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賓館訴陳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19閱讀量:(173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802民初1167號

原告:某某賓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毅明,該賓館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坤,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無業(yè),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

原告某某賓館訴被告陳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左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賓館的委托代理人汪寨,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承租原告處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為8萬元。被告處的水電費用系由原告代繳后,再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累計拖欠原告水電費用共計7854.7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間的水電費用)。期間,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近期被告所租房屋也處于關(guān)閉狀態(tài),案涉租賃房屋自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水電費用原告也無法知曉。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水電費用7854.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約定了水電費交付等情況;

3、某某賓館水電費通知書復印件兩份,證明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經(jīng)營的洗浴中心尚欠原告水電費7854.70元;

4、某某賓館收據(jù)復印件兩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先期交付的水電費押金5000元已在2015年9月16日以前的水電費中沖抵,但不足以支付原告水電費;

5、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原告代繳水電費發(fā)票復印件14張,證實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已將該期間被告所消費的水電費全部予以墊付的事實。

被告辯稱: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就被司法機關(guān)羈押,之后發(fā)生的水電費與被告無關(guān)。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均沒有意見,但是認為2015年5月份后發(fā)生的費用與被告無關(guān)。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結(jié)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位于宣城市區(qū)狀元南路某某賓館內(nèi)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9個月,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另,合同第三條約定:“每年租金為8萬元,乙方按一年一次向甲方繳租金……期滿后,乙方未造成房屋或設(shè)施的損壞,且交清水、電等有關(guān)費用,甲方應退還押金,若乙方違反約定的,甲方有權(quán)直接以該押金抵付損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權(quán)另行向乙方主張雙倍的賠償金”。被告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交納了5000元房屋押金,該費用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水電費用中已抵扣。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承租的房屋共產(chǎn)生水電費用7854.70元。

另查明,被告因涉嫌容留、介紹賣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jīng)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次日被逮捕,截止法庭辯論終結(jié)前,被告仍被羈押。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依法應交納水電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證實原告已代為墊付被告承租房屋水電費,該水電費依約定應由被告給付,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的訴請,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利息實為因被告逾期付款給其造成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在2015年5月因涉嫌犯罪被羈押,后期發(fā)生的水電費用與其無關(guān),因被告被羈押后,被告承租的房屋仍實際發(fā)生了水電費用,依原被告雙方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該水電費用仍應由被告承擔,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某賓館水電費用合計7854.70元及利息損失(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左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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