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與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0閱讀量:(1460)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7884號

原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朝暉,福建聯(lián)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qū)。

原告黃某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麗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暉、被告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年××月××日登記結婚。由于兩人是經(jīng)人介紹認識后即結婚,婚前雙方未能對對方充分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兩人是原告喪偶、被告離異的情況下再婚,又各自有一個小孩,兩人經(jīng)常為家庭瑣事爭吵,未能建立起真實的夫妻感情。2011年底,原告與被告在一次的爭吵后就分房而睡,分居至今?,F(xiàn)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蕩然無存。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廈門市洪文六里29棟XXX室中的43.11平方米)。

被告陳某辯稱,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事實。雙方婚后同甘共苦,共同購買住房,夫妻感情基礎好,現(xiàn)有感情也較好。且離婚對子女影響較大,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結婚時,兩個孩子都尚且年幼,是被告一直在照顧孩子,并對家庭負責的。原、被告之間的爭吵是夫妻之間的正常摩擦,因為原告要上夜班,故被告和原告偶爾住不同的房間。目前雙方仍然共同生活,被告還在照顧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起居。綜上,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其前妻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黃某偉。被告與其前夫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陳某丹。19××年××月××日,原告黃某與被告陳某登記結婚?;楹箅p方與各自的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未再共同生育子女。

原告工作單位廈門航空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洪文六里集資建房,后黃某向單位購買了現(xiàn)雙方居住的廈門市洪文六里29棟XXX室房屋,房屋面積116.11平方米,扣除裝修補貼款后,原告實際支付74990元。

庭審中,雙方確認無共同債務。

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庭審中,原告主張雙方自2011年起至今各自居住一間房,相互不說話溝通。被告不予確認,表示至今仍在照顧原告及兩個孩子的生活起居。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結婚時間較長,婚后共同撫育各自的子女成長,感情基礎尚好。雙方雖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爭吵,但家庭生活中,雙方存在矛盾、分歧而產(chǎn)生摩擦是正?,F(xiàn)象,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應當協(xié)商調(diào)整生活日程,加強溝通交流,互諒互讓,妥善處理家庭矛盾,共同經(jīng)營、維護好夫妻感情。原告主張雙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超過兩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3元,由原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麗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孟曉媚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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