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肖某嚴、肖某雅、張某龍、張某珍與中國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1閱讀量:(1568)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39號

原告:肖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肖某雅,女,19××年××月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張某龍,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

原告:張某珍,女,19××年××月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慧靈,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陽市潁州區(qū)潁上路××號。

負責人:孫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影,該公司營運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玉鳳,安徽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肖某嚴、肖某雅、張某龍、張某珍訴被告中國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靈,被告某某人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夏玉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肖某嚴、肖某雅、張某龍、張某珍訴稱:2011年3月31日,原告肖某的妻子張某某與被告某某人壽公司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紅利發(fā)兩全保險)并繳納26000元保險費。2014年8月4日19時50分,張某某在阜陽市阜南路易泰商砼攪拌站南側路口發(fā)生交通事故,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某某人壽公司理賠保險金未果,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人壽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5224元。

被告某某人壽公司辯稱:投保人投保時,答辯人已盡了保險的提示和告知義務,投保人已經詳細閱讀并了解了條款的所有內容,包括免責條款,被保險人身故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對此答辯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張某某在阜陽市潁州區(qū)王店鎮(zhèn)郵政儲蓄銀行處投保了被告某某人壽公司的紅利發(fā)兩全保險(分紅型)5年期26份,保險費26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3月31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時止;基本保險金額為27612元,保險責任其中身故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內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按基本保險金額2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2014年8月4日19時50分許,劉輝駕駛皖K22323號轎車沿阜陽市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易泰商砼攪拌站南側路口時,與由西向東橫過路口的張某某駕駛電驅動二輪摩托車載原告肖某嚴發(fā)生相撞,造成張某某因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六大隊作出阜公交認字(2014)第29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輕便摩托車上路行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劉輝負事故主要責任。后原告向某某人壽公司理賠保險金無果,訴至本院,要求某某人壽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2倍給付身故保險金55224元。

另查,原告肖某系張某某的丈夫,原告肖某嚴、肖某雅系張某某的兒子及女兒,原告張某龍、張某珍系張某某的父親和母親。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戶口簿、保險單、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六大隊作出的阜公交認字(2014)第29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張某某與某某人壽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應受法律的保護。張某某向某某人壽公司交納了保險費,某某人壽公司應按照約定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張某某在保險期限內因交通事故身故,某某人壽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按基本保險金額2倍給付身故保險金55224元,因本案保險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受益人,被保險人張某某的身故保險金應屬于張某某的遺產,本案原告按法律的規(guī)定系張某某遺產的繼承人,故本案原告系適格的訴訟主體,肖某、肖某嚴、肖某雅、張某龍、張某珍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人壽公司辯稱,張某某屬無證駕駛機動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本院認為,現(xiàn)有法律沒有規(guī)定電動車需要辦理入戶上牌照,且該約定屬于免責條款,本案中某某人壽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已盡到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生效,故對某某人壽公司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肖某、肖某嚴、肖某雅、張某龍、張某珍保險金55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1元,減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閆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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