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與柳某、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7閱讀量:(131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溫瑞馬商初字第155號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學美、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某。
被告周某。
原告潘某為與被告柳某、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學美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起訴稱:原告與被告柳某系朋友關系,被告柳某與周某系夫妻關系。被告柳某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于2012年6月3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50萬元,并出具兩張借條交原告收執(zhí)。爾后,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被告柳某應依法償還原告借款,兩被告系夫妻關系,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故訴請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原告潘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戶籍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
證據(jù)二,借條兩份、銀行賬戶明細單一份、轉賬憑條兩份,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情況。
被告柳某、周某均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兩被告均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舉證、對原告的證據(jù)無異議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被告柳某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潘某借款20萬元,原告于同日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柳某30萬元,被告柳某出具借款金額為20萬元的借條一份交原告收執(zhí)。2013年2月,被告柳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月4日、20日分別轉賬給被告柳某10萬元、20萬元,被告出具一份落款時間為2013年2月4日、借款金額為30萬元的借條一份交原告收執(zhí)。爾后,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
另查明:1、2012年6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貸款法定利率為年利率6.1%,2013年2月4日、同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貸款法定利率均為年利率5.6%;2、被告柳某與被告周某于2005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原告潘某與被告柳某之間借貸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柳某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被告柳某不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故被告柳某應當自起訴之日起按借貸行為發(fā)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貸款法定利率賠償利息損失。因被告周某沒有證明原告與被告柳某明確約定該債務為被告柳某個人債務,也沒有證明兩被告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該約定,故原告就被告柳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損失(本金20萬元按年利率6.1%、本金30萬元按年利率5.6%均自2013年6月5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馬嶼人民法庭轉付。
二、被告周某對第一項債務承擔共同償還義務。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柳某、周某共同負擔(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曉初
人民陪審員 王增亨
人民陪審員 陳愛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書記員 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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