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州某某特桑拿設備有限公司、趙某濤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1閱讀量:(1619)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91號

原告: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某西路***號AJ-9地塊,組織機構代碼61030***-*。

法定代表人:金某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某斌。

委托代理人:陳友寶,安徽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某某特桑拿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沛縣某某鎮(zhèn)某某路西側,組織機構代碼66490***-*。

法定代表人:趙某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金偉,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濤。

委托代理人:劉金偉,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家庵某彩玻璃工藝品加工廠,經營場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qū)某某社區(qū)某某村。

經營者:王某榮。

原告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某金公司)與被告徐州某某特桑拿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某某特公司)、趙某濤、田家庵某彩玻璃工藝品加工廠(簡稱某彩加工廠)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紹斌、陳友寶,被告某某特公司、趙某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金偉、李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彩加工廠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金公司訴稱,原告原名安徽桑某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變更為現(xiàn)名稱。2012年9月27日原告申請了名稱為”桑拿房(模塊式)”的外觀設計專利,2013年1月9日取得授權,專利號ZL20123***.*。原告生產的專利產品深受市場歡迎,僅2013年銷售額即達200萬元。但自2014年以來,該產品銷量逐漸下降。原告經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某彩加工廠在安徽淮南地區(qū)大量銷售與原告專利產品相同的桑拿房(型號HL-100I,售價3900元)。該產品由被告某某特公司生產。某某特公司同時通過互聯(lián)網絡大肆宣傳該產品。某某特公司銷售過程中,還向客戶提供了趙某濤的個人賬戶用以收取貨款。

原告認為,某某特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害了原告的專利權;趙某濤為某某特公司提供賬戶用于收取貨款,為后者的侵權行為提供幫助,二者構成共同侵權;某彩加工廠的銷售行為同樣侵害原告的專利權。原告多次警告幾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均遭置之不理。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刪除被訴侵權網頁、銷毀庫存產品及生產被訴侵權產品模具;2、某某特公司、趙某濤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費用5萬元;3、被告在全國性媒體上消除影響;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特公司答辯稱,涉案專利權的權利人曾有變更,目前專利權人不是某金公司,某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原告。某某特公司的產品外觀為現(xiàn)有設計。被訴侵權產品不是某某特公司生產,且與涉案專利設計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某某特公司不侵權。

被告趙某濤答辯稱,趙某濤同意某某特公司答辯意見,其不存在幫助某某特公司實施侵權的行為,不存在侵權事實。

被告某彩加工廠未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某金公司提交以下證據(jù):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yè)變更信息材料。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涉案專利證書。

3、涉案專利檢索報告書。

4、涉案專利年費發(fā)票。

證據(jù)2-4擬證明涉案專利的有效性和穩(wěn)定性,且屬原告所有。

5、某某特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

6、某彩加工廠的工商登記信息。

證據(jù)5、6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7、某某特公司制作的產品宣傳彩頁。

8、被訴侵權產品照片。

對證據(jù)7、8,原告庭審中予以撤回。

9、應原告申請,本院作證據(jù)保全時所得的被訴侵權產品的3張照片及保全筆錄。

原告當庭提交以下兩份證據(jù):

10、趙某濤的個人賬戶。擬證明趙某濤提供其個人賬戶作為收款賬戶使用。

11、某某特公司的產品信息表。擬證明被告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事實。

被告某某特公司對原告上述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認可證據(jù)1、2的真實性,認為證據(jù)2不能證明涉案專利是否為原告所有。證據(jù)3僅在第三頁由出具人簽章,其余18頁均未簽章也無騎縫章;該類評價報告依法應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評價報告提及了十份現(xiàn)有設計,但僅比較了其中一份設計,結論偏頗,不能成為定案依據(jù)。對證據(jù)4無異議。對證據(jù)5,以某某特公司提供的信息材料為準。對證據(jù)6的真實性持異議。認可證據(jù)9的真實性;但該證據(jù)中的筆錄顯示,保全場所不在某彩加工廠的注冊地址而是在倉庫內,并未銷售;原告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由某某特公司生產。原告對證據(jù)10、11舉證已超舉證期限,且兩證據(jù)不能證明海蘭特公司與某彩加工廠存在交易;證據(jù)11所示的產品圖片與證據(jù)9所示的被訴侵權產品明顯不同。關于兩證據(jù)上簽章的真實性,某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需要回去向當事人核實。

被告趙某濤同意某某特公司對原告證據(jù)1-9的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0、11的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及來源持異議;且原告對證據(jù)10、11舉證已超舉證期限;兩證據(jù)的真實性難以確認,不能證明某某特公司與某彩加工廠存在交易。兩證據(jù)上的簽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關于其真實性,趙某濤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需要回去向當事人核實。

被告某某特公司提供以下證據(jù):

1某某特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擬證明某某特公司的主體資格。

2、被訴侵權產品與原告涉案專利比對。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不構成侵權。

原告對某某特公司的證據(jù)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不認同某某特公司的比對結論,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原告涉案專利構成相似。

被告趙某濤對某某特公司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趙某濤、某彩加工廠均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審查后,對原告的證據(jù)1-6、9、10認定為有效證據(jù);其中對證據(jù)10,某某特公司、趙某濤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質疑真實性,并稱要向當事人核實,但此后該兩被告一直未予答復,故本院認定該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證據(jù)11未展示原告指稱的HL-100I型產品,故與本案無關。對某某特公司的證據(jù)1認定為有效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名稱為”桑拿房(模塊式)”,專利號為ZL20123***.*,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9月27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月9日,專利證書記載的專利權人為安徽桑樂金股份有限公司。該專利現(xiàn)為有效專利。

根據(jù)涉案專利授權圖片的主視圖、后視圖、左視圖、右視圖、俯視圖以及立體圖,該專利確定的設計外觀可大致描述為:產品六面均為長方形;主視圖由靠右側的透明區(qū)域和其余部分的非透明區(qū)域組成,透明區(qū)域寬度明顯超過整體寬度的一半,并設置有玻璃門;由主視圖、后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展示的四立面木質部分采用了垂直方向的凹凸相間設計。

原告原名為安徽桑樂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變更為現(xiàn)名稱。

2015年12月30日,應原告的申請,本院前往被告某彩加工廠處,在其倉庫內查得未組裝的被訴侵權產品1件。應本院要求,某彩加工廠的經營者王春榮當場組裝成品,由原告對產品進行拍照,取得照片3張。王春榮陳述其產品購自某某特公司。

庭審中,本院組織原、被告對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原告認為,兩者除底腳的差別外,其余部分幾乎相同,因此兩者構成相似。某某特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透明玻璃寬度占整體比例明顯大于涉案專利的占比;被訴侵權產品的玻璃門僅能打開90度,涉案專利的玻璃門能打開180度;在玻璃門的左側區(qū)域,被訴侵權產品是平整的木板,涉案專利呈內凹形設計;被訴侵權產品有手柄、底腳,涉案專利無;被訴侵權產品玻璃門左側上下各有一塊長方形金屬體,涉案專利玻璃門左側中下部有一半圓形金屬體;兩者的條紋有無及走向也多有不同;被訴侵權產品的左、右視圖各有6枚搭扣,涉案專利無;兩者的內部形狀也存在柵欄走向及面積大小、控制器之有無等區(qū)別。整體來看兩者不構成相同或相擬。本院審查后,確認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之間在靜態(tài)外觀上基本存在被告所指上述差別(但玻璃門寬度占比問題,本院不認同被告的主張);另外,兩者四立面木質部分的造型存在差異,涉案專利為垂直方向凹凸相間,被訴侵權產品基本為平面。

被告某彩加工廠由王春榮經營,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qū)舜耕鎮(zhèn)某某社區(qū)某某村,注冊日期為2011年4月29日,經營范圍為一般經營項目:玻璃制品工藝加工、零售、批發(fā)。

本院認為:

原告是涉案專利的權利人,其專利權現(xiàn)合法有效,受我國法律保護。

根據(jù)原告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其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是本院保全的產品。

某彩加工廠在本院證據(jù)保全時,曾陳述其產品購自某某特公司。但某彩加工廠未出庭,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以及購買時間,即使原告的證據(jù)10來源于某彩加工廠,本院也難據(jù)此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由某某特公司生產以及該產品的具體生產時間。

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設計屬于同類產品,兩者基本造型均呈現(xiàn)為封閉的六面立方體。對此類桑拿浴房類產品,六面立方體是一種常見的基本造型,產品的頂部、底部通常難以被人觀察,因此比對應當排除上述因素,而主要集中于四立面的視覺效果。就主視圖而言,關于某某特公司主張的玻璃門寬度占比差異問題,本院認為兩者不存在被告所稱的差別,至少無明顯區(qū)別。除此之外,雙方主視圖存在數(shù)處差異。首先被訴侵權產品玻璃門無手柄,有底腳;涉案專利玻璃門中部有手柄,無底腳。其次關于內部柵欄,被訴侵權產品后壁的柵欄顯著較大,幾乎填滿座位上方的平面,側壁從照片觀察未發(fā)現(xiàn)柵欄,座位下的踏腳處設有柵欄;涉案專利后壁柵欄顯著較小,側壁設有柵欄,踏腳處無柵欄。上述差異中,因柵欄不同而引發(fā)的視覺差別難以被忽視。此外,涉案專利四立面木質部分采用的垂直方向凹凸相間設計,更使得與被訴侵權產品存在顯著差異。綜上,兩者后、左、右及主視圖均存在諸多差別,足以對兩者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本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與涉案專利設計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的訴請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300元、保全費3270元,均由原告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宏強

審 判 員  朱治能

審 判 員  汪 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玢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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