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與包某、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4閱讀量:(1342)
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西商初字第664號
原告:葉某。
委托代理人:陳志健,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某。
被告:劉某。
原告葉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包某、劉某(以下簡稱兩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陳志健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起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guān)系。2013年10月30日,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約定“本人包某向葉某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兩被告借款后遲遲不予歸還。故請求判令:1、兩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2、兩被告以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還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暫計算為14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3、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包某庭前口頭答辯稱: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過利息。
被告劉某未作答辯。
針對被告包某的答辯,原告稱:雙方對利息未作約定,被告包某亦未支付過利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包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包某向葉某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正(200000)。
另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guān)系,上述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
以上事實,有《借條》、交通銀行匯款記錄及網(wǎng)上轉(zhuǎn)賬電子回單、結(jié)婚登記申請書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包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借條》、交通銀行匯款記錄及網(wǎng)上轉(zhuǎn)賬電子回單為證,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因沒有證據(jù)顯示雙方對借款期限有所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包某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故原告要求其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沒有證據(jù)顯示雙方對借款利息有所約定,原告可以自起訴之日向被告主張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利息損失,計算至法庭辯論終結(jié)即2015年5月8日利息為2706.67元,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雖提出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過利息的抗辯,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兩被告系夫妻關(guān)系,上述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包某、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葉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706.67元(計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合計202706.67元;2015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未歸還本金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
二、駁回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55元,由葉某負擔119元,包某、劉某負擔2136元,其中包某、劉某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判員 陳 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代書記員 金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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