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7閱讀量:(1314)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賀刑初字第215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寧夏賀蘭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樹忠、趙佑儒,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人民檢察院以賀檢刑訴(2014)第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經征詢被告人吳某某同意,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尹曉靜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賀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樹忠、趙佑儒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沿賀蘭縣通山路由西向東直行至通山公路48公里路段處時,超越前方同向連某某駕駛(孫某某乘坐于連某某左側)的寧01-10463號四輪拖拉機時相撞,造成連某某、孫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等待警察到來。經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吳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另查明,被告人吳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道路安全法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具有特別惡劣情節(ji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歸案后能夠如實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內量刑。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書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沿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通山路由西向東直行至通山公路48公里路段處時,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由連某某駕駛(孫某某乘坐于連某某左側)的寧01-10463號四輪拖拉機時兩車相撞,造成連某某、孫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等待警察到來,后向公安機關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經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吳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連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孫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吳某某妻子徐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經濟損失80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并有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賀蘭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孫某某、連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吳某某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賀蘭縣公路管理段超限檢測報告單、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發(fā)還物品憑證、鑒定意見、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兩份、銀川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司法鑒定委托書、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孫某甲、蓮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歸案經過、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具有特別惡劣情節(ji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內量刑的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為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
緩刑的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尹曉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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