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某某與俞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6閱讀量:(1361)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鏡民一初字第01952號

原告: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杏紅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瑜,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魯某某訴被告俞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汪曉強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杏紅梅、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魯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8月在蕪湖市自行相識戀愛,于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2010年4月1日在蕪湖縣民政局登記結(jié)婚。雙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經(jīng)常發(fā)生爭吵且被告經(jīng)常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guān)系。雙方從2010年5月起至今一直處于分居狀態(tài),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俞某乙歸被告撫養(yǎng)。

被告俞某甲辯稱:原告在訴狀中所述不是事實,被告與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婚后從未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guān)系,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自行相識戀愛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兒,取名俞某乙,2010年4月1日在蕪湖縣民政局登記結(jié)婚。雙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雙方為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未打招呼即離家出走?,F(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要求離婚,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jié)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子女出生證明,庭審筆錄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jié)婚,雙方在登記結(jié)婚前即同居生活,應該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婚前已建立一定感情基礎(chǔ)?;楹箅p方雖有爭吵,但并無實質(zhì)性矛盾,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jù),故本院難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此外,原告系第一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希望與原告和好,共同經(jīng)營好家庭,因而不同意離婚。綜上,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應該珍惜夫妻間的感情,雙方應多加強溝通交流,做到相互理解,相信還是一個幸福的家庭。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魯某某與被告俞某甲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曉強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吳 蓓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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