(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當天我們在梁師傅手工面吃飯,不知道什么原因,陳某就把郭某某罵了,郭某某也指著對方罵,當時陳某準備用凳子砸郭某某,沒有砸上自己摔倒了,郭某某也沖過去給摔倒了,接著我們其他的三個人也過去了,后來我看他們都動手打陳某,我也上去踹了幾腳。陳某臉部的傷應(yīng)該是武某某給踹的,剛開始的時候我們確實不知道是誰弄的,后來有一次吃飯,師某某說了我們才知道的。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形式和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能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確認為本案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積極參與,相互幫助,共同踢踹被害人,作用相當,不宜劃分主從犯,對被告人武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武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案發(fā)后,公安民警到達現(xiàn)場時,三被告人雖未配合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并逃離現(xiàn)場,但事后經(jīng)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應(yīng)當認定為自首,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郭某某及王某某的辯護人認為二人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二辯護人認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屬于防衛(wèi)過當?shù)霓q護意見,經(jīng)查明,本案系雙方因瑣事發(fā)生沖突后引發(fā)毆斗,故不存在防衛(wèi)過當,故對二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本案中,被害人陳某因瑣事首先拿凳子砸向被告人,對引發(fā)本案存在一定過錯,可減輕被告人的責任。案發(fā)后,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并得到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美玲
審 判 員 王海榮
人民陪審員 劉 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宋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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