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鋒與彭某榮、崔某芬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2138)

浙江省寧??h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寧民初字第360號

原告:葛某鋒,農民。

委托代理人:徐凱,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迪,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榮,私營企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蔡某宗。

被告:崔某芬,職工。

委托代理人:黃旭明,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葛某鋒與被告彭某榮、崔某芬為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在合議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鋒的委托代理人徐凱、被告彭某榮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宗、被告崔某芬的委托代理人黃旭明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30天。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15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某鋒起訴稱: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彭某榮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7日,被告彭某榮將欠原告的債務轉移給案外人王小權,其作為共同還款人繼續(xù)對上述債務承擔還款責任。目前,該債務還有1220萬元未歸還。2011年6月30日,兩被告協(xié)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彭某榮負責歸還。原告認為,在被告彭某榮對原告負有大量債務的情況下,兩被告約定由被告彭某榮單獨承擔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欠原告的債務,且約定將少數(shù)財產分割給被告彭某榮,嚴重影響了原告?zhèn)鶛嗟膶崿F(xiàn)?,F(xiàn)訴至法院,要求:1.撤銷兩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第五條約定由被告彭某榮單獨承擔對原告的共同債務的行為。2.確認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離婚后其中二分之一歸被告彭某榮所有。

原告舉證如下:

⑴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書各一份,以證明兩被告離婚時約定被告彭某榮放棄應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及獨自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

⑵協(xié)議書復印件兩份,以證明被告彭某榮向原告的借款系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

被告彭某榮答辯稱:被告彭某榮欠原告的債務1220萬元已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屬于被告彭某榮的個人債務。兩被告離婚時也是基于這一點約定向原告所借款項由被告彭某榮承擔;兩被告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的分割已考慮到了債務及財產的比例,被告彭某榮所得的財產遠多于被告崔某芬;原告在本案同時提起撤銷之訴和確認之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彭某榮未舉證。

被告崔某芬答辯稱:被告彭某榮欠原告的債務已經(jīng)生效判決確認,屬于被告彭某榮的個人債務,現(xiàn)原告要求撤銷兩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第五條約定由被告彭某榮單獨承擔對原告的共同債務的行為,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按照兩被告離婚時的財產分配,被告崔某芬所得的財產遠遠少于被告彭某榮所得的財產,故原告要求確認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離婚后其中二分之一歸被告彭某榮所有,依據(jù)不足;原告在本案同時提起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不符合規(guī)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崔某芬未舉證。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⑴,被告彭某榮、崔某芬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⑵,兩被告認為,(2012)甬寧商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確認被告彭某榮向原告的借款不屬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認為,兩被告的異議成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王小權與吳亞卿系夫妻。兩被告原為夫妻。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間,被告彭某榮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葛某鋒、被告彭某榮及案外人王*權達成協(xié)議,約定被告彭某榮欠原告的款項由被告彭某榮與案外人王*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2011年6月7日,兩被告在寧海縣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坐落于寧??h**街道**別墅*-2號房產及家中家具、電器等所有日用品歸被告彭某榮所有,坐落于一間、寧波市*路*號*室房屋一間、浙b×××××號奧迪轎車一輛歸被告崔某芬所有;購買寧??h**街道**別墅*-2號房產的銀行按揭貸款由被告彭某榮歸還,購買寧海縣**大道1*號*商業(yè)用房的銀行按揭貸款、購買寧波市*路*號1*室房屋的銀行按揭貸款、被告彭某榮因經(jīng)營而向崔**所借的390萬元、兩被告共同向戴**的借款由被告崔某芬歸還。欠原告葛某鋒及案外人張*錢、鄔*軍的借款由被告彭某榮歸還,其他各人名下的債權債務由各人享有與承擔。2012年4月5日,原告葛某鋒訴至本院,要求彭某榮、崔某芬、王*權、吳*卿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220萬元、支付違約金122萬元及律師費等共計1347萬元。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甬寧商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崔某芬與吳*卿無需承擔還款責任,判令彭某榮與王*權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歸還原告葛某鋒借款本金1220萬元、支付違約金122萬元及律師費等共計1347萬元,該判決已生效。

本院認為: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之目的提起本案兩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彭某榮向原告葛某鋒所借的款項已經(jīng)本院(2012)甬寧商初字第996號案件判決確定由被告彭某榮和案外人王小權承擔還款責任,該借款不屬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由被告彭某榮承擔該債務,未損害原告利益,現(xiàn)原告要求撤銷兩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第五條約定由被告彭某榮單獨承擔對原告的共同債務的行為,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稱兩被告將大部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給被告崔某芬,損害了原告?zhèn)鶛嗟膶崿F(xiàn),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崔某芬所得的財產價值遠遠高于被告彭某榮所得的財產價值,其主張本院難以采信。離婚協(xié)議是夫妻雙方綜合財產、債務等因素作出的約定,雖然法律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該均分,但同時也規(guī)定了可以根據(jù)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在分割時有所差別,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享有并非絕對均等,現(xiàn)原告在未撤銷兩被告對共同財產處置行為且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的前提下要求確認兩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的1/2歸被告彭某榮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某鋒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葛某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毛亞瓊

人民陪審員 魏章潮

人民陪審員 陳其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賴建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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