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與朱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4閱讀量:(1233)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64號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李慶海,浙江泰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陳志健,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訴被告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雁翔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慶海,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志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施某起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7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年××月10登記結(jié)婚。由于雙方認識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內(nèi)倉促結(jié)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jīng)]有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沒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朱某婚前曾因刑事犯罪受到處罰,但是被告朱某一直未如實相告,婚后原告施某接到司法機關的通知才得知。被告朱某不僅婚前而且婚后一直沒有向原告施某坦誠告知,可見被告朱某對原告施某沒有最基本的信任。
婚后基于各種原因雙方矛盾日漸加深,彼此不可調(diào)和。被告朱某同意離婚,只是被告朱某以離婚必須滿足其不合理要求為條件,故雙方無法協(xié)議離婚。為此,原告施某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在2015年4月15日以(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61號判決書駁回原告施某的訴請,現(xiàn)該判決生效已經(jīng)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雙方無任何溝通與交流,已經(jīng)形同路人。現(xiàn)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判令原告施某與被告朱某離婚。
原告施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下列證據(jù):
1、結(jié)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在××××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的事實;
2、證明兩份,用以證明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原、被告雙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實;
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自2015年3月起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已生效超過6個月的事實。
被告朱某答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雙方是自愿結(jié)婚的,婚后感情較好,家庭和睦相處,雙方并無原則性矛盾,被告朱某是珍惜婚姻關系的?;楹蠓蚱揲g有爭吵是正常的,但不至于需要離婚,被告朱某不同意離婚。即使離婚,關于夫妻財產(chǎn)分割問題,法庭應該予以考慮。
被告朱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拆遷安置報紙公告(電子版),用以證明被告朱某獲得80平方拆遷安置房屋且已分配的事實,也證明原告施某獲得了160平方米拆遷安置房的事實。
被告朱某對原告施某提供的證據(jù)1、3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2,被告朱某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系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作證,本院認為,原告施某提供的證據(jù)2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確認。
原告施某對被告朱某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是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財產(chǎn)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本院認為,被告朱某主張的分割拆遷安置房屋,因該財產(chǎn)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jù)到庭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7月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未生育?;楹蟛痪茫?、被告雙方因性格上存在差異,雙方為此產(chǎn)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施某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朱某離婚,2015年4月15日,本院(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原告施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此后,原、被告雙方的關系仍未改善,2015年11月,原告施某再次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朱某離婚,案經(jīng)庭審,因雙方意見不一,故協(xié)商未成。庭審中,被告朱某要求對其與原告施某及其家人共同所分得的拆遷安置房屋中屬其名下的80平方米房屋進行分割。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結(jié)婚不久雙方即產(chǎn)生矛盾,致使夫妻關系惡化。2015年4月,本院駁回了原告施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后,雙方關系仍未改善,現(xiàn)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施某要求與被告朱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要求對其與原告施某及其家人共同所分得的拆遷安置房屋中屬其名下的80平方米房屋進行分割,因該財產(chǎn)不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涉及到他人的權益,被告朱某因另行主張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施某與被告朱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在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胡雁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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