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甲與張某乙、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43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1民初1777號

原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

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謝某。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汽車運輸公司)、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茜茜,被告張某乙,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漢訴請判令: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直接支付原告張某甲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344940.11元(醫(yī)療費121731.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20元、護理費18000元、誤工費360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交通費4000元、電動車維修費700元、殘疾賠償金8742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5920.3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440元,以上344940.11元);二、被告張某乙對上述賠償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對第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案件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八項至第十四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張某乙駕駛浙C×××××號重型普通貨車,從瑞安市塘下鎮(zhèn)羅鳳工業(yè)區(qū)往瑞安市塘下鎮(zhèn)花園村方向行駛。10時40分許,行經瑞安市塘下鎮(zhèn)塘下大道花園村路口地段時,浙C×××××號重型普通貨車左轉彎刮碰道路右側直行由陳閣騎行(上面搭乘乘客原告張某甲)的電動自行車(防盜號:RA****),造成原告張某甲受傷及電動自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張某乙負事故全部責任,陳閣、張某甲不負事故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原告張某甲的戶籍性質為農業(yè)戶口,事發(fā)前已在意大利定居并務工。

原告主張及證據:原告主張其長期居住在意大利并在該地務工,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并提供了原告的護照、長期居留證、務工合同等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和張某乙主張:原告戶籍系農業(yè)戶口,殘疾賠償金應按其戶籍地農村居民標準予以計算。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雖系農業(yè)戶口,但其已脫離農田,在意大利居住、務工已達一年以上,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來自城鎮(zhèn)。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予以準許。

四、被扶養(yǎng)人情況:原告的父親張獻康(公民身份號碼:××、原告的母親林永芬(公民身份號碼:××)均為農業(yè)戶口,現居住在溫州市龍灣區(qū)海城街道埭頭村,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內二個子女。原告的兒子陳某(公民身份號碼:××)由原告夫妻共同撫養(yǎng),現居住在意大利。

原告主張及證據:原告主張三個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均按2015年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8661元/年標準計算,并提供了溫州市公安局海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陳某護照、陳某長期居留證等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和張某乙主張:原告無證據證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不應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膝后交叉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損傷、左脛骨下段及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腓總神經損傷等,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標準及《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實施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評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根據溫州市公安局海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可證明原告的父母親均居住在溫州市龍灣區(qū)海城街道埭頭村的事實,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按浙江省農村居民標準予以計算;根據原告兒子陳某護照以及陳某長期居留證等證據,可證明陳某隨其父母即原告夫妻在意大利生活的事實,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按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予以計算。

五、醫(yī)療費:原告主張第一次住院藥費92772.04元、第二次住院藥費11845.19、勞務材料費4540元、門診藥費12574.58元,以上合計121731.81元;保險公司主張?zhí)蕹轻t(yī)保用藥15723.54元,核定醫(yī)療費101467.97元;被告張某乙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經本院核實,原告的二次住院醫(yī)療費104026.23元(已扣除二次住院伙食補助費591元)、門診醫(yī)療費12574.58元、勞務材料費4410元、陪人床出租費130元,合計121140.81元,以上費用有票據為證,予以支持。被告方關于剔除非醫(yī)保藥費的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六、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34天,為1020元。

七、營養(yǎng)費: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根據鑒定意見90天,支持2700元。

八、護理費:原告主張按150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期限為120天;保險公司主張期限無異議,住院36天標準為100元/天,出院84天標準為70元/天;被告張某乙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本院認為,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護理費數額,可參照2014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8372元/年的標準計算,根據鑒定意見計算120天,為15903.12元。

九、誤工費和誤工時間:原告主張按150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期限為240天;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收入情況,按80元/天的標準計算,期限沒有意見;被告張某乙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參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鎮(zhèn)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38689元/年的標準計算,根據鑒定意見240天,為25439.34元。

十、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43714元/年計算,年限計算20年,賠償系數為10%;保險公司主張殘疾賠償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農村人均純收入標準19373元/年計算,對年限和賠償系數均沒有意見;被告張某乙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本院認為,按照審判慣例,新標準從每年5月1日起開始實施,故參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40393元/年的標準計算,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個十級傷殘,經計算為80786元(40393元/年×10%×20年)。原告主張其父親、母親、兒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均按2015年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8661元/年標準計算,年限分別計算17年、18年、11年;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未提供其喪失勞動能力的司法鑒定,不予賠付;被告張某乙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本院認為,在原告無證據證明原告父母親有退休金等其他生活來源的情況下,可視為其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同理,原告的父母親應參照2014年度浙江省農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4498元/年的標準計算;原告的兒子陳博涵參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7242元/年的標準計算,定殘時原告的父親、母親、兒子分別年滿64周歲、63周歲、10周歲,經計算為34818.50元(父親:14498元/年×16年×10%÷2人=11598.40元,母親:14498元/年×17年×10%÷2人=12323.30元,兒子:27242元/年×8年×10%÷2人=10896.80元),該項損失一并計入殘疾賠償金。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保險公司酌情認可3000元;被告張某乙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本院認為,結合實際情況,酌定5000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優(yōu)先予以賠償。

十二、交通費:原告主張4000元;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酌情認可340元;被告張某乙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本院根據原告治療情況、就醫(yī)地點,酌定900元。

十三、鑒定費:原告主張2440元;保險公司主張不予賠付;被告張某乙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本院認為,鑒定費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應由侵權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十四、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車輛損失700元;保險公司主張無異議;被告張某乙主張與保險公司一致。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有票據為證,支持700元。

十五、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被告張某乙已墊付35000元。

十六、機動車情況:浙C×××××號重型普通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某乙,該車掛靠在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

十七、有關保險合同類型及主要內容:交強險、商業(yè)險(包括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7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時止。

十八、傷殘等級和“三期”鑒定:原告的傷勢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個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240日、護理期限為120日、營養(yǎng)期限為90日(以上期限自受傷之日起計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間)。

裁判結果

原告張某甲的合理損失為290847.7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張某甲120000元(醫(yī)療分項10000元、傷殘分項110000元),余下170847.77元,其中原告預付的鑒定費2440元,由被告張某乙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甲168407.77元(170847.77元-2440元)。被告張某乙已支付給原告張某甲35000元應予以抵扣,故被告某保險公司需賠付給原告張某甲255847.77元(120000元+168407.77元+2440元-35000元),支付給被告張某乙的墊付款32560元(35000元-2440元)。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的約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人民財保公司不負責賠償,故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張某乙承擔。被告張某乙作為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愿意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墊付款已超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款,故原告張某甲要求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甲255847.77元,款交本院轉付(戶名:瑞安市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瑞安市農行營業(yè)部,賬號:19×××28)。

二、駁回原告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474元,減半收取3237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669元,由被告張某乙負擔2568元(被告定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來本院退回多預交的受理費58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到本院領取上訴繳費通知書,并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6474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退少補),逾期不繳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潘勝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任 慧

交通事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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