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黔訴某某藥業(yè)、張某勇、黃某全借款合同糾紛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580)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3945號

原告:張某黔,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捷,貴州馳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藥業(yè)),地址在本市白云區(qū)白云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全。

被告:張某勇,男,漢族。

被告:黃某全,男,漢族。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羅明、朱明磊,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黔訴被告某某藥業(yè)、張某勇、黃某全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黔的委托代理人黃捷,被告某某藥業(yè)、張某勇、黃某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黔訴稱:2014年3月26日,原告張某黔與被告貴州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5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個月,從2014年3月26日到2014年5月25日,利率按照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還款方式為借款到期一次性償還本息。同時被告張某勇、黃某全也與原告簽訂《擔保合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3月26日將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陳兆黔賬戶,被告某某藥業(y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借款,現(xiàn)起訴到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貴州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43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貴州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從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三、判令貴州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師費11萬元;四、判令被告張某勇、黃某全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某某藥業(yè)、張某勇、黃某全辯稱:原告的訴請與客觀事實不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張某黔與被告某某藥業(yè)、被告張某勇、被告黃某全以及貴州興瑞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貴州百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某某藥業(yè)向原告借款43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兩個月,從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期間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還款方式為一次性以現(xiàn)金形式歸還借款本息,保證人被告張某勇、被告黃某全以及貴州興瑞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貴州百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違約責任中約定出借人因主張債權所產(chǎn)生的手續(xù)費、登記費、差旅費、律師費等費用均由借款人承擔,擔保人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同日,被告張某勇、黃某全與原告簽訂《擔保合同》,對被告某某藥業(yè)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范圍為主債權及利息以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某某藥業(yè)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原告將4350000.00元借款付至工行貴陽金橋支行陳兆黔賬戶。原告于同日通過其工行賬戶向收款人為陳兆黔的賬戶支付借款4350000.00元。被告某某藥業(yè)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到張某黔人民幣肆佰叁拾伍萬元整(43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貳個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該款由張某黔直接匯入以下賬戶:開戶名:陳兆黔,開戶行:工行貴陽金橋支行,賬號:………………。此后,被告一直未歸還借款,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如前訴請。審理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額共計11萬元的律師代理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因主張債權所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被告認為某某藥業(yè)只是和陳兆黔發(fā)生的借款關系,實際并未與原告發(fā)生借款關系,該借款不屬實,故對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也不予認可。另查,原告陳述借款時貴州興瑞和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貴州百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也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加蓋公章,但現(xiàn)在上述公司已經(jīng)未正常經(jīng)營,也不具備還款能力,故放棄對該兩家公司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委托支付函》、發(fā)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某某藥業(yè)向原告張某黔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條及轉賬憑證予以佐證,本院對該借款事實及金額依法予以確認。因原告已按照被告某某藥業(yè)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向其指定的賬戶實際支付借款,且被告某某藥業(yè)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中也寫明將該借款支付至其指定的陳兆黔賬戶,雖然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某某藥業(yè)支付借款,但其付款行為是經(jīng)被告委托,則可以認定被告某某藥業(yè)已經(jīng)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原告已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加之被告并不能舉證證明實際借款人為其所說的陳兆黔,故對被告認為該借款不屬實,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能按時歸還借款,現(xiàn)原告據(jù)此主張被告某某藥業(yè)歸還借款,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對借款期間利息約定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該約定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從借款之日起按照該標準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在《借款合同》中對律師費等由于實現(xiàn)債權所產(chǎn)生的費用承擔已作出約定,且原告也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費發(fā)票予以佐證,故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其實現(xiàn)債權所產(chǎn)生的律師費1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張某勇、黃某全作為被告某某藥業(yè)上述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也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某黔借款本金43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標準計算,從2014年3月26日起計算至還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貴州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黔律師代理費110000.00元。

三、被告張某勇、黃某全對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師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訴訟費22440元,由被告被告貴州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張某勇、黃某全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龍珂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丁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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