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甲與何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7閱讀量:(153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1民初1195號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金科、金一,浙江和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曹啟練、葉永泉,浙江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某甲為與被告何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孟海峰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4日、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科、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啟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起訴稱:原告與被告原系叔嫂關(guān)系。原告的哥哥何某丙與被告何某乙于2007年12月27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何某丙與被告雙方多次前往澳門娛樂時欠款幾百萬元,之后,被告便向何某丙提出假離婚,將所有夫妻共同財產(chǎn)轉(zhuǎn)移給被告躲避債務。2013年12月17日,何某丙與被告雙方在未告知雙方父母及原告的情況下,前往瑞安市民政局解除了婚姻關(guān)系,并簽訂離婚協(xié)議書。之后,何某丙與被告雙方仍一如既往地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出席親友的聚會。
2015年2月,被告何某乙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何某甲借款17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鑒于原、被告雙方系小叔和嫂子關(guān)系,原告去銀行做了抵押貸款手續(xù),貸款180萬元,銀行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44%。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過案外人林某向被告何某乙賬戶轉(zhuǎn)賬170萬元,也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條,此后,被告何某乙僅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便不再支付任何本息。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何某乙償還借款本金17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從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44%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2、本案中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起訴費、保全費、律師費、公告費、鑒定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原告何某甲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何某乙的戶籍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身份;3、離婚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何某丙與被告何某乙原系夫妻關(guān)系;4、銀行轉(zhuǎn)賬清單二份、客戶回單一份,證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過林某的賬戶轉(zhuǎn)賬給被告何某乙170萬元及被告何某乙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實。
被告何某乙辯稱,向原告何某甲的借款發(fā)生在2010年期間,至2013年6月8日,借款已經(jīng)還清。2013年期間,何某丙向被告何某乙借款,此后原告何某甲匯款給何某丙,何某丙又匯給被告何某乙是用于償還借款,所以被告何某乙沒有向原告借款,該款是用于償還前夫即原告的哥哥何某丙的債務。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何某甲向被告何某乙借款2012000元,用于償還銀行到期貸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何某甲償還被告何某乙17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12000元。
被告何某乙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銀行轉(zhuǎn)賬清單二份,證明2013年10月12日、11月11日,被告何某乙轉(zhuǎn)賬給黃山市銀達典當有限公司144000元及2013年10月13日轉(zhuǎn)賬給何某丙90萬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何某乙轉(zhuǎn)賬給原告何某甲2012000元;2、銀行個人業(yè)務交易單一份,證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乙轉(zhuǎn)賬給何某丙100萬元。
針對被告何某乙提供的證據(jù),原告何某甲辯稱,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借款最早發(fā)生在2010年7月2日期間,即2010年7月1日,原告何某甲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借給被告何某乙,直至2013年。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又貸款200萬元,通過陳某轉(zhuǎn)賬給何某丙,次日何某丙將該款匯給被告何某乙。所以在2014年12月22日貸款到期時,被告何某乙匯款給原告何某甲2012000元還貸。2015年2月,由于銀行的關(guān)系,只貸到180萬元,其中的170萬元借款給了被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甲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補充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自2010年7月1日起向銀行貸款借給被告何某乙;2、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賬憑證,證明2013年12月24日向中國銀行借款200萬元,通過陳某的賬戶匯款給何某丙;3、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取款憑證,證明2013年12月25日,何某丙將200萬元匯給被告何某乙。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出示,被告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合法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出示,原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證明2013年10月12日、11月11日,被告何某乙轉(zhuǎn)賬給黃山市銀達典當有限公司144000元及2013年10月13日轉(zhuǎn)賬給何某丙90萬元的銀行轉(zhuǎn)賬清單二份、證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乙轉(zhuǎn)賬給何某丙100萬元的銀行個人業(yè)務交易單與本案沒有關(guān)聯(lián)性。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告何某甲與被告何某乙的前夫何某丙系兄弟關(guān)系。何某丙與被告何某乙于2007年12月27日登記結(jié)婚,2013年12月17日登記離婚。自2010年7月2日開始,原告何某甲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后出借給被告何某乙,貸款利息均由被告何某乙支付,貸款到期后均由被告何某乙償還,至2013年6月8日,原、被告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結(jié)清。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何某甲再次貸款200萬元后,通過陳某的賬戶將款項匯給何某丙,次日,何某丙將該200萬元轉(zhuǎn)入被告何某乙的賬戶。因貸款到期,被告何某乙于2014年12月22日將貸款本息2012000元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匯給原告何某甲。2015年2月,原告何某甲再次貸款后,通過林某的賬戶匯款給被告何某乙170萬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何某乙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未還本付息。此次貸款的年利率為6.44%。
本院認為,合法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借款的事實,被告何某乙應當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何某甲請求判令被告何某乙支付律師費,但未提供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何某甲借款170萬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44%計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款交本院轉(zhuǎn)付。
二、駁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018元,減半收取10509元,由被告何某乙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原告應當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來本院退回預交的訴訟費210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nèi)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1018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孟海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林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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